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vim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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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既判力理论在维护司法权威,稳定社会关系以及实现诉讼经济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当然,既判力的存在并非绝对完美,再审便是为弥补既判力的价值本身所固有的缺陷而设置的补充性救济程序。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处理这两者关系时仍存在诸多问题,怎样在既判力理论的指导下构筑更加完善的再审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既判力;再审程序
  
  一、既判力存在的价值
  
  如果说诉权是诉讼的出发点,那么终结点就是既判力。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源,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既判力最终被引入到各国的诉讼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何这么说呢?既判力的存在赋予法律将民事纠纷定格于特定空间的威力,法律自身若无特别规定,外界力量是无法再次进入此空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拘束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审判的权威性要求当事人必须服从最终的判决,不得再行争执。另一方面,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代表自己,更重要的是公权力的象征,法院系统对其自身的判决应予以有效地尊重与维护,坚决抵制出尔反尔、丧失法院自身权威的行为。
  诉讼是社会矛盾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是末了的处理方案,那就要有权威。权威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更来自于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精神,判决具有终局性,是不会轻易被打破的。试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来打一场新的“翻身仗”,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如若他们始终怀有侥幸心理,诉讼无休止地进行,诉讼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途径难免也要受到质疑。公民寻求法院救济也是为了找到处理各方纠葛的最后的出路,让公正的法院对谁是谁非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答复。换个角度,从维护人权的方面来看,当事人为了诉讼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承受着直接或间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无休止的诉讼会让被告方不断受到追诉,原告方也永无宁日,纠纷不但无法解决,双方矛盾还会日趋激化。只有既判力将确定的判决定位永恒,无理缠讼的局面才能得到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以证据为基础,综合效率、安定、程序公正等价值因素的考虑对案件的法律真实进行认识的。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也是不可能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些未曾被认知的事实有可能于某年某月某日再现,审理案件过程中渗透的诉讼理念和价值也可能会时过境迁,每遇到这种境况的出现,我们是否都要重新审视我们的判断?是否重新考虑做出新的判断?不!因为先前判决所依据的当时的理由和程序是正确的,法院已经确定的争议主体的权利义务已经成为了众多交易行为的基石,不可再轻易打破了。反之,“朝判夕改”,旧的纠纷悬而未决,以此为基础的新的关系甚至关系链的性质就尚无定论,这样以无尽的交易链锁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便混乱了,社会资源的无形占用和浪费更是在所难免。人力、财力、物力在反反复复的再审程序中毫无“价值”的消耗对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更是雪上加霜。为了消除反复改判的窘境让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权威是应当的也是现实的。
  
  二、司法领域的再审
  
  再审的存在同样具有现实意义。再审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独立的纠错机制,是追求实体公正以及降低错误裁判率的产物。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我们仍然尴尬地发现:即使完善的程序,精良的制度外加高素质的法官,错误裁判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再放眼外部环境,法制环境不健全,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都会因此受到质疑。由此可见再审这一救济性措施必不可少。
  实践中我国的再审弊端表现为五个“无限”,具体为:主体无限,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甚至其他一些单位均可提起;时间无限,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两年的期限外,对于其他主体只要发现有错误随时可启动再审;次数无限,法律对再审没有次数限制,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多次予以再审;审级无限,可以是一审也可以是二审;理由与条件无限,从案件的证据问题到事实问题再到法律问题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尊重与遵守经正当程序做出的判决,哪怕判决确有错误,只要这一判决未动摇其正当性的根基,就不得轻易变更或撤销,司法权威的维护,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追求的更高目标。在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来审视再审的事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对其最好的诠释。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明文规定“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其二,“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未审先定,先入为主之嫌,此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因素居多使得再审事由中的实体因素大于了程序因素。其三,也是极其典型的一个方面,民事诉讼重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与其他诉讼是截然不同的。
  
  三、既判力下的再审
  
  事物发展过程中问题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需要我们不断探寻新的办法来解决。下面我们从再审入手来为实现两者的平衡、为恢复彼此的制约机制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关于再审次数的限制。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曾这样形象的描述,“有的案件被三番五次拿来再审,判决被不断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洞,谁能说最后的判决就比前一次更公正呢”。 当然,即使案件质量能进一步提高,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其代价也太过昂贵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再审被反复启动。再审不同于常规性的救济程序,其存在本身就是一个例外,使用的次数必须有所限制。
  其次,再审事由的设置,反映了立法者对终局裁判瑕疵容忍的限度。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虽然明确,但用语含糊、精确度不够。日本学者有过这样一段经典的论述: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做出正确的、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再审理由是再审制度完善的关键所在。
  最后,再审的主体应当主次明确、协调一致。一是法院。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可以启动再审,同时上级法院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法院确定判决做出后,应当扮演的是既判力维护者的形象。权衡利弊,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应首先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尊重与维护。实践中,法院多是从当事人的申请以及申诉中发现的线索才启动再审的,很少自己主动发现再审因素。放眼国外,法院作为再审的主体在许多国家的民诉中均未规定,例如在法国只有审判中作为当事人或者在审判中为代理人者,才可提出再审的要求。二是检察院,检察院抗诉源于其法律的监督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检察院启动再审会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导致失衡,而且与以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发生冲突。权力不加制约难免会出现滥用,实践中,案件被抗诉后提起再审,再审后又遭抗诉……已经屡见不鲜。因此,抗诉在次数上限于一次即可,具体期限的设计,基于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建议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以裁判生效后五年为宜。三是当事人,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是完善再审制度的重头戏。其一,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自愿性,防止国家权力的任意干涉。当法院的生效裁判缺乏正当性时,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但是可以提起再审不代表是必须再审,当事人对是否提起再审也是具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也可以基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经济活动的顺畅性的考虑,自愿地接受错误的裁判,放弃提起再审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民事领域特有的处分权,只有在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抗到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或成为了折磨他人的工具时,国家权力要干涉,除非有更强的理由才能对这种不利局面视而不见。另外,处分权严重损害到公共利益、国家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是绝对要予以排除的。其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看似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具有合理性,两年的时间并不短,即使是错误判决下的法律关系,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日趋稳定,在原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会产生一系列的关系链,再审的提起势必对这种稳定的局面造成破坏,对新的格局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再者,时过境迁,案发时已经成为“遥远”的过去,此时,给再审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作的难度增强更是不言而喻。综合考虑,建议可以这样安排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时间一般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时一个月内提起,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其三,防止当事人因规避上诉费而滥用再审的权利。当事人不服原判进行上诉要缴费,再审则不用,往往就会导致当事人为了规避上诉费而滥用再审的提起权。要遏制住这种不良局面,建议再审的申请人缴纳诉讼费,但可进行相应的变通。规定如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诉讼费,经过再审后,若维持原确定判决,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且对方当事人可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申请人胜诉,应当重新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将再审申请人预交的诉讼费退还。当然,还有一个良策,那就是直接规定未上诉的案件不能再审,但是这一规定过于苛刻,存在不切实际的因素,日后是否付诸实践尚需讨论与研究。
  
  结语
  既判力原则与再审的发动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两者此消彼长,却又共生共存、互相补充。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应充分考虑到裁判的既判力效力,在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上加以重新选择,改变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的做法,在公正、效率、安定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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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裴秋玉,河北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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