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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当有一种沉思的精神。
在人民检察博物馆众多的检察文物中,一份案件的无罪抗诉书静静地躺在展柜里,并不引人注目,无声地讲述着多年前一个教训深刻的真实案例——
2005年3月15日,服刑13年的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胥敬祥跨出一道一道铁门,走出监房,泪水奔涌而出。“我是被冤枉的。省检察院抗诉,我才能洗清冤屈!”震动河南的首例省检察院无罪抗诉案件——胥敬祥案,尘埃落定。
1997年11月,河南省检察院检察官蒋汉生介入调查,结果让他震惊!时间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物证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
七年多调查,历经“诉讼苦旅”,检察官终于为胥敬祥洗脱冤屈。蒋汉生沉痛地说:“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同等重要,任何背离和偏颇都会导致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
“当年制定刑诉法时,彭真同志就讲过。”陈光中回忆道,“对于执法人员来说,,100个人里冤枉一个是1%,但对被冤枉的人就是100%。”
为侦破刑事案件,我们总在追问——谁是坏人?
为刑事诉讼立法,我们总在追问——被抓捕的人就一定真是“坏人”吗?
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对胥敬祥案,蒋汉生难掩内心激动,“错误批捕、七次退回补充侦查、五年无法提起公诉,都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有罪推定’,是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1993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陈光中组织了一个刑诉法修改研究专家小组,并在1994年向法工委提出了刑诉法修改建议稿。回忆起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引入无罪推定,陈光中形容当时的感受,“欢欣鼓舞,终于写进去了。”
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立法者借鉴吸收了发达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疑案有不起诉的决定权;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判决有罪前,叫犯罪嫌疑人,判决有罪后,才叫罪犯。
对这个经过了几十年取得的进步,陈光中坦言,这是国家的形势,也是特殊的历史。
冤错案背后也往往笼罩着刑讯逼供的阴影。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真凶落网、亡人复活”才得以重见天日。胥敬祥案也不例外,在监狱里,他双膝跪地向检察官哭诉:“我被抓的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几个人将我捆绑住,先用棍子把我的脚打烂,后来用皮鞋跺我的脚踝骨。他们折磨我三天三夜。最后我不得不承认抢劫。”
紧张、惊慌、恐惧、无助;肉体的痛苦、精神的绝望、家人的担心、亲属的压力;狱中青丝变白发,监外家庭破碎妻离子散……这结局究竟是岁月对人的伤害,还是人对人的折磨?什么又是被冤屈者的希望与救赎?
近现代刑法奠基人贝卡利亚在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被屈打成招为罪犯。”长期以来,一些司法人员存在“口供是证据之本”、“刑讯逼供利大于弊”等误区,助长了野蛮的刑讯之风。
刑诉法修改和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毋庸讳言,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暴露出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问题。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法发出了“最强音”——面对讯问可以保持沉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指出,我国法律早已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使用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取证,但没有像此次修正案草案这么鲜明的宣示。
陈卫东说,“不能强迫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违背意愿去证实自己有罪,更不能采用暴力、体罚、虐待等非法手段迫使他们承认自己有罪,这是国际人权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给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
“只有胥敬祥案被屈打成招的错乱口供,物证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但却作为了定案依据,没有被排除,怎么能防堵住冤案。”蒋汉生对证据的采信也曾提出质疑。
排除非法证据,是这次修法中遏制刑讯逼供的“釜底抽薪”之法。实际上,早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就召开座谈会,探讨修改刑诉法。陈光中回忆,1995年,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实务部门和学者就24个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此后形成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组织讨论后形成草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1996年修改时因反对激烈,最终未能写入。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表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修法的重点,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这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构筑防止冤错案的堤坝”——立法者希望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中运用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共同遏制刑讯逼供。
陈卫东介绍,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是宣示性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了非法排除证据规则,设置了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又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制度,这都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源于近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实践。2010年5月,中央政法机关联合出台了两个證据规定,力求把好证据关,最大限度防范冤错案。
两个规定下发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在承办一起故意杀人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并且案件其他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遂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与检察机关沟通,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结案。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说,刑事诉讼活动用后一个权力制约前面的权力,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当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时候,就是要让检察机关审查、制约侦查权。检察机关批准以后,提起公诉,还要通过审判机关。审判权的目的就是要对检察权进行制约。一审法院也有可能犯错,所以又设计了二审,让上级法院制约前面的审判。
和平、人道、中立、理性——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十年,我们铭记——人民群众在每一次具体、真实的案件中,完成对公平正义的亲身体验;
三十年,我们呼唤——程序公正能够冷却盲目冲动和昂扬义愤,在理性的氛围中探求事实与真相……
在人民检察博物馆众多的检察文物中,一份案件的无罪抗诉书静静地躺在展柜里,并不引人注目,无声地讲述着多年前一个教训深刻的真实案例——
2005年3月15日,服刑13年的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胥敬祥跨出一道一道铁门,走出监房,泪水奔涌而出。“我是被冤枉的。省检察院抗诉,我才能洗清冤屈!”震动河南的首例省检察院无罪抗诉案件——胥敬祥案,尘埃落定。
1997年11月,河南省检察院检察官蒋汉生介入调查,结果让他震惊!时间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物证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
七年多调查,历经“诉讼苦旅”,检察官终于为胥敬祥洗脱冤屈。蒋汉生沉痛地说:“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同等重要,任何背离和偏颇都会导致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
“当年制定刑诉法时,彭真同志就讲过。”陈光中回忆道,“对于执法人员来说,,100个人里冤枉一个是1%,但对被冤枉的人就是100%。”
为侦破刑事案件,我们总在追问——谁是坏人?
