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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务中,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抵押物转让的案件经常发生,如抵押土地另行出卖。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无效,是针对债权行为,还是针对物权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一律无效?目前在审判中还存在争议。本文拟从最高法院判决出发,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予以阐释。
关键词:抵押物;买卖合同;物权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出资、B公司出土地使用权,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B公司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银行融资贷款,开发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A公司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B公司对A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B公司起诉称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联合开发协议》,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反诉B公司未履行义务诉请支付违约金。
二、判决要旨
重庆高院:联合开发协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A公司是土地受让人,B公司是土地转让人。A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法释[2000]44号A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A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驳回双方起诉。
最高法院:受让人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这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B公司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法释[2000]44号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物权法》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判决《联合开发协议》有效。
高检院抗诉:双方协议中“负担有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违反了关于禁止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存在补正合同效力的情形,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再审:双方的合意是在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条件下完成对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处分,而不是在抵押权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进行这一行为,因此,签订合同时土地上存在的抵押权不应成为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原因,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三、评释
1.合同无效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关系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都应该适用。诸如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交易秩序、第三人善意保护及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合同法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所谓“意思自治”,一般来说,物权、亲属、继承法律的规定多存在强制性规定,合同法部分存在强制性规定的少;任意性规定,指当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思,自己决定双方协议事项,合同法部分的大多关系属于任意性规定。
2.正确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立法目的看,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并非针对内容本身,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这类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一般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大多是限制主体行为资格,如《律师法》和《保险法》有关律师业与保险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将导致社会利益受损的,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分析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关系当事人利益,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约束,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在本案中,重庆高院和高检院适用法律的要义是:在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转让抵押物的法律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的之一,应与合同法关于无效原因相衔接。买卖物虽被抵押,但买卖抵押物是建立在买卖双方的合约,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此有的读者可能疑问此举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殊不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击性,运用合理措施完全可以保护其自身利益。最高法院二审和再审适用《物权法》第15条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规定,将191条“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解释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将其解释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再审判决书进一步明确,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是B公司先行解除买卖物的抵押权,据此转让抵押物合同有效。况且,从体系角度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同样承认了涤除权。以上分析可知,在涤除抵押或对解封抵押的前提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原则应是有效的。
关键词:抵押物;买卖合同;物权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出资、B公司出土地使用权,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B公司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银行融资贷款,开发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A公司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B公司对A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B公司起诉称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联合开发协议》,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反诉B公司未履行义务诉请支付违约金。
二、判决要旨
重庆高院:联合开发协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A公司是土地受让人,B公司是土地转让人。A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法释[2000]44号A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A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驳回双方起诉。
最高法院:受让人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这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B公司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法释[2000]44号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物权法》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判决《联合开发协议》有效。
高检院抗诉:双方协议中“负担有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违反了关于禁止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存在补正合同效力的情形,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再审:双方的合意是在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条件下完成对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处分,而不是在抵押权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进行这一行为,因此,签订合同时土地上存在的抵押权不应成为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原因,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三、评释
1.合同无效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关系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都应该适用。诸如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交易秩序、第三人善意保护及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合同法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所谓“意思自治”,一般来说,物权、亲属、继承法律的规定多存在强制性规定,合同法部分存在强制性规定的少;任意性规定,指当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思,自己决定双方协议事项,合同法部分的大多关系属于任意性规定。
2.正确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立法目的看,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并非针对内容本身,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这类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一般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大多是限制主体行为资格,如《律师法》和《保险法》有关律师业与保险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将导致社会利益受损的,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分析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关系当事人利益,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约束,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在本案中,重庆高院和高检院适用法律的要义是:在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转让抵押物的法律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的之一,应与合同法关于无效原因相衔接。买卖物虽被抵押,但买卖抵押物是建立在买卖双方的合约,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此有的读者可能疑问此举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殊不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击性,运用合理措施完全可以保护其自身利益。最高法院二审和再审适用《物权法》第15条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规定,将191条“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解释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将其解释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再审判决书进一步明确,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是B公司先行解除买卖物的抵押权,据此转让抵押物合同有效。况且,从体系角度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同样承认了涤除权。以上分析可知,在涤除抵押或对解封抵押的前提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效力原则应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