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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其目的在于从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其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维护社会道德根基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关键词】纠纷解决;调解;公正;和谐;法治
“任何社会中,对因个人争端而引起的冲突存在着不同的解决途径。诉讼仅是避免冲突到暴力的其中一种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任何文化中存在的对这些方法的社会性选择,宣示出有关社会中人们的理性、对自身的认识以及人际关系的特质。它们表明人们是希望避免冲突抑或鼓励冲突,是压制问题或友好解决问题。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该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便体现出来。”
——杰罗德·思·奥尔巴克:《没有法律的公正?》
“调解与审判相结合,法理与情理相交汇”是零陵区法院一以贯之的办案原则。今年年初,我院特别探索设立了调解中心,推行大调解“三筛”法,即所有民商案件在预立案后,先由法院调解中心进行案件调解“初筛”,50%的简易案件得以有效拦截;另20%的重大案件、骨头案、疑难案进入“精细筛”,由各审理庭的资深法官再次审理、调解化解;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案件“配合筛”,由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协调配合调解,共同促进案件和谐结案。1至9月份,全院办结的877件民事案件中有542件是调撤结案,调撤率达到61.8%,而调解中心的184件民事案件均以调撤方式结案,调撤率高达100%。
零陵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辉煌成绩离不开诸多法律人的卓越的调解技术和锲而不舍的精神,更离不开调解机制在纠纷解决上独有的魅力、优势与效果。一、调解的运用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程序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机制启动的基础,又贯穿于调解程序的始终,一旦有当事人不再自愿,可即刻退出调解程序。实体方面,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及如何达成,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调解人的提议或方案不构成任何强制力。
因此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自主掌控,对程序中的任意过程都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这极大地满足了当事人自我决策的心理,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权利主体的地位。而相应的,当事人也会更为尊重和理解调解程序和调解人的善意和愿景。二、调解的目的旨在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
原告起诉后,被告或自愿或不自愿地被强制卷入诉讼程序。而传统的中国文化素有“厌讼心理”,被诉一方内心的屈辱和愤怒感更是明显,进而形成了与起诉方人格上的强势对立,而庭审过程中,历经了法庭质证与辩论,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更为明显,更为加剧了庭审的困难程度。
事实上,“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纠纷主体或主体间的实体责任或权益确定化。”而“判决的做出(乃至判决内容的强制执行)并不完全等同于纠纷主体之间冲突的消弭。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冲突还会因国家或社会的介入而进一步激化。”有些时候,法院白纸黑字的生效判决未必能够真正消弭纠纷、驱散矛盾,相反可能激化一方当事人的不服忤逆心理,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另外,相较与诉讼只针对标的的针对性与无关内容的排除性,调解机制则更加的民主和开放,它可以引入很多庭审没有的内容,譬如反应双方深层次矛盾的新事实;同时还可以听取调解人从法律视角提出的建议和指导,促使纠纷双方得以“面向未来”的姿态看待矛盾的根本,以“理性经纪人”的思维计算自身得失,明确取舍内容,进而自愿做出符合各方利益的最适合的决定,达成双赢的结局。三、调解的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
审判程序虽然可以完美地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但各项环节之间的复杂衔接与转换明显地拉低了诉讼效率,然而对程序与规则的按部就班却又是判决正当化的依据,因为对效率的过高要求势必削弱程序上的保障,进而降低审判质量。
法彦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定纷止争的滞怠期越长,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难度就越高,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就越大。然而,调解的正当性是基于当事人的认可,即只要双方同意,调解人即可灵活地选择和组合程序,简易化、便捷化地解决纠纷。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是由诉讼标的金额按比例分段递减累进征收的,若当事人还支付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则诉讼花销可能更大。而选择调解结案,受理费用减半,又不涉及执行费,相较之下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相当于为当事人节省了大笔开支。四、调解的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维护社会道德根基
茅于轼曾论证,人不但是斤斤计较的理性经济人,又是易动感情的非理性宗教人。专业法律人的思维并不一定为普通百姓所了解,因此严肃的法律判决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人们朴素的道德观,二者一旦冲突,可能会掀起一股巨大法律人城邦与草根舆论场之间的法理与情理的抗辩,并引发不和谐的仇视因素与社会戾气。
调解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和内心感受。所谓“情理即法理”,调解人采取多方换位思考,借助于同情、理解、安抚、宽慰等真情流露,“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于情于理,融理入法”,促成当事人双方在相互体谅中达成共识,进而解决纠纷。而这一过程其实质亦即法院及法律人通过借助社会公德、风俗习惯、法理情义等劝导,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示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的根基。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矛盾纠纷也日趋多样,因而更需要我们法律人同心同德、广集智慧,坚持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策并举。只有提供多层次、多途径、多渠道的权利救济模式,才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话语权,才能更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才能积蓄更多的法治正能量,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繁荣和谐!
参考文献: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2]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3]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J].法学,2007,(5).
