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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知识经济的日益深化和国际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知识产权纠纷也在日益增多。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有效地防范了企业知识产权的风险,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应在借鉴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国情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
关键词: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以知识产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一种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投保只能针对其财产权利进行。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赔偿费用。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缔结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保费,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侵权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诉讼费用和因败诉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一)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美国是知识产权保险的发源地,其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与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所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这种保险旨在对被保险人在执行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当第三人侵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因法律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此种保险可能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于保险人而言,可能会因胜诉而分享到数额较大的追索利益,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为其提供了强大的经济后盾以对抗侵权人。
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是指主要支付被保险人因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应对他人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金,是被保险人避免了受诉与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除对普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承保外,还包括诉讼费用保险以及媒体责任保单。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设计相对较为完备,但也存在着保险费用过高、大企业拖延诉讼导致保险分散的效果不理想的问题。
(二)德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极其重视。德国政府认为,通过民事责任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2)加害人为逃避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3)作为社会个体的加害赔偿主体,其能力有限;不仅难以承受巨额赔偿,且其生存基础也将发生较大变化,以致影响其生存,进而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而,德国政府谋求通过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来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对于拥有知识产权的个人而言,可以通过购买知识产权保险以防止知识产权的侵权,保证知识产权的安全与价值;对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言,可以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营业收入。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可分为:(1)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2)知识产权财产保险。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原则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设立原则与其效果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首先要明确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原则。2008年,我国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的发展纳入国家战略的高度,国家知识产权纲要中明确指出,要加快知识产权产业化工作,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的知识产权产业化工作。
2、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2002年10月28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指出,履行入世承诺、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贯穿《保险法》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之一。作为国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在指导原则上也应符合国际惯例。
3、注重知识产权保险特殊性的原则。首先,普通财产保险的标的单一,而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具有复合型,既包括知识产权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还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被侵权时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其次,知识产权保险在承保范围上比普通财产保险要广,既包括属于责任保险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也包括属于狭义保险范围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两者业务开展的前提不同,知识产权保险的业务前提,不需要以权利确定为必要条件;而有形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归属确定为前提条件。另外,在保险程序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需要进行经营管理,以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最后,从两种保险的时空限制上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在是否承保外国的知识产权的问题上的差异,而这是有形财产不需要考虑的。
(二)具体制度设计
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前提下,我国可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框架。对于该种制度中保费过高的问题,我国保险公司可通过适当扩大理赔范围,充实保险市场,使数量较多的投保人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来压低保费。在大企业拖延诉讼方面,可通过在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内建立配套的仲裁调解制度等方法高效解决。当前情势下,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应以知识产权责任保险与知识产权财产保险为主。
从具体的保险种类设计来看,应将知识产权细分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并设置相应的保险,由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单项或组合性的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权侵权责任保险、著作权侵权责任保险、商标权侵权保险、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保险、地理标志侵权责任保险等不同类型以供当事人选择。保单所承保的知识产权侵权,是指事实上的侵权或被诉称的侵权行为。
总之,我国的保险机构应在综合考虑发达国家经验与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险险种,以促进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以知识产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一种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投保只能针对其财产权利进行。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赔偿费用。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缔结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保费,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侵权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诉讼费用和因败诉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一)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美国是知识产权保险的发源地,其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与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时所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这种保险旨在对被保险人在执行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当第三人侵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因法律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此种保险可能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于保险人而言,可能会因胜诉而分享到数额较大的追索利益,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为其提供了强大的经济后盾以对抗侵权人。
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是指主要支付被保险人因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应对他人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金,是被保险人避免了受诉与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除对普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承保外,还包括诉讼费用保险以及媒体责任保单。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设计相对较为完备,但也存在着保险费用过高、大企业拖延诉讼导致保险分散的效果不理想的问题。
(二)德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极其重视。德国政府认为,通过民事责任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2)加害人为逃避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3)作为社会个体的加害赔偿主体,其能力有限;不仅难以承受巨额赔偿,且其生存基础也将发生较大变化,以致影响其生存,进而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而,德国政府谋求通过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来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对于拥有知识产权的个人而言,可以通过购买知识产权保险以防止知识产权的侵权,保证知识产权的安全与价值;对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言,可以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营业收入。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可分为:(1)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2)知识产权财产保险。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原则
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设立原则与其效果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首先要明确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原则。2008年,我国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的发展纳入国家战略的高度,国家知识产权纲要中明确指出,要加快知识产权产业化工作,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的知识产权产业化工作。
2、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2002年10月28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指出,履行入世承诺、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贯穿《保险法》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之一。作为国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在指导原则上也应符合国际惯例。
3、注重知识产权保险特殊性的原则。首先,普通财产保险的标的单一,而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具有复合型,既包括知识产权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还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被侵权时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其次,知识产权保险在承保范围上比普通财产保险要广,既包括属于责任保险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也包括属于狭义保险范围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两者业务开展的前提不同,知识产权保险的业务前提,不需要以权利确定为必要条件;而有形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归属确定为前提条件。另外,在保险程序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需要进行经营管理,以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最后,从两种保险的时空限制上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在是否承保外国的知识产权的问题上的差异,而这是有形财产不需要考虑的。
(二)具体制度设计
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前提下,我国可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框架。对于该种制度中保费过高的问题,我国保险公司可通过适当扩大理赔范围,充实保险市场,使数量较多的投保人购买知识产权保险来压低保费。在大企业拖延诉讼方面,可通过在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内建立配套的仲裁调解制度等方法高效解决。当前情势下,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应以知识产权责任保险与知识产权财产保险为主。
从具体的保险种类设计来看,应将知识产权细分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并设置相应的保险,由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单项或组合性的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权侵权责任保险、著作权侵权责任保险、商标权侵权保险、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保险、地理标志侵权责任保险等不同类型以供当事人选择。保单所承保的知识产权侵权,是指事实上的侵权或被诉称的侵权行为。
总之,我国的保险机构应在综合考虑发达国家经验与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险险种,以促进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