为刑事诉讼立法,我们总在追问——被抓捕的人就一定真是“坏人”吗?
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对胥敬祥案,蒋汉生难掩内心激动,“错误批捕、七次退回补充侦查、五年无法提起公诉,都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有罪推定’,是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1993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陈光中组织了一个刑诉法修改研究专家小组,并在1994年向法工委提出了刑诉法修改建议稿。回忆起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引入无罪推定,陈光中形容当时的感受,“欢欣鼓舞,终于写进去了。”
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立法者借鉴吸收了发达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疑案有不起诉的决定权;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判决有罪前,叫犯罪嫌疑人,判决有罪后,才叫罪犯。
对这个经过了几十年取得的进步,陈光中坦言,这是国家的形势,也是特殊的历史。
冤错案背后也往往笼罩着刑讯逼供的阴影。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真凶落网、亡人复活”才得以重见天日。胥敬祥案也不例外,在监狱里,他双膝跪地向检察官哭诉:“我被抓的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几个人将我捆绑住,先用棍子把我的脚打烂,后来用皮鞋跺我的脚踝骨。他们折磨我三天三夜。最后我不得不承认抢劫。”
紧张、惊慌、恐惧、无助;肉体的痛苦、精神的绝望、家人的担心、亲属的压力;狱中青丝变白发,监外家庭破碎妻离子散……这结局究竟是岁月对人的伤害,还是人对人的折磨?什么又是被冤屈者的希望与救赎?
近现代刑法奠基人贝卡利亚在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被屈打成招为罪犯。”长期以来,一些司法人员存在“口供是证据之本”、“刑讯逼供利大于弊”等误区,助长了野蛮的刑讯之风。
刑诉法修改和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毋庸讳言,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暴露出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问题。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法发出了“最强音”——面对讯问可以保持沉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指出,我国法律早已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使用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取证,但没有像此次修正案草案这么鲜明的宣示。
陈卫东说,“不能强迫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违背意愿去证实自己有罪,更不能采用暴力、体罚、虐待等非法手段迫使他们承认自己有罪,这是国际人权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给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
“只有胥敬祥案被屈打成招的错乱口供,物证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不成立,但却作为了定案依据,没有被排除,怎么能防堵住冤案。”蒋汉生对证据的采信也曾提出质疑。
排除非法证据,是这次修法中遏制刑讯逼供的“釜底抽薪”之法。实际上,早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就召开座谈会,探讨修改刑诉法。陈光中回忆,1995年,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实务部门和学者就24个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此后形成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组织讨论后形成草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1996年修改时因反对激烈,最终未能写入。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表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修法的重点,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这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构筑防止冤错案的堤坝”——立法者希望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中运用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共同遏制刑讯逼供。
陈卫东介绍,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是宣示性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了非法排除证据规则,设置了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又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制度,这都将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源于近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实践。2010年5月,中央政法机关联合出台了两个證据规定,力求把好证据关,最大限度防范冤错案。
两个规定下发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在承办一起故意杀人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并且案件其他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遂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与检察机关沟通,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结案。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说,刑事诉讼活动用后一个权力制约前面的权力,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当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时候,就是要让检察机关审查、制约侦查权。检察机关批准以后,提起公诉,还要通过审判机关。审判权的目的就是要对检察权进行制约。一审法院也有可能犯错,所以又设计了二审,让上级法院制约前面的审判。
和平、人道、中立、理性——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十年,我们铭记——人民群众在每一次具体、真实的案件中,完成对公平正义的亲身体验;
三十年,我们呼唤——程序公正能够冷却盲目冲动和昂扬义愤,在理性的氛围中探求事实与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