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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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和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罪过事件,是指《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无罪过事件可以分为两种: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但二者又有本质的区别。
  关键词 疏忽大意 过失 意外事件
  作者简介:杨媛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28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市某大厦门前路边,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矛盾,刘某某殴打杨某甲头部一拳,杨某甲继续与刘某某争吵。见对方人多,刘某某转身上车去找工具,同时杨某甲躺在车头前,刘某某上车后听从前妻陆某某劝告准备去给孩子看病,启动汽车后将杨某甲轧在车下,随即刘某某停车并下车救治杨某甲。杨某甲被轧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损伤、牙齿松动,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5万元。
  区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7日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上车离开前没有查看路况、车况、驾驶条件就启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主观上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因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但是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包括概括的犯罪故意)无法查明,应以故意伤害罪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意外事件,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为意外事件。刘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刘某某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无罪过。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本质区别。二者的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在意外事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在疏忽大意过失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前者不是犯罪,后者则构成过失罪。
  首先,本案视频资料明确显示出事情发生在12:34:09秒-12:34:20秒的11秒内。在09秒开始刘某某转身去拉开车门,侧身进入驾驶位,与此同时的六秒中内被害人突然自行躺在车头下,至15秒时被害人已完全倒地,嫌疑人车门此时尚未完全关闭。12:34:18秒时汽车起动;12:34:20秒时汽车压到被害人,同时有人开始拍车要求停车。同时有证人顾某某、杨某乙(均为被害人同事)、陆某某(嫌疑人前妻)证言佐证刘某某转身上车,与被害人躺下是同时进行的。证人陆某某证言、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公安相关工作说明,均证明上车后刘某某无法看到躺在车下的被害人,且证人顾某某、杨某乙均成不知被害人为何突然躺在车前。故嫌疑人刘某某对行车会碾压到被害人,完全无法预见,不存在过失。
  其次,根据证人陆某某证言,嫌疑人听从前妻劝告不再继续找工具打架,想开车离开去给孩子看病,证明嫌疑人刘某某此时已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包括概括的故意),对此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车上的女的还摁住他的手不让他下车,黑色轿车司机就把车门关上了”可以佐证。
  第二,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对伤害结果能否预见,即判断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判断能否预见以什么标准?刑法理论上大致三种。一为客观标准说,即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的水平来衡量;二为主观标准说,即主张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三为以主观标准为依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据此,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危害结果,理智正常的行为人在正常条件下也应对能够预见到。但是,判定行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
  一般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
  首先,要全面考察行为时的客观条件,根据案情发生的客观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嫌疑人刘某某上车是由于愤怒、怕自己吃亏,要上车找工具跟对方打架,所以,在短短的几秒钟内,其注意力均集中在上车、找工具,并未留意车外人员的情况是合理的。回到车上,嫌疑人听从前妻劝说,给孩子看病要紧,所以,放弃争执赶去医院的行为也是合情的。
  其次,要从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出发,判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证人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不知何故自己躺到车下,且不是因刘某某殴打的那一拳而倒地的。被害人同事都不能预见被害人突然躺在车下的行为,作为陌生的嫌疑人,更不能预见被害人有此举动。   此外,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上车的同时,被害人自行躺在车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害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对自己轻伤的结果也有过错。
  第三,被害人轻伤结果与刘某某殴打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 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 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顾某某、杨某乙、陆某某证言均能证实刘某某殴打有被害人头部一拳,但是被害人并无明显损伤,还继续与刘某某争吵。而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显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1、2肋,左2-5肋),肺挫伤,鼻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口腔粘膜损伤,牙齿松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有关规定(肋骨骨折6处以上) ,杨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显然,被害人轻伤结果并不是因为头部受伤,故被害人身体所受损害结果与刘某某殴打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应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而非《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的情形应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之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刘某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是犯罪,即不存在犯罪事实,故理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注释: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115.
  袁宏山.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40.
  蒙瑞婷、莫金梅.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界定的研究——以黄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11(8).
  庄洪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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