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用语用字选择”的私法自治——以《语言文字法》第14条之修正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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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文字是社会的产物,其承载着不同的政治功能和经济功能,国家和私主体都可通过语言文字规划以实现特定功能.我国《语言文字法》实施已逾十五年,其主要目的旨在确立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普通话和汉字的使用,确定语言的政治地位,形成良好的社会控制机制.然而,该法对企业名称用语用字的规范性要求,限制了语言文字经济功能的实现,应放松对企业名称用字的限制,扩张企业名称用语用字范围.例如,可通过对该法14条第(四)项的“企业”范围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赋予竞争性企业对其名称用语用字的自主权,将语言经济功能的实现划归私法自治,让市场机制这一“无形之手”进行制约.同时,参考域外经验,还应允许企业字号使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特殊符号等,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字号的区分功能,而且有利于缓解字号资源紧张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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