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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统一实体法的一种形式,可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选择适用非国内法律规则的需要,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以五种方式适用。我国有关仲裁规则在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灵活规定是《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得以适用的法律基础。推动《通则》在我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对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化与仲裁实践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非国内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0-083-02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1.当事人同意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通则》应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尊重。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表明,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并不限于特定的国内法体系,而且可以扩展到选择非国内法体系或规则,如《通则》。《通则》前言规定:“当事人在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通则》代表一种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为各国现存法律体系所普遍采用,或者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要求,因此,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明确选择《通则》作为管辖其合同的法律规则。在这样做时,当事人可以排他性地选择《通则》,也可以在选择通则的同时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适用于通则未涵盖的问题。《通则》内容完整、体系科学、适用范围广泛,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真正开辟了一条使国际商事合同摆脱国内法而适用专门的统一法的道路。
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作为准据法的案件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331号裁决》(1996年)、《巴黎1997年4月21日临时仲裁裁决》、《Camera Arbitrale Nazionale ed Internationale di Milano第A—1795/51号裁决》(1996年)、《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6号裁决》(1997年)、《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1月25日仲裁裁决》、《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5月17日仲裁裁决》、《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3年1月31日仲裁裁决》等。
2.当事人同意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可以适用《通则》。鉴于国内法律适用的种种不足,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出现了援用“非国内规则”的趋向,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和仲裁裁决中,均可以发现援引“一般法律原则”、“商事习惯法”、“贸易习惯与惯例”的例子。《通则》前言规定:“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有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受到批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这些概念极其模糊。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使用此类模糊概念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是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诸如《通则》来确定合同的内容。《通则》与“商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它的许多规定可以说就是对“商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的编纂。
将《通则》视为一般法律原则、商事规则的有:《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2002号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110号裁决》(1995年)、《纽约临时仲裁裁决》(时间不详)、《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4号裁决》(1997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365/FMS号裁决》(1997年)、《纽约临时仲裁裁决》(1997年12月)、《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474号裁决》(199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819号裁决》(199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0114号裁决》(2000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797号裁决》(2000年,日内瓦)、《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2002号裁决》等。
3.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任何法律时适用《通则》。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场合,传统的方法是依据有关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实体法。时至今日,这种方法暴露出许多显而易见的缺点。因此,赋予仲裁员不必考虑确定冲突规则,而可以根据案情直接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的权力这一直接适用的方法,被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接受,并被相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所采纳。直接适用的方法抛弃了传统的冲突法方法的适用,这就意味着仲裁员所确定的“适当的法律规则”不一定是国内法规则。根据公正处理争议的需要,仲裁员可以直接援用非国内实体法规作,如一般法律原则、商事习惯法、国际法、贸易习惯或惯例等。《通则》前言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亦可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其合同的法律,则必须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况下,此类规则非常灵活,允许仲裁庭使用“它认为适当的法律”。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将适用某一特定的国内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庭可能求助于非国家或超国家规则,如《通则》。当仲裁庭能够从环境中推断出当事人意图排除任何国内法时,或者合同表明,与多个国家相关的连接因素中无一具有充分的重要性使仲裁庭有理由适用一国的国内法而排除其他国家的国内法时,这一情况可能会发生。
在合同缺乏法律选择条款时适用《通则》的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117/1999号裁决》(2001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375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1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029号裁决》(1998年,罗马)、《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479号裁决》(1999年)、《國际商会仲裁院第10022号裁决》(2000年)等。
4.《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当适用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作为合同准据法时,《通则》能起到解释和补充的作用。用《通则》解释和补充有关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实际上是将《通则》与该文件一同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通则》前言规定:“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 《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5段认为,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能会产生与确定其每一条款的准确含义相关的问题,并有可能出现法律空白。传统上,国际统一法依照国内法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解释和补充。近年来,仲裁庭更多地倾向于摒弃这种“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转而以自主性的和国际统一的原则和标准来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这种做法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即国际统一法即使被纳入各个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也只是在形式上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实质上讲,它并没有失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实体在国际领域自主发展、并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方式适用的原有特性。
《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128号裁决》(199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769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817号裁决》(1997年)、《维也纳商业联合会仲裁院SCH-4318号裁决》(1994年)、《维也纳商业联合会仲裁院SCH-4366号裁决》(1994年)等。
