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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被诉人间签订了《合作经营海鲜酒家》合同书,合同生效后,被诉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按合同规定入资,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仲裁庭裁决:1.终止合作合同;2.由被诉人承担因其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仲裁庭认为:1、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三款的规定和申诉人、被诉人均同意终止合作合同,本案合作合同终止。2、合同终止不影响申诉人要求赔偿的权力,被诉人应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 34条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3、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违约金人民币349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