【关键词】纠纷解决;调解;公正;和谐;法治
“任何社会中,对因个人争端而引起的冲突存在着不同的解决途径。诉讼仅是避免冲突到暴力的其中一种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任何文化中存在的对这些方法的社会性选择,宣示出有关社会中人们的理性、对自身的认识以及人际关系的特质。它们表明人们是希望避免冲突抑或鼓励冲突,是压制问题或友好解决问题。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该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便体现出来。”
——杰罗德·思·奥尔巴克:《没有法律的公正?》
“调解与审判相结合,法理与情理相交汇”是零陵区法院一以贯之的办案原则。今年年初,我院特别探索设立了调解中心,推行大调解“三筛”法,即所有民商案件在预立案后,先由法院调解中心进行案件调解“初筛”,50%的简易案件得以有效拦截;另20%的重大案件、骨头案、疑难案进入“精细筛”,由各审理庭的资深法官再次审理、调解化解;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案件“配合筛”,由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协调配合调解,共同促进案件和谐结案。1至9月份,全院办结的877件民事案件中有542件是调撤结案,调撤率达到61.8%,而调解中心的184件民事案件均以调撤方式结案,调撤率高达100%。
零陵区法院调解工作的辉煌成绩离不开诸多法律人的卓越的调解技术和锲而不舍的精神,更离不开调解机制在纠纷解决上独有的魅力、优势与效果。一、调解的运用彰显了对当事人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尊重
程序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机制启动的基础,又贯穿于调解程序的始终,一旦有当事人不再自愿,可即刻退出调解程序。实体方面,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及如何达成,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调解人的提议或方案不构成任何强制力。
因此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都能够自主掌控,对程序中的任意过程都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这极大地满足了当事人自我决策的心理,极大地尊重了当事人权利主体的地位。而相应的,当事人也会更为尊重和理解调解程序和调解人的善意和愿景。二、调解的目的旨在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双赢局面的达成
原告起诉后,被告或自愿或不自愿地被强制卷入诉讼程序。而传统的中国文化素有“厌讼心理”,被诉一方内心的屈辱和愤怒感更是明显,进而形成了与起诉方人格上的强势对立,而庭审过程中,历经了法庭质证与辩论,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更为明显,更为加剧了庭审的困难程度。
事实上,“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纠纷主体或主体间的实体责任或权益确定化。”而“判决的做出(乃至判决内容的强制执行)并不完全等同于纠纷主体之间冲突的消弭。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冲突还会因国家或社会的介入而进一步激化。”有些时候,法院白纸黑字的生效判决未必能够真正消弭纠纷、驱散矛盾,相反可能激化一方当事人的不服忤逆心理,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和冲突,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另外,相较与诉讼只针对标的的针对性与无关内容的排除性,调解机制则更加的民主和开放,它可以引入很多庭审没有的内容,譬如反应双方深层次矛盾的新事实;同时还可以听取调解人从法律视角提出的建议和指导,促使纠纷双方得以“面向未来”的姿态看待矛盾的根本,以“理性经纪人”的思维计算自身得失,明确取舍内容,进而自愿做出符合各方利益的最适合的决定,达成双赢的结局。三、调解的过程具有速度快、效果好、费用低等明显优势
审判程序虽然可以完美地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但各项环节之间的复杂衔接与转换明显地拉低了诉讼效率,然而对程序与规则的按部就班却又是判决正当化的依据,因为对效率的过高要求势必削弱程序上的保障,进而降低审判质量。
法彦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定纷止争的滞怠期越长,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难度就越高,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就越大。然而,调解的正当性是基于当事人的认可,即只要双方同意,调解人即可灵活地选择和组合程序,简易化、便捷化地解决纠纷。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是由诉讼标的金额按比例分段递减累进征收的,若当事人还支付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则诉讼花销可能更大。而选择调解结案,受理费用减半,又不涉及执行费,相较之下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相当于为当事人节省了大笔开支。四、调解的功能在于填补当事人关系裂痕,维护社会道德根基
茅于轼曾论证,人不但是斤斤计较的理性经济人,又是易动感情的非理性宗教人。专业法律人的思维并不一定为普通百姓所了解,因此严肃的法律判决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人们朴素的道德观,二者一旦冲突,可能会掀起一股巨大法律人城邦与草根舆论场之间的法理与情理的抗辩,并引发不和谐的仇视因素与社会戾气。
调解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和内心感受。所谓“情理即法理”,调解人采取多方换位思考,借助于同情、理解、安抚、宽慰等真情流露,“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于情于理,融理入法”,促成当事人双方在相互体谅中达成共识,进而解决纠纷。而这一过程其实质亦即法院及法律人通过借助社会公德、风俗习惯、法理情义等劝导,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示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的根基。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矛盾纠纷也日趋多样,因而更需要我们法律人同心同德、广集智慧,坚持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策并举。只有提供多层次、多途径、多渠道的权利救济模式,才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话语权,才能更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才能积蓄更多的法治正能量,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繁荣和谐!
参考文献:
[1]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2]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3]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J].法学,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