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拇指一族”:当心短信惹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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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手机已成为继报刊、电视、电台、网络之后的第五媒体,而利用手机短信进行交往,更成为一种时尚,并有了自己的专用名词“拇指一族”。据统计,我国手机用户数量早已超过2.5亿,平均每天有超过3亿条短信在用户的拇指之间传送。手机短信在以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受到了人们青睐的同时,我们又不能不面对大量垃圾短信的出现,已直接侵害人们人身、人格、通信等权利的事实。有些人也因使用或认识不当,而给自己惹下了祸端。
  
  短信传“黄”成骚扰
  
  【案例】“我们平时也常开这种玩笑,只不过这次玩笑开大了些,但绝不是性骚扰。”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法院以构成性骚扰判决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柳橙,似乎充满委屈。事情源于一个月前,柳橙在3天时间里,用手机连续向女同事赵瑗发了11条内容极为下流、淫秽的短信息。其中3条恰巧被赵瑗的丈夫看见,出于怀疑和愤怒,夫妻俩还为此大吵了几次。已回娘家居住了一个星期的赵瑗,觉得柳橙的行为侮辱了其人格,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且自己与丈夫的隔阂难于消除,遂要求柳橙当面向丈夫解释清楚并赔礼道歉。后因遭柳橙拒绝而成讼。
  【法官点评】尽管我国相关法规明确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含手机短信)、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全国妇联婚姻与家庭研究所对某地市民遭受性骚扰情况的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女性中竟有39%的人遇到过手机短信性骚扰。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利用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的认识不足。手机短信性骚扰是指通过手机短信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行为。对其认定主要考虑:被骚扰者的心理的抵触、反感;骚扰者处于带有性意识的故意;直接侵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对妇女实施手机短信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短信骂人应担责
  
  【案例】李霞与男友恋爱两年后,男友却与好友沈伉同居了。李霞觉得出现这一后果,责任完全在于沈伉,因而对沈伉痛恨有加。为发泄愤怒,2009年8月16日,李霞使用手机短信对沈伉进行人身攻击。此后的3天里,沈伉虽一再解释,出现这样结果与其无关,但李霞不听,仍连续向沈伉发了21条具有淫秽内容的手机短信,对沈伉进行侮辱,且言语越来越不堪入目,致使沈伉一气之下患病住院,精神也受到了很大伤害。
  【法官点评】尽管李霞不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沈伉实施谩骂、侮辱,但其行为同样已经侵犯了沈伉的名誉权,必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名誉权是指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科技的广泛运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呈多样化的方面发展,使用手机短信便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惯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断手机短信是否侵害名誉权,同样应以此为据。本案中,李霞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要件:通过以手机为载体的书面形式,一再非法、恶意侮辱沈伉,致使沈伉患病住院、精神受损。
  
  短信广告也侵权
  
  【案例】2009年11月7日,龙俐连续收到3条一家房地产公司的住房销售广告短信。因龙俐正值上夜班,担心不定时而又与自己无关的短信影响休息,遂回复要求公司停止向其发送信息。可在此后的两天里,龙俐又连续收到13条,有的甚至出现在她刚刚睡着的时候。为讨个公道,龙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公司抗辩称:虽然短信内容为商业广告, 但并非一发短信就导致龙俐只能接受该项业务,也未包含任何损毁、贬低、侮辱或者诽谤龙俐的内容,既没有侵犯龙俐的人身权益,也没有侵犯其财产权益。但法院判决公司侵权。
  【法官点评】手短信息的发送不需要用户的许可即可直接传播,在短信息发到手机之前,被动接受的用户不可能区分接收到的信息到底是广告还是私人通信,从而预先做出处理,而只能选择浏览或者不浏览。且每当手机接收到短信息,都会以铃声或振动加以提示,可能影响人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不及时删除,还会影响短信的正常收发。虽然短信接收无需付费,但查看、删除则要耗费一定的人力资源和手机资源。如果公司仅发个别短消息,当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公司不听劝阻,长时间、多数量不断发送,已违背龙俐的自主意愿,强制龙俐接收,侵害了龙俐不接收该短消息的自主选择权和通讯自由权,使龙俐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干扰,精神上受到损害。而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的“其他人格利益”。
  
  短信合同应履行
  
  【案例】2009年4月,朱琳向陈桦借款50万元用于经商,期限为6个月。谁知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朱琳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亏得一塌糊涂。到期后,因一再催收而朱琳均要求延期两个月,陈桦只好表示只有朱琳提供有经济实力的人担保,方可答应。朱琳随即找到了好友刘薇,要求刘薇用自己的手机,发条短信给百里之外的陈桦表示愿意担保。刘薇认为这仅仅是朱琳的一条缓兵之计,短信不比白纸黑字,更不用签名盖章,不用承担什么责任,便答应了朱琳的请求。短信称:“朱琳所欠陈桦50万元借款,如延期两个月后未还,由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刘薇 身份证号xxx。”由于期满后,朱琳再次失约,而刘薇无动于衷,2009年6月17日,陈桦只好诉请法院解决。让刘薇始料不及的是,法院竟基于短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毋容置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手机短信合同也是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里的数据电文,是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当然包括手机短信。另一方面,本案手机短信具备担保合同的要件:刘薇表示愿意在朱琳不能偿还时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陈桦表示接受,双方便形成了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这些行为明确了彼此的权利、义务,且目的在于保障陈桦债权的实现。至于刘薇内心的“小九九”,因未对陈桦明示,不能视为陈桦已经接受,继而成为抗辩陈桦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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