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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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存在若干限制,应借鉴相关立法规定,严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 立法 规定
  自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 爆发以来,随后接踵而来的 "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一系列事件,将食品安全问题推到了浪尖风口。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①,关系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公信力。所以对这一问题的治理刻不容缓。当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整治,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完善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让犯罪者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使不法分子付出高昂代价,对违法行为给予最大震慑,使其不敢以身试法。②刑法作为"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主要社会工具之一,在治理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应该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 我国当前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1979年刑法没有相关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第143条、第144条中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构成犯罪作出规定。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第143、144条做出修正,提高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使两罪判处的罚金数额更加灵活,有利于惩处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应当说,新中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当前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能够涵盖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然而由于食品安全犯罪事关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由于法律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往往无法预料社会发展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尽可能使法条详尽、严密,避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是各国立法者共同的愿望。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犯罪主体规定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从国外相关立法看来,这一规定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主体。
  第二、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生产或销售,有可能使其他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避法律的处罚。
  第三、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故意,一方面纵容了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另一方面增加了取证的难度,弱化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鉴于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立法的一些疏漏,我们应当在借鉴我国古代及国外相关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予以完善。
  二 我国唐代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一)唐律疏议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我国古代文化灿烂,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周代,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礼记·王制第五》)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
  及至唐代,,随着封建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食品交易活动频繁发生,交易品种空前丰富,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也日臻成熟。《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这一规定表明,唐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危险犯也定罪处罚。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这是关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实害犯处罚的具体规定,其根据情节和后果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馈送或出售,使人中毒者,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第二,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绞刑。第三,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未被焚毁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过失杀人论罪,赎铜偿死;第四,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生产者不承担他人死亡的责任,但须承担危险犯的责任。③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不仅我国古代的法律规定对今天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值得我们学习。
  1、意大利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
  意大利现行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四条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规定,其中第440条(对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规定:"在为消费而汲取或者分发之前,使饮用水或食品腐坏变质,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以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在用于销售的食品中掺假的,处以同样的刑罚。如果变质的或者掺假的是药品,刑罚予以增加。"第442条(销售变质的或掺假的食品)规定:"虽然没有参加前三条列举的犯罪,但以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销售而分发已被他人投毒的、已腐坏的、已变质的或者已掺假的水、食品或物品的,分别处以以上各条规定的刑罚。"第444条(销售有毒食品)规定:"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消费而分发虽不是变质的或掺假的,但对公众健康具有危险的食用品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10万里拉以上罚金。如果购买或接受上述物品的人知道该物品是有毒的,刑罚予以减轻。"第452条第二款对因过失而实施第440条、第442条、第444条规定的某一行为的,也构成各条相应的犯罪,只是在各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减轻处罚。④
  2、芬兰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
  芬兰刑法典在第44章侵害保护健康和安全的规定第1条(危害健康罪)中对因故意地或重大过失违反相关规章或命令,而生产、处理、进口或故意企图进口、持有、存储、运输、贩卖、转让、提供食品,或者以其他相关方式提供消费者服务,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的,以危害健康罪论处
  3、澳门地区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
  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之物质之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之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之、使之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b)将属上述所指活动之对象之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之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之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之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因过失而造成第一款所指之危险和做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以犯罪论,相应处罚较轻。⑤
  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其共同的特点是法网严密。从客观方面看,既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予以惩处,也对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流转环节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这样,将食品安全问题从生产制造到销售分发的整个过程均以刑法予以规制,避免了犯罪人规避法律惩处。从主观方面看,对食品安全犯罪既处罚故意犯罪,也处罚重大过失犯罪。增加了刑法的预防和惩处效果。
  三 完善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几点意见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国之大计,全社会应当齐心协力,从各个方面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监管和惩处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广大群众能够吃到放心食品。然而,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的今天,刑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线,更应发挥保障公民身心健康,预防和惩处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正,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应当承认,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较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而言,法网不够严密,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因此,应当借鉴我国古代及当代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拾遗补漏,尽可能使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立法更趋于完善,更能适应当前预防和惩罚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应当在不改变现有框架的基础上对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作出以下修正:
  第一、将两罪的犯罪主体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扩展至持有者、包装者、运输者、存储者、进口者等对食品安全问题负有责任的人。
  第二、将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扩展至过失,在特定条件下,犯罪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将两罪的客观行为由生产、销售行为扩展至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食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行为。
  注释:
  ①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shipinanquan/content-2/detail_2011_04/21/5896159_0.shtml。访问日期2011年7月15日。
  ②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shipinanquan/content-2/detail_2011_05/15/6403890_0.shtml。访问日期2011年7月17日。
  ③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theory/2011-05/26/c_121460150.htm,访问日期:2022年7月17日。
  ④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P131-132。
  ⑤参见赵秉志译:《澳门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P97-98。
  作者简介:潘强(1972-),男,甘肃政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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