5.《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内法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国内法是国际商事行为当事人最经常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但由于国内法的自身缺陷常常导致其不能满足解决争议的需要,因而有必要适用《通则》对国内法进行补充,以找到解决争议的方案。用《通则》解释和补充有关国内法实际上是将《通则》与该国内法一同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通则》前言规定:“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国内法”。 《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6段认为,在适用某一特定的国内法时,仲裁庭可能会对依据该国内法应采纳的具体解决办法产生疑问,这可能是因为有多个不同的解决方法可供选择,也可能因为看起来根本就没有确切的解决方法。尤其是当争议与国际商事合同相关时,可以考虑借助于《通则》寻求解决途径。在这样做时,国内法可以依据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标准和/或跨国境贸易关系的特殊需要进行解释和补充。
《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内法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486号裁决》(1996年)、《罗马1996年12月4日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540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908号裁决》(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23号裁决》(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593号裁决》(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40号裁决》(199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4号裁决》(1997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5835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333号裁决》(1998年)等。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1.《通则》适用的基础。我国有关仲裁规则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规定是比较灵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第4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可见,对于国际惯例,不一定只能在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年)第58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應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合同法》第126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不同,不一定限于某一国家的国内法。仲裁庭在任何时候还都应考虑有关商事惯例 。这些规定都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作了铺垫,是《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得以适用的法律基础。
2.《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意义。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几经修订以及我国仲裁对外交流的不断加强都表明,我国商事仲裁日益走向国际化。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应该追随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潮流已成为中国仲裁界的共识。《通则》已为世界上主要的仲裁机构所承认,在适用《通则》的案件中也不乏中国企业作为当事人的实例,《通则》已经成为一种应予充分利用的优良法律资源。在这一背景下强调适用《通则》也就是在推动这种国际化。对《通则》的冷漠则会使得我国没有利用本来可以利用的优良资源,也与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不相称。
负责《通则》制定和修订工作的工作组由世界各主要法系的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组成,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使《通则》能够综合世界各主要法系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工作组成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起草和修订工作,他们不囿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原则和观点,充分汲取了现代合同法的最新成果,使《通则》调整范围加大,在国际层面上更大的范围内统一了合同法。因而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适用《通则》,可以提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水平,增加仲裁人员的国际商事仲裁知识与经验,促使仲裁员对外国法和国际条约的认知与熟悉。所以虽然我国现在还没有将《通则》作为裁决依据的案例,但可以预言,在今后国际商事实践中,《通则》将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并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李凤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戚燕方.仲裁实体法初析—兼论非国内规则的适用.中外法学,1998(2)
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4.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
5.张照东.CISG与PICC之比较.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3)
6.肖永平,王承志.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特点之比较.法学论坛,2000(4);周立胜.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国际贸易问题,2004(1)
7.张玉卿.一部现代、统一之合同法.北京仲裁,2005(4)
8.左海聪.试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和功能.现代法学,2000(5)
(作者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湖北武汉 430072)(责编:小青)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非国内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0-083-02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1.当事人同意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通则》应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尊重。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表明,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并不限于特定的国内法体系,而且可以扩展到选择非国内法体系或规则,如《通则》。《通则》前言规定:“当事人在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通则》代表一种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为各国现存法律体系所普遍采用,或者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要求,因此,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明确选择《通则》作为管辖其合同的法律规则。在这样做时,当事人可以排他性地选择《通则》,也可以在选择通则的同时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适用于通则未涵盖的问题。《通则》内容完整、体系科学、适用范围广泛,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真正开辟了一条使国际商事合同摆脱国内法而适用专门的统一法的道路。
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作为准据法的案件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331号裁决》(1996年)、《巴黎1997年4月21日临时仲裁裁决》、《Camera Arbitrale Nazionale ed Internationale di Milano第A—1795/51号裁决》(1996年)、《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6号裁决》(1997年)、《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1月25日仲裁裁决》、《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5月17日仲裁裁决》、《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3年1月31日仲裁裁决》等。
2.当事人同意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可以适用《通则》。鉴于国内法律适用的种种不足,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出现了援用“非国内规则”的趋向,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和仲裁裁决中,均可以发现援引“一般法律原则”、“商事习惯法”、“贸易习惯与惯例”的例子。《通则》前言规定:“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有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受到批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这些概念极其模糊。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使用此类模糊概念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是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诸如《通则》来确定合同的内容。《通则》与“商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它的许多规定可以说就是对“商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的编纂。
将《通则》视为一般法律原则、商事规则的有:《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2002号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110号裁决》(1995年)、《纽约临时仲裁裁决》(时间不详)、《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4号裁决》(1997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365/FMS号裁决》(1997年)、《纽约临时仲裁裁决》(1997年12月)、《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474号裁决》(199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819号裁决》(199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0114号裁决》(2000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797号裁决》(2000年,日内瓦)、《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2002号裁决》等。
