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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中国法律史学者虽然都只是在比拟的意义上使用民事和刑事的区分,但在讨论情理法判案方式时,还是受制于这种现代法律的分类框架,不同程度地忽视了清代法律的基本分类及其实践意义。清代法中案件的基本分类是州县自理案件和审转案件。在卅l县自理案件中,情理因素占主导地位,因为法官在这类判决中的压力主要来自当事人的上控。在审转案件中,国法受到重视,因其主要压力来自自动审转制度,但为了减轻由于当事人上控带来的上司审查的压力,法官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吸纳情理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