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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各国专利法,无不把“发明”作为其无可争议的重要保护对象。但各国在对“发明”进行定义时,做法却不尽相同。究其原因,语言的天然局限性成为阻碍人类完整清晰地表述“什么是发明”这一基础性抽象概念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一些国家选择从正面对“发明”进行积极的定义,而一些国家选择从反面对“发明”进行消极的定义。例如,欧洲就采用了简单明了的排除式消极定义方法。《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中直接规定,“商业方法”、“计算机程序”其自身不具有专利适格性。而美国和日本则都采取了积极的定义方式,在其专利法中正式对“发明”的概念作出定义。
日本早期的《专利法》(大正10年制定),也没有对“发明”进行明确的定义,但二战后,世界范围内对发明进行积极定义的立法逐渐增多,加之希望将发明的定义予以明确的呼声越来越高。昭和34年制定《专利法》(现行专利法),就在其条文中的第2条第1款中明确对“发明”进行了正式的定义。具体表述为:本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进行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思想的创造。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发明”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自然规律的利用、具有高度及技术性思想。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生物技术的发展,新兴技术给“发明”这一传统概念带来了冲击。计算机软件、商业方法及人类基因技术是否属于本条款定义的“发明”,即是否具有专利适格性,成为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争辩旷久持长,至今尚无定论。传统专利法中“发明”的定义是否可以从容地应对新技术的不断挑战,是我们当下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对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款的立法渊源进行介绍,并对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发明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分析。
发明的定义
在法律中明确“发明”的定义,将其明文规定,其目的在于,首先将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排除,然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
资料表明,日本专利法中“发明”的定义,源自20世纪初的德国Josef Kohler教授的学说。
Kohler教授在其著书《专利法原论》中对“发明”作出如下定义:“客观意义上的发明是指,阐明自然界中的新侧面,属于利用自然规律来满足人类社会要求的、表现为技术形式的人类的思想创作”。根据Kohler教授的定义,“发明”的定义包含如下三个要件,即利用自然规律、技术及创作。20世纪初,德国《专利法》中对“发明”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而实际裁判例中,很多判决却受到Kohler学说的影响,即认定“发明的本质为技术”。这种观点,至今为止为大多数人公认。但值得思考的是,所谓“技术”同“发明”一样,也属于抽象的基础概念,如果对其定义,亦属不易之事。德国法院在一次判决中表示;“技术,是人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将自然规律作为手段发挥作用”。那么再进一步对“利用自然规律”的含义进行思考,最初,Kohler教授的解释为,利用自然规律是为了将作为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发明”从纯粹的精神世界中分离出来。即,可以这样理解,世界分为物理世界和精神世界,物理世界是我们可以感触到的,而精神世界则不同,精神世界由人们大脑中的观念和意识构成,而“利用自然规律”或“技术”指的是物理世界,而非精神世界。
三要件的含义
日本《专利法》中对“发明”的定义带有很浓重的Kohler学说的色彩。接下来对日本《专利法》中“发明”的定义三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利用自然规律”中的“自然规律”,其含义被解释为,不属于纯粹的精神活动、智力规则和人为的交易方法。虽然这种消极的定义方式并没有给“自然规律”的含义作出一个明确的解答,但可推知,纯粹的精神世界活动是不受专利制度保护的。进一步来分析法律不保护纯粹的精神活动的原因,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律的制定要以确保人类的自由为前提?如果法律干涉到人类的精神世界,那是否会导致过分干涉人们行为的后果呢。无论如何,从目的和效果来看,日本《专利法》中“利用自然规律”要件与Kohler教授的解释可谓是一脉相承。
其次,关于“具有高度”这一要件,其目的仅是为了将《专利法》中的“发明”与“实用新型”进行区分。关于这一点,无争论之处。
最后,关于“技术性思想”这一要件,日本学者将其解释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具体手段,该具体手段具有可实施性和反复性。虽然该解释与Kohler教授的解释稍有不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发明”一定是技术性思想。此处所指的“技术性”须具有客观性,单纯的技巧、演奏技术等不具有这样的“技术性”。
总之,发明是一种关于技术的思想,属于一种无形的存在。既然要求技术性具有客观性,换言之,专利法中的技术应该是人们在物理世界中可以真实接触的。随之,这就要求技术在某种程度上是具体的,例如,只是提出一个技术问题,却没有解决方案,那么就不能认为其是具体的。
发明的定义原本就是为了排除不具备专利适格性的对象而设置的。也就是说,如果对发明进行明文定义,那么,首先要对专利适格性进行判断,然后再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件进行判断,反之,如果不对发明进行明文定义,淡化专利适格性的判断,那么,主要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等的判断即可。
另一方面,Kohler学说是在洛克的“自然权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Kohler教授认为,只有人类创造出来的物质才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但1975年日本《专利法》修改时,导入“用途发明”制度,即有关一种物质的新用途的发现,即使其不是人类的创造,也可以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另外,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和人类基因技术的专利适格性问题,也在不断冲击Kohler教授关于“发明”定义解释的界限。
传统的“技术”这一概念是否能够囊括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如果我们可以对“技术”这一概念进行弹性的解释,那么,“发明”的界限也在动态地变化。反之,在新技术不断突破“技术”的传统边界的现今,Kohler以洛克的自然权这种传统学说为基础对“发明”作出的定义,是不是应该被摒弃?
