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立法中的几个法律关系问题

来源 :中国信息导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ddbj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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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信息的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还有许多其他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涵盖了信息理论领域(如大众传播、知识产权、政府机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和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如电信、网络、网络公告、电子商务等)。但是,从宏观上看,这些有关信息的法律法规,彼此之间适应性不太好,有待考虑制定一部宏观的《信息法》,来调整信息产业下的各种信息法律关系。
  
   一、信息法的定义、宗旨和作用
   目前,我国对信息法的分类主要是围绕着信息活动(包括理论和实践)而展开的。信息活动,是指人们从事的与信息直接相关的一切活动。具体来说,信息活动是指人们进行的以信息为中心或标的的一系列活动,包括信息获取、信息加工处理、信息传播、信息存贮等各类活动。参照著作权法的定义,信息法可以被理解为“调整因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过程中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的定义从法律的角度过于笼统。根据上述对信息法的分类,可以将信息法定义为,“信息法是指调整在信息相关领域(此信息是在本文中所指的带有限定的信息)中因信息的产生、获取、利用、处理、传播、存贮等信息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等”。
  信息法应在个人、集体、公众与国家的基础上,兼顾效率与公平,在侧重于保护公众的信息知情权的基础上,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维护信息领域的信息持有方与信息需求方的利益平衡,促进“信息经济”的发展。为此,信息法必须调整主体的信息活动和相关的权利义务,还要调整主体之间的信息矛盾,协调这个社会的信息关系,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
  
  二、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由于信息涵盖了知识, 因而信息也具有了一些知识所具有的属性。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有形无体的知识,即知识的形式而非知识的构思;信息法保护的也是有形无体的信息。由IFLA国际图联的网站资源可以看到,在INFORMATION POLICY类目的下属众多资源中包括了Copyright&Intellectu—al Propety,将知识产权法纳入信息法的范围,也将与网络等有关的法律规范纳入其中。目前,我国很多法律网站普遍将与计算机、通讯、网络等与盯行业相关的电信法纳入到信息法的体系中,原知识产权法照例沿用下来,与信息法并列,并将其他相关信息法分别按法律十大体系纳入其中。但同为信息的法律,无论是著作权、商业秘密、政务信息、计算机通讯技术、气象地震等都已具备了信息的基本特征和内涵,这就使得这些法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并为立法研究与指导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方式方法。
  
  三、信息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信息法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包括了权利人与义务人。同时,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机构和组织、国家。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其主体并不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资格的限制,即只要著作权人或专利人创作出或发明出某一作品或产品,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成为知识产权合法权利人即主体。以此推之,信息法同样具有知识产权法的类似属性,权利人无论年龄大小只要以发明、编撰等方式产生了法律认可的信息产品,即可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信息法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在信息法范畴内是指精神产品(即信息产品),为一种有形无体的财产,在认定时存在一定难度。
  3.信息法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并且它们共同指向了信息法的对象。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简称信息权利,是法律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简称信息义务,是法律主体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是法律对法律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目前,在国际和各国信息法对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保护方式是极为有限的,在万维网下的权利保护更是不易,大量的信息绕过致使权利人不得不寻求技术上的控制,而给享有豁免权的用户带来近乎灾难性地使用妨碍,同时又为更多的违法者在技术规避下所获得的信息更具价值,尤其是商业秘密和政府保密信息。
  目前,我国信息法的形成已初见端倪。未来社会是信息的社会,我国的信息立法工作要在法的覆盖面、完整性及适应性上进行深入探讨,并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加强有效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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