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人之人身危险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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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身危險性主要是指犯罪人犯罪的初犯与再犯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遇制度,指的是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等,进行不同级别的预警处遇措施。对人身危险性大的未成年人相应的处遇措施也更加严格。因此,准确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利于罪错分级处遇制度的有效实施。本文将聚焦于分级处遇制度下,涉案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以及影响因素,旨在为增强罪错分级处遇制度的科学性提供参考思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人身危险性;罪错分级处遇制度
  一、人身危险性与罪错分级处遇制度的关系
  (一)人身危险性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定罪量刑机能
  相比社会危害性的积极入罪功能,涉案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则有着独特的出罪功能,并且在量刑方面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具有特殊性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历来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因之一在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相对成年人较小,具有“可塑性”。在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前,不能简单地依照成年人违法犯罪标准进行界定,需要合理把握其特殊性,这也是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遇制度的价值所在。
  二、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
  1.内部因素
  内部因素包括生理因素及心理因素。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发育也日趋提前,身高、体重的迅速增加使得未成年人在外形特征上与成年人不相上下。这就导致一些我们通常认为只能由成年人完成的事情,未成年人同样可以完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无关年龄。
  另一方面,心理的发育是一个漫长而缓慢的过程,要经过长期地耳濡目染,在成长过程中逐渐定型。因此,未成年人心理发育并没有完全成熟,甚至是偏向于幼稚化的,这就使得未成年人在处理问题时过于冲动和偏激。生理的“早熟”与心理的“幼稚”相结合,就使得未成年人激情犯罪、暴力犯罪数量持续上升。
  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不排除少数的未成年人智力超群、心思缜密,得以实施一些高智商犯罪。这通常是因为其心智发育过于成熟,导致其尝试性地去实施了一些不可为、不应当为的行为。
  2.外部因素
  外部因素主要指的是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生活环境。包括家庭环境、学习生活环境、社区环境等。家庭环境中,父母的言传身教是十分重要的影响因素。常言道,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具有“可塑性”,孩子生来都是一张白纸,如何在一张白纸上留下美好的色彩,首先是父母的责任。父母之间的感情状况、家庭氛围、父母与孩子之间的相处方式等,都会影响孩子性格的形成,从而成为判断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
  同样,未成年人的学习与生活环境与其人身危险性有着同样重要的关系。无数父母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接触更好的朋友而付出巨大的精力与财力,可见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之大。
  (二)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式
  当今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方式主要为社会调查制度。
  该项制度最早起源与美国,奥古斯图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对该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建议法庭对该未成年人延期量刑,从而保护其利益。后来,美国颁布了联邦缓刑法,至1930年以后被许多国家效仿。我国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社会调查制度也同样以此为基础进行。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等,指的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中,由专门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对接下来的定罪量刑以及教育改正提供参考依据。
  (三)社会调查方法的价值与缺陷
  1.社会调查方法的价值
  首先,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司法一直秉承“宽严相济”的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更加强调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历来被法学家们加以研究,正是因为其存在特殊性,所以应当与普通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是能从宽尽量从宽,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不具有法定情节但具有酌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地从轻处罚。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定型,存在较大的教育改造的可能性,因此更多地应当给予宽恕,而不是严惩。
  其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又称为结果公正,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达到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调查,能够更进一步地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与出发点,找到未成年人犯罪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从而更好地、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定罪量刑或者教育改造,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体现的公正。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可以避免涉案未成年人被轻易地定罪量刑,将该制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前置程序,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作出更为恰当的裁量,将更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任何一方都不可偏废。
  2.社会调查方法的缺陷
  首先,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尚不统一。目前调查主体大致分为以下几种:公检法机关自行组织调查;委托其他组织调查;由专门机关进行调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交给相关社会组织调查。没有统一的调查主体使得调查的开展具有随意性,而不具有法定性或者强制性,进一步而言,经过调查得出的调查报告结论也就没有统一的法律性质。