日本早期的《专利法》(大正10年制定),也没有对“发明”进行明确的定义,但二战后,世界范围内对发明进行积极定义的立法逐渐增多,加之希望将发明的定义予以明确的呼声越来越高。昭和34年制定《专利法》(现行专利法),就在其条文中的第2条第1款中明确对“发明”进行了正式的定义。具体表述为:本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进行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思想的创造。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发明”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自然规律的利用、具有高度及技术性思想。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生物技术的发展,新兴技术给“发明”这一传统概念带来了冲击。计算机软件、商业方法及人类基因技术是否属于本条款定义的“发明”,即是否具有专利适格性,成为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争辩旷久持长,至今尚无定论。传统专利法中“发明”的定义是否可以从容地应对新技术的不断挑战,是我们当下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对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款的立法渊源进行介绍,并对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发明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分析。
发明的定义
在法律中明确“发明”的定义,将其明文规定,其目的在于,首先将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排除,然后再判断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
资料表明,日本专利法中“发明”的定义,源自20世纪初的德国Josef Kohler教授的学说。
Kohler教授在其著书《专利法原论》中对“发明”作出如下定义:“客观意义上的发明是指,阐明自然界中的新侧面,属于利用自然规律来满足人类社会要求的、表现为技术形式的人类的思想创作”。根据Kohler教授的定义,“发明”的定义包含如下三个要件,即利用自然规律、技术及创作。20世纪初,德国《专利法》中对“发明”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而实际裁判例中,很多判决却受到Kohler学说的影响,即认定“发明的本质为技术”。这种观点,至今为止为大多数人公认。但值得思考的是,所谓“技术”同“发明”一样,也属于抽象的基础概念,如果对其定义,亦属不易之事。德国法院在一次判决中表示;“技术,是人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将自然规律作为手段发挥作用”。那么再进一步对“利用自然规律”的含义进行思考,最初,Kohler教授的解释为,利用自然规律是为了将作为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发明”从纯粹的精神世界中分离出来。即,可以这样理解,世界分为物理世界和精神世界,物理世界是我们可以感触到的,而精神世界则不同,精神世界由人们大脑中的观念和意识构成,而“利用自然规律”或“技术”指的是物理世界,而非精神世界。
三要件的含义
日本《专利法》中对“发明”的定义带有很浓重的Kohler学说的色彩。接下来对日本《专利法》中“发明”的定义三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利用自然规律”中的“自然规律”,其含义被解释为,不属于纯粹的精神活动、智力规则和人为的交易方法。虽然这种消极的定义方式并没有给“自然规律”的含义作出一个明确的解答,但可推知,纯粹的精神世界活动是不受专利制度保护的。进一步来分析法律不保护纯粹的精神活动的原因,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律的制定要以确保人类的自由为前提?如果法律干涉到人类的精神世界,那是否会导致过分干涉人们行为的后果呢。无论如何,从目的和效果来看,日本《专利法》中“利用自然规律”要件与Kohler教授的解释可谓是一脉相承。
其次,关于“具有高度”这一要件,其目的仅是为了将《专利法》中的“发明”与“实用新型”进行区分。关于这一点,无争论之处。
最后,关于“技术性思想”这一要件,日本学者将其解释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具体手段,该具体手段具有可实施性和反复性。虽然该解释与Kohler教授的解释稍有不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发明”一定是技术性思想。此处所指的“技术性”须具有客观性,单纯的技巧、演奏技术等不具有这样的“技术性”。
总之,发明是一种关于技术的思想,属于一种无形的存在。既然要求技术性具有客观性,换言之,专利法中的技术应该是人们在物理世界中可以真实接触的。随之,这就要求技术在某种程度上是具体的,例如,只是提出一个技术问题,却没有解决方案,那么就不能认为其是具体的。
发明的定义原本就是为了排除不具备专利适格性的对象而设置的。也就是说,如果对发明进行明文定义,那么,首先要对专利适格性进行判断,然后再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件进行判断,反之,如果不对发明进行明文定义,淡化专利适格性的判断,那么,主要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等的判断即可。
另一方面,Kohler学说是在洛克的“自然权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Kohler教授认为,只有人类创造出来的物质才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但1975年日本《专利法》修改时,导入“用途发明”制度,即有关一种物质的新用途的发现,即使其不是人类的创造,也可以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另外,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和人类基因技术的专利适格性问题,也在不断冲击Kohler教授关于“发明”定义解释的界限。
传统的“技术”这一概念是否能够囊括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如果我们可以对“技术”这一概念进行弹性的解释,那么,“发明”的界限也在动态地变化。反之,在新技术不断突破“技术”的传统边界的现今,Kohler以洛克的自然权这种传统学说为基础对“发明”作出的定义,是不是应该被摒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