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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普通法中,特定类型的“不能”可以在未遂、共谋及唆使案件中充当有效的辩护事由.英国早期判例在“不能”案件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模式,以戴尔顿案为代表的部分判例试图对两类“不能”案件作出划分并有限承认“不能”辩护事由.20世纪70年代的霍顿案借助对“不能”案件更细致的类型划分,扩大了“不能”辩护事由的适用范围,之后的诺克案和菲茨莫里斯案进一步肯定了“不能”辩护事由在共谋和唆使案件中的适用.1981年的《刑事未遂条例》旨在彻底取消“不能”辩护事由,但立法者的意图在安德顿案中遭到了上议院的抵制.直到1986年的希沃普里案判决的出台,英国法官和学者关于“不能”的争论才告一段落.戴尔顿案、霍顿案以及诺克案所奉行的客观说立场不值得学习,围绕“危险”概念做文章的客观未遂论存在论理上的困难且不合时宜,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合理运用自由裁量适当限缩未遂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