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中的证明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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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存在证明责任不清问题,在“套路贷”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原则被提出,但不同司法程序交叉导致案件处理中证明责任的混乱,最终影响法律的平等适用。证明责任作为连接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的纽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突破口,尤其要平衡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此外,在程序设计中新增“金融诈骗快速通道”进行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分流。
  关键词:刑民交叉;套路贷;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7164(2021)05-0040-02
  在部门法交叉语境下,刑民交叉又称刑民诉讼冲突,指在司法认定中案件的主体或客体发生重叠或竞合引起刑事与民事责任的交叉。刑民交叉问题,滥觞于二十世纪末经济发达城市人民法院司法实务,尤其是经济纠纷领域[1]。不论是经济纠纷案件还是经济犯罪案件,难以在立案阶段准确辨别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现象持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理清不同机关管辖权的基础上,采用了区别对待的处理机制,将刑事与民事交叉的不同案件进行列举、区别对待,无论司法裁判者遇到何种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者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定性,据此援引司法解释就能实现案件的分流治理。但是,施行二十年之久的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刑民交叉的处理原则,实践中刑民交叉在实体法层面不利于恰当地适用法律,诉讼法领域原先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同样面临挑战[2]。
  一、刑民交叉案件证明责任问题概述
  (一)刑民交叉案件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不明
  刑民交叉案件分为法律事实牵连型和法律事实竞合型。在司法适用中,“刑民并行,分别处理”的原则在牵连型案件处理中是各地司法实务共识。但由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往往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涉及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情况,造成当事人无法明确证明责任标准的局面。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证明责任混乱,影响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结果。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展开对抗的过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用沟通主义法律观的话语来说就是一种“沟通过程”,甚至这种沟通可能成为司法合法化论证的重要手段和最终保证[3]。當事人参与司法审判过程不仅仅是希望解决实体争议,也希望对案件处理过程有充分参与,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法院依职权终止审判,使得这种参与性被大大削减。一方面我们竭力阐述国家公权力在制裁违法犯罪中的终局地位,防止回归私力救济的老路上;但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身的主动性体现似乎又显得无所适从,在现行法“终止审理”框架之内,当事人的自主性处于颇为尴尬的境地———既无曾经的无限风光,也未能保全自己的独立性。
  (二)刑民交叉案件说服责任的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如何进行程序的适用是十分突出的问题,但刑民交叉,不单单意味着程序的交叉,实体法中的交互亦应当厘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确定了不同的说服责任标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必须考虑到我国的诉讼证明模式。
  说服责任标准不清会导致程序衔接的混乱。现行法设计的处理刑民交叉相关案件的规则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原则的适用前提,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争论颇多,但“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是我国实务界主流做法。实际上,不同诉讼程序的采用是由案件实体法律性质决定的。当事人承担的说服责任中隐含着影响程序转移的说服责任。总体上,这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由此可以推导出以下命题:民事法庭受理刑民交叉案件后,一方当事人只需要提交向公安机关控告后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民事法庭应当将案件移交,裁定驳回起诉。在此种情况下,试图引发程序扭转的当事人并没有完成对案件实体法律性质确定的证明责任,即没有履行说服法官相信该案件刑事违法性的说服责任。当事人的控告,准确而言是公诉机关的立案使得诉讼程序发生由民事程序到刑事程序的转变。更为严重的是,在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先立案后审理)下,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大大地降低了立案标准[4]。刑民交叉案件的当事人只需初步的证据材料就可以获得立案,较低的证明标准就产生了撬动要求实质性证据的审判程序,存在司法程序衔接不当的问题。
  二、套路贷行为中证明问题概述
  (一)举证责任的责任分配不合理
  回归“套路贷”行为,债务人可以提出“职业放贷人”抗辩。这一基于“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抗辩,属于法定的无须证明的事实[5],债权人往往难以举出针对性的反证,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证明要求。并且,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证据基础也存在类似于品格证据的偏见,它并不指向当前案件中的事实,而是以债权人的先前行为对案件产生不利的影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发现本案的实体真实,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并未确定品格证据制度,但与裁判案件关联性较弱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套路贷”行为的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即公诉机关在明确竞合罪名之间适用的前提下,要完成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证明[6]。但是实践中针对“套路贷”行为缺乏立法统一的定罪指导,公诉机关只能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套路贷”行为渉罪的描述作为推定起点,缺乏必要的分析鉴别[7]。
  (二)主观罪过的证明标准过低违法反证据规则
  由于“先刑后民”的程序安排,只要债务人向公安机关起诉,获得立案通知书,“套路贷”行为便失去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也就是说,债务人只需承担立案的举证责任即可恶意地剥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民事诉讼救济路径。这样一种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提起的恶意诉讼[8]是债权人难以证明的。   三、中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进路:金融诈骗快速通道
  如何正確处理“套路贷”行为这一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本文认为,可通过建立“金融诈骗快速通道”实现程序分流。
  首先,意大利学者克拉玛德雷曾有一个关于程序的精辟论断:“通过精巧的程序机制,国家创设了一种‘人造的’或‘官方的’逻辑,用来解决所有争议问题,甚至是那些通常推理无法解决的问题。”[9]在制度设计中,“金融诈骗快速通道”是一个人民法院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前分流程序,实践中可以将刑民交叉常发的经济领域作为试点。其中,针对事实关联密切、不可分的刑民交叉案件,“金融诈骗快速通道”应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但对于可分的刑民交叉案件宜分别提交证据、分别审理。刑民交叉的案件如何处理涉及刑事诉讼权与民事诉讼权的交叉竞合,宜以纠纷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判断,而不是绝对的刑事诉讼现行或民事诉讼先行。
  其次,“金融诈骗快速通道”脱胎于正式的审理程序,应当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不清的解决措施,二者紧密衔接。“金融诈骗快速通道”除了其特有的规则和程序外,均可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如期间、送达、管辖等规定。同时在证据方面等具有特殊之处,正式程序中,证据多为实体主张服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举证时,要面临实体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的不利后果;但在“金融诈骗快速通道”中,举证仅为程序选择服务,举证不能的后果是程序选择的不利,这和正式程序截然不同,也是考虑到“金融诈骗快速通道”的特殊性而做出的设计,目的是解决现有程序设计中证据混乱的问题。现行法律实务中存在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转换之间证明标准不明晰,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削弱法律的预测功能。“金融诈骗快速通道”围绕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选择的证明展开,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审判权交叉、证明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四、结论
  本文主张和坚持证明责任为决定刑民交叉案件进程的关键,并非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试图指出欠缺法定证明标准下的刑民案件分流程序混乱,应当通过举证责任与设置合理的证据明确标准在程序中破解实践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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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01):112-116.
  [3]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J].政治与法律,2002(03):67-73.
  [4]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M].孙国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转引自霍海红.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基于中国语境的考察[J].社会科学,2009(06):95-103+189-190.
  [5]许尚豪,瞿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J].理论探索,2015(02):114-118+128.
  [6]林越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刑民界分[J].财经科学,2013(01):37-47.
  [7]郭斌,刘曼路.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发展:对温州的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2002(10):40-46+95.
  [8]彭新林.论“套路贷”犯罪的刑事规制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20,41(01):57-67.
  [9]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M].翟小波,刘刚,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
  (荐稿人:杨晓玲,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远景学院副教授)(责任编辑:莫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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