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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未限制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公司和企业俨然成为利用该程序的主力军,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有沦为大公司收债工具的风险。而造成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困境的最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机关对其功能定位的不科学。因此,应当将小额诉讼的功能作单一化设定,并对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