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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实践当中,很多劳动者受雇于没有雇工资格的个人,因此他们在受伤之后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获得经济补偿,而只能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雇主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只有在雇员受伤是由受害人故意以及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关键词工伤保险 雇主责任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6-02
一、案例
原告:施某,其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9日某五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由建筑公司为五金公司承建冷墩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又于次日与张某订立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均由张某负责。之后,张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地打工。2008年2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中从宽约20公分高90公分的跳板上跌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心房纤颤,经治疗于同年4月24日出院。2008年8月19日原告因突发癫痫摔倒再次入住医院。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右额叶、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13日出院。
原告就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原告遗有左侧肢体偏瘫和精神障碍等,为二级残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就原告脑梗塞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2月12日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出现脑梗塞与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依据不充分,但有出现癫痫并发症的可能。被告张某对鉴定中原告癫痫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产生疑点,于2009年3月27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癫痫病史进行医学鉴定,原告亲属以原告不能配合为由拒做相应检查,致使鉴定程序不能进行。
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戴安全帽。原告生有一子,已成年,其妻无固定收入;其母亲(已满75周岁)生育四女一男。
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108.79元。
被告张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受伤后,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3380.23元。
审理中,就原告的癫痫病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咨询有关专家。专家的答复是:原告第一次受伤致外伤性癫痫病的可能较大。
审判: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张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五金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某,具有过错,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3581.6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施某垫付费用人民币53880.23元,被告张某还应支付原告施建豪319701.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钱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一)雇主对雇员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雇主对于劳动者应当给予的劳动保护的义务,违反了此义务就是对劳动者受劳动保护权利的侵害而这种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利。雇主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所有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通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是雇员的人身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二)雇主对雇员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主对于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是:(1)雇员是在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在获利的同时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2)雇员对于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得剥夺。(3)采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我国劳动法对于工伤事故确立了无过错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4)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相对于雇主,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并不现实。
(三)雇主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的赔偿责任可以得到免除或减轻。
(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2)雇员具有重大过失,法律和道德对于行为人提出较高的注意要求,而行为人不仅未能按此种标准行为,甚至连一般普通人都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即为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其应当预见到在高处施工而不佩戴安全帽,对于自身安全所存在的潜在危险,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具有过失。
关键词工伤保险 雇主责任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6-02
一、案例
原告:施某,其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9日某五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由建筑公司为五金公司承建冷墩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又于次日与张某订立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均由张某负责。之后,张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地打工。2008年2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中从宽约20公分高90公分的跳板上跌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心房纤颤,经治疗于同年4月24日出院。2008年8月19日原告因突发癫痫摔倒再次入住医院。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右额叶、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13日出院。
原告就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原告遗有左侧肢体偏瘫和精神障碍等,为二级残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就原告脑梗塞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2月12日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出现脑梗塞与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依据不充分,但有出现癫痫并发症的可能。被告张某对鉴定中原告癫痫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产生疑点,于2009年3月27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癫痫病史进行医学鉴定,原告亲属以原告不能配合为由拒做相应检查,致使鉴定程序不能进行。
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戴安全帽。原告生有一子,已成年,其妻无固定收入;其母亲(已满75周岁)生育四女一男。
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108.79元。
被告张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受伤后,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3380.23元。
审理中,就原告的癫痫病是原发性还是继发性,咨询有关专家。专家的答复是:原告第一次受伤致外伤性癫痫病的可能较大。
审判: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张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五金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某,具有过错,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3581.6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施某垫付费用人民币53880.23元,被告张某还应支付原告施建豪319701.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钱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一)雇主对雇员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雇主对于劳动者应当给予的劳动保护的义务,违反了此义务就是对劳动者受劳动保护权利的侵害而这种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利。雇主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所有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通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是雇员的人身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二)雇主对雇员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主对于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是:(1)雇员是在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在获利的同时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2)雇员对于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得剥夺。(3)采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我国劳动法对于工伤事故确立了无过错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4)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相对于雇主,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并不现实。
(三)雇主责任的免除或减轻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的赔偿责任可以得到免除或减轻。
(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2)雇员具有重大过失,法律和道德对于行为人提出较高的注意要求,而行为人不仅未能按此种标准行为,甚至连一般普通人都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即为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其应当预见到在高处施工而不佩戴安全帽,对于自身安全所存在的潜在危险,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具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