3.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任何法律时适用《通则》。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场合,传统的方法是依据有关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实体法。时至今日,这种方法暴露出许多显而易见的缺点。因此,赋予仲裁员不必考虑确定冲突规则,而可以根据案情直接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的权力这一直接适用的方法,被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接受,并被相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所采纳。直接适用的方法抛弃了传统的冲突法方法的适用,这就意味着仲裁员所确定的“适当的法律规则”不一定是国内法规则。根据公正处理争议的需要,仲裁员可以直接援用非国内实体法规作,如一般法律原则、商事习惯法、国际法、贸易习惯或惯例等。《通则》前言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亦可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其合同的法律,则必须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况下,此类规则非常灵活,允许仲裁庭使用“它认为适当的法律”。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将适用某一特定的国内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庭可能求助于非国家或超国家规则,如《通则》。当仲裁庭能够从环境中推断出当事人意图排除任何国内法时,或者合同表明,与多个国家相关的连接因素中无一具有充分的重要性使仲裁庭有理由适用一国的国内法而排除其他国家的国内法时,这一情况可能会发生。
在合同缺乏法律选择条款时适用《通则》的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第117/1999号裁决》(2001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7375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1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029号裁决》(1998年,罗马)、《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479号裁决》(1999年)、《國际商会仲裁院第10022号裁决》(2000年)等。
4.《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当适用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作为合同准据法时,《通则》能起到解释和补充的作用。用《通则》解释和补充有关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实际上是将《通则》与该文件一同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通则》前言规定:“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 《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5段认为,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能会产生与确定其每一条款的准确含义相关的问题,并有可能出现法律空白。传统上,国际统一法依照国内法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解释和补充。近年来,仲裁庭更多地倾向于摒弃这种“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转而以自主性的和国际统一的原则和标准来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这种做法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即国际统一法即使被纳入各个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也只是在形式上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实质上讲,它并没有失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实体在国际领域自主发展、并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方式适用的原有特性。
《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128号裁决》(199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769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817号裁决》(1997年)、《维也纳商业联合会仲裁院SCH-4318号裁决》(1994年)、《维也纳商业联合会仲裁院SCH-4366号裁决》(1994年)等。
5.《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内法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国内法是国际商事行为当事人最经常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但由于国内法的自身缺陷常常导致其不能满足解决争议的需要,因而有必要适用《通则》对国内法进行补充,以找到解决争议的方案。用《通则》解释和补充有关国内法实际上是将《通则》与该国内法一同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通则》前言规定:“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国内法”。 《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6段认为,在适用某一特定的国内法时,仲裁庭可能会对依据该国内法应采纳的具体解决办法产生疑问,这可能是因为有多个不同的解决方法可供选择,也可能因为看起来根本就没有确切的解决方法。尤其是当争议与国际商事合同相关时,可以考虑借助于《通则》寻求解决途径。在这样做时,国内法可以依据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标准和/或跨国境贸易关系的特殊需要进行解释和补充。
《通则》被作为解释和补充国内法的一种法律文件而适用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486号裁决》(1996年)、《罗马1996年12月4日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540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908号裁决》(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23号裁决》(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593号裁决》(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40号裁决》(199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264号裁决》(1997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5835号裁决》(1996年)、《国际商会仲裁院第9333号裁决》(1998年)等。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1.《通则》适用的基础。我国有关仲裁规则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规定是比较灵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第4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可见,对于国际惯例,不一定只能在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年)第58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應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合同法》第126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不同,不一定限于某一国家的国内法。仲裁庭在任何时候还都应考虑有关商事惯例 。这些规定都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作了铺垫,是《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得以适用的法律基础。
2.《通则》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意义。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几经修订以及我国仲裁对外交流的不断加强都表明,我国商事仲裁日益走向国际化。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应该追随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潮流已成为中国仲裁界的共识。《通则》已为世界上主要的仲裁机构所承认,在适用《通则》的案件中也不乏中国企业作为当事人的实例,《通则》已经成为一种应予充分利用的优良法律资源。在这一背景下强调适用《通则》也就是在推动这种国际化。对《通则》的冷漠则会使得我国没有利用本来可以利用的优良资源,也与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不相称。
负责《通则》制定和修订工作的工作组由世界各主要法系的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组成,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使《通则》能够综合世界各主要法系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工作组成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起草和修订工作,他们不囿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原则和观点,充分汲取了现代合同法的最新成果,使《通则》调整范围加大,在国际层面上更大的范围内统一了合同法。因而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适用《通则》,可以提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水平,增加仲裁人员的国际商事仲裁知识与经验,促使仲裁员对外国法和国际条约的认知与熟悉。所以虽然我国现在还没有将《通则》作为裁决依据的案例,但可以预言,在今后国际商事实践中,《通则》将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并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李凤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戚燕方.仲裁实体法初析—兼论非国内规则的适用.中外法学,1998(2)
3.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4.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
5.张照东.CISG与PICC之比较.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3)
6.肖永平,王承志.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特点之比较.法学论坛,2000(4);周立胜.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国际贸易问题,2004(1)
7.张玉卿.一部现代、统一之合同法.北京仲裁,2005(4)
8.左海聪.试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和功能.现代法学,2000(5)
(作者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湖北武汉 430072)(责编: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