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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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实践中大多通过保密协议进行保护,而协议当中又经常包含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很多人甚至是司法工作者都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等同起来,其实,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厘清两者的不同之处,才能更好地处理商业秘密纠纷,保护权利人。
  一、何谓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
  这里说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无论是在任职期间还是在离职以后,基于明示或默示的忠实义务,或基于雇佣契约的附随义务,抑或基于一种信赖关系,未经所有人同意,雇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回避等,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因为竞业限制的约定限制了宪法赋予劳动者劳动权和择业权,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比较严格。《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之间的联系
  第一,两者都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要有商业秘密存在,没有商业秘密存在,也就没有保密义务可言;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和手段,同样也是以有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不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第二,两者约束的对象上有共同之处。无论是保密义务,还是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都包含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员工,所以,对用人单位的离职员工而言,既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还可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的协议,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第三,两者经常在同一个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出现。很多劳动合同中既有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条款的约定,又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或者在保密协议中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
  三、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之间的区别
  因为两者之间联系非常紧密,使得人们经常混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之间的关系,认为它们是一回事。为此,我们接下来将专门研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之间的区别。
  第一、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则是约定义务。
  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保护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承担的首先是一种侵权责任。
  既然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都必须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之间签订保密协议有什么意义呢?其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满足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保密性的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正是权利人采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之一,说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管理,使其具备保密性的要件。第二,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不像专利权那样有明确的保护范围,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一方面免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二、在是否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方面,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享有商业秘密权,劳动者在工作、业务过程中接触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其负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使在离开用人单位以后,这项保密义务仍然是存在的,劳动者不能因为原用人单位不允许其披露、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就觉得限制了其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因为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只是不能披露、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这也是为什么对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进行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作出时间限制的原因所在。
  第三、承担义务的期限不同。
  由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种绝对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理论上只要商业秘密仍然存在,没有公开、披露或被他人破解,义务人都负有保密义务。
  而竞业限制必须有时间限制。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约定的时间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对经济补偿的要求不同。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经济补偿,因为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要求进行经济补偿。另外,保密义务从根本上看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双方约定支付的除外。
  而由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等,这样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就业机会,所以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且进行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进行经济补偿要符合一定的补偿标准。
  第五、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般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如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同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同时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所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一定就侵犯了商业秘密,两者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通过比较发现,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不仅在法理基础上有所不同,在法律依据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只有明确两者的不同性质,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保护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纠纷。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人才交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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