  其次,实施社会调查的人员不具有专业性。如上所述,调查主体尚不统一,而且以司法机关直接开展调查、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相关的调查报告居多,进行社会调查的人员多为法学科班出身,并没有受过社会调研、数据分析、心理学分析等专业训练,最终形成的调查报告也会缺乏相应的专业支持,结论往往浮于表面,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再次,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不明确。对于其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无证据效力上。主张有证据效力的“肯定说”又有各自不同的主张,有主张调查报告是书证的一种,有的则主张其应当作为品格证据。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在此方面仍属空白,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这导致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对调查报告的认定不一,无法发挥其意图发挥的作用。
  三、针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认定的新构想
  (一)明确社会调查制度原则
  1.调查法定原则
  调查法定原则包括调查主体法定,调查人员法定,调查内容法定,调查报告性质法定,调查程序法定等。
  调查主体法定,意味着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由法律明文规定,改变以往调查主体参差不齐、五花八门的状况,由法律明文规定,所有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案件由同一级别的主体展开,解决主体不统一的问题。
  调查人员法定,是指由法定的调查主体,根据法定的程序和人数以及案件情况,确定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社会调查专业技能,以解决调查人员鱼龙混杂,调查报告质量低劣的问题,提高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及可靠性。
  调查内容法定,是指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必要内容由法律规定。在必要的内容以外,如果调查主体或调查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认为对案件确有必要的,可以相应地增加调查报告的内容。通过将调查报告内容法定,形成统一的规范,增加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性。
  调查报告性质法定,是指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由法律规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作为何种证据,证明力大小如何等问题,需要法律加以明确,以解决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调查报告浮于形式,作用力低下等弊端。
  2.全面多样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意味着调查的内容和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的外部生活环境,而是由内而外进行全面调查。首先,就未成年人自身而言,调查研究其生理的发育程度、健全程度,调查研究其心理健康程度,调查研究其智力水平,同时将各项数据与其年龄段相对应的平均水平作对比分析;其次,就其外部客观环境而言,调查研究其家庭成员、成長环境、居住生活环境、同龄人之间的相处情况、学习情况、社区熟人等社会评价,综合分析其一贯表现及性格特征。
  多样调查原则,是指调查方式多样化,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实地走访调查,同时更多地利用互联网技术、AI技术等,对受访者回答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另外还需关注到涉案未成年人较多涉猎的网站、游戏等数据,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调查。
  3.客观中立原则
  客观中立原则,意味着调查报告要秉承客观中立的态度,不得有意包庇未成年人从而为其减轻罪责,或者恶意诬陷而加重其刑罚。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对未成年人各方面的调查,了解其犯罪目的与动机,挖掘其犯罪背后的原因,做到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多地体恤、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得到更好的教化,早日迷途知返,步入正途。但尽管如此,调查报告也不可一味地偏袒未成年人,而应当做到客观中立,不应带有私人感情色彩。
  (二)建立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认定标准
  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危险程度以及发展趋势两方面加以判断。
  1.危险程度
  首先,从未成年人自身来看,其身体发育状况是超前或者落后,心理发育是成熟或者幼稚,有无精神相关的疾病或者障碍;其成长环境是健康和谐或者病态,家庭成员之间相处是否融洽,家庭文化是否正面积极,家庭长辈是否做到言传身教或者有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其生活学习环境是否积极向上,是否受到良好的教育,是否接触到正面阳光的社会氛围等因素,应当作为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标准。
  其次,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时间地点的选择,是否使用犯罪工具以及使用何种犯罪工具,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相对弱者还是强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严重等应当作为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标准。在犯罪后,是否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自己的近亲属等其他信任的人坦白罪行,是否主动悔过,态度是否积极等,也应当作为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价标准。
  2.发展趋势
  就未成年人自身而言,如果其犯罪前长期受到不良影响,犯罪过程中使用比较暴力的方式实施犯罪,犯罪后又没有认真悔过的态度,则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具有进一步加大的趋势,需要进行较为严厉的处罚。反之,则处以较轻的处罚。
  若未成年人所处外部成长环境恶劣,进行教育矫正后,若重新回到原环境中,不排除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则认为其人身危险性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需要对其进行特殊的安置等措施,例如重新确定监护人等。
  四、结语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具有特殊性,在定罪量刑中,尤其是罪错分级处遇制度下,不得不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只有厘清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明确其认定的原则、标准,才能更加准确、成熟地运用这一制度,为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遇制度提供标准,为预防未成年人再次违法犯罪提供解决路径,从而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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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付小芳(1997—),女,山东枣庄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资助项目“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编号:202001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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