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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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结束了国家侵权可以豁免的历史,但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这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相当不利。我们应当从扩大责任承担形式、扩大赔偿范围、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归责原则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并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以期达到国家与相对人利益之平衡。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国家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69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之现状
  
  1995年正式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而结束了国家侵权免责的历史,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然而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物界都在呼吁对现行《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其焦点聚集在应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其中就包括将国家侵权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内容等纳入我国的赔偿法。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见于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二)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形式并没有包括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对于此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被驳回。这显然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不能不说是现有《国家赔偿法》的重大缺陷。此外,赔偿范围仅局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过于狭窄。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居然不在列,令人费解。
  
  二、国家赔偿制度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难以用金钱计算或用实物衡量的无形损害,能否进入国家赔偿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虽然无形,然而又确实存在,并且在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是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因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赔偿法似不应从这个立场上退步。 《国家赔偿法》主要功能是权利救济功能,其次是制约预防功能。因此对于公民、组织受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第一位的,这就要求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具体到《国家赔偿法》就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范围之内,并且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包括赔偿损失。现行的法律规定显然是缺失的,为什么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主要原因无非两个:第一,1992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完善。第二,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国家财政的主要任务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是赔偿被害人损失。第一个原因曾经是客观存在的,但随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趋于完善,主张精神权利的概念已深入人心。因此,第一个原因显然站不住脚了。至于第二个原因那就显得十分荒谬了,国家没有不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国家是人民选出来的国家,自己的国家伤害了自己,应当履行更多的损害赔偿责任。个人因侵权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个人相比如此强大的国家却要豁免!这是与保障个人权利背道而驰的国家至上主义。
  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抚慰受害人。对于一些遭受国家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此外,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助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之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它是民法的要求和宪法精神的根本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宪法精神的根本体现。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3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我们可以从中得出,公民权利显然包括人格权,侵犯人格权往往是导致精神损害,对此受害人拥有依据法律规定向行为人主张赔偿损害的权利,即使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其它部门法制定的依据。因此国家赔偿法必须对宪法传达的该精神有所体现。
  第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也无法被量化,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在人们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仅仅赔偿物质损害远远不够。有损害就有救济,这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而对于公民来讲,精神上的创伤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因此国家赔偿法不但应该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其责任形式不能仅仅局限于赔礼道歉、恢复影响等,还应该包括财产性质的赔偿。
  第三,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利。国家不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享有免责特权的神圣东西,而是一种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法人,他像其他法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时候,也应当像普通法人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这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来说是微乎其微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国家权力。而要求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加大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成本,使之依法行使职权,提升工作效率。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们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确立“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 并且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一)责任承担形式范围的扩大。
  《国家赔偿法》第30条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精神损害责任承担形式。“佘祥林杀妻案”中,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致使佘祥林误做了十年牢。其间母亲离世,父亲精神失常,女儿辍学打工,这对佘在精神上的打击可想而之。如果按照《国家赔偿法》仅仅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对已经家破人亡的佘祥林来说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因此,建议“在扩大第30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与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当不利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认为,在实践中,许多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可能损害公民权益,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赔,或者赔得少,既无法对公民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也不利于制约行政和司法行为。对此,《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应当充分借鉴《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1)《民法通则》规定的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2)《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3)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此外,因国家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为主,以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等形式为辅,反之亦然。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计算,因此不能像传统民法规定的:以被害人所受损失或者以行为人所获非法利益为依据进行赔偿。此外,相同的损害对于不同的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不同的,这无疑给赔偿数额的确定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0条的规定,并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确定赔偿数额。金钱补偿本质上是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谴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主管评价,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的需要。 因此确定国家赔偿数额应将法律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既避免法官滥用权利,也避免了因法律规定过于死板而致使被害人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情形。
  (四)归责原则的确定。
  在我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职务行为主体,职务违法行为,损害与因果关系四个部分组成。在该法实施十多年以来,现行归责体系的弊端已经显现无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该归责体系中的“违法行为”有广义跟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行为是指:(1)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原则和精神;(3)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4)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但这只是理论上的解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对于“违法”的理解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这是对违法的狭义理解,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当不利。如国家侵权主体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赔偿。第二,该归责体系中仅仅规定了违法性,并未规定国家侵权主体的过错责任。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行为人虽有重大过错,但并未违反法律,而受害人却因此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情形。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却得不到救济,这是说不通的。正如耶林所言,“使人付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是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应该对归责原则中的违法性做广义的理解,防止再出现狭义违法解释所导致的诸多不合理的现象;国家机关的行为在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过错时也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违法性与过错责任之间是“或”的关系,国家侵权主体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束语
  
  精神损害由来已久,而人们对其主张损害赔偿权利却是近几年的事情。随着精神权利深入人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也在日益增多。一项制度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当事人权利要求只能停留在脑海中。这些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实践中,因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欠缺,受害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权利要求往往只是纸上谈兵。因此,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已是当务之急。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注释:
  张效琴.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理论导刊.2005年第9期.
  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胡建淼.国家赔偿的理论与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胡建淼.国家赔偿的理论与实务.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马怀德,张红所.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吴秀荣.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学论丛.2009年第11期.
  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转引自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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