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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著作权继承规则决定了作者身后其作品归属及其价值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对其作品的利用,其应在立法中予以重视,但我国却并没有对此作出相适应的规定。因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对此空白进行弥补,结合著作权设立的理由、权利的特殊性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升著作权被继承的机会并使无人继受的著作权归入公有领域,以最大程度又被各方接受地实现作者身后其作品的功能为目的进行明确规定。
关键词 著作权继承 作者中心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高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36-02
一、导论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公民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因此公民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与归属,不仅在作者生前应得到合理的保护,也应在作者身后得到合理的分配,以便在后续归属中能够充分、完全地行使著作权,促进作品传播和文化事业的进步。同时,著作权作为一种一定程度上的专有权,会对他人利用或通过现有作品创作新作品的行为造成一定的限制,故著作权的继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到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所以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并没有简单援引其他继承法来处理版权继承问题,而是在版权法中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在版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继承的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版权继承。在这一类版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
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并没有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而是笼统地规定“公民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依照继承法中的规定来处理。2007年,《我的前半生》因作者溥仪的去世而被溥仪之妻李淑贤继承,李淑贤去世后因没有继承人,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其为无主财产,而溥仪之弟溥任要求继承该书著作权。但根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溥任作为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后,其法定继承权终局性地丧失,因此溥任无权继承,该书应收归国有。这其中就有些国家和民众争利的味道,也反映出此规定一定程度上的不合适。
二、前提分析:著作权继承适用特殊规则的合理性
今日讨论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时候,我们理所当然把它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承认它的私权属性,把它与其他的合法财产相并列。但著作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有三方面的不同:
(一)权利设计目的
著作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其并非自然或天然的权利,而是通过法律制度赋予的专有权。立法保护著作权的目的为“通过减少复制而鼓励创作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效果与通过提高创作成本而阻碍创作新作品的效果之间,找到最优化平衡,并通过保护进而增加可获利性,从而诱致更多的作品 。”其着眼点在于保护作者的利益,激励其创作,进而促进人类社会进步,故应更多以作者的角度设计继承规则,使其权利能被其合法合理的继承人享有,激励其创作。
(二)权利性质的“两面性”
不同于一般财产,著作权权束具有“两面性”,既包括人身权性质的内容,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包括财产权性质的内容,如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法律设立人身权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尊重创作和作者的气氛,鼓励更多地作者进行创造,增加了更多有质量的作品。而近亲属往往是保护作者人身权益最具动力的人选,但法律规定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的前提为财产权利的继承或继受,因此设计继承规则应更大程度地辐射到他们身上。
(三)公众利益的考量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建了“知识传播的推广、公共秩序的保留、创作者权利的保护”的三项知识产权政策。而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这反映出:著作权的设定,固然激励了作者的创作,但同时也在公共领域和私人之间设定了一道界限,限制和约束了其他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当给予作者足够的、受到保障的利益后,著作权法应避免不当增加公众利用作品、使用作品的成本,以促进作品传播。
三、规则考量:作者中心和公共利益优先
(一)公民著作权的法定继承规则
著作权的继承,并非使他人成为著作权权利的主体,而是使他人成为行使权利、获得相应收益的人,同时这种权利作为无形权利,并不发生实际、有形的占有,不会因行使权利的顺序,带来不便。因此,其繼承规则的安排可以较其他财产权利更为灵活。
同时,著作权之所以能发生继承,法律上的原因在于著作权财产权利保护的期限不仅涵盖作者有生之年,还延长到其死后几十年。而其保护的根本原因是:“不仅让作者在有生之年能从其作品中受益,死后也要使他的亲属还可以从中受益。”著作权法定继承规则的设计,要合乎延长保护期限的目的,即在有效期限内,作者生前的努力能够在尊重作者的意愿的最广的范围内,给适当的对象(一般是亲属)带来利益。而著作权权利如《我的前半生》一案中,在溥仪血亲尚存与世的情况,就被认定为无主财产而收归国有,不免会与延长保护时效的初衷相背离。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为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旁系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之列,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未体现出尊重作者的目的,只是为解决私权利归属问题而扩大范围。另一种为:“继承并非使他人通过继承成为权利的主体,而应是使他人成为行使权利的人,并且其取得的收益,在先继承人的后继承人范围内流转。但是当其去世之后,著作权财产权应回转到作者,在作者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再次发生继承”。此种会增加继承的程序、成本。
因此,不妨采用依次行使权利,以作者为中心的继承规则。
第一,著作权应依次由不同位阶的继承人行使,在前一位继承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后,由后一位阶继承人行使。法国版权法中有如此规定:“作者死亡后,没有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死亡后,在作者无相反意愿的情况下,该权利依次由下列各人行使:子女、未受分居终局裁定或未再婚的配偶、子女以外的全部或部分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总体受遗赠人或全部未来财产受赠人。 ”而我国,则应按照继承法对于继承人不同位阶的划分,确定著作权权利行使的顺序,即在作者死亡后,作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获得直接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并且这个权利可以被继承流转,但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一个附条件的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即为:当作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继受人,且权利仍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第二顺序继承人行使可以直接行使作者遗留的著作权权利。 第二,防止著作权归于作者期望之外的人。著作权可能发生多次的继承流转,权利主体、受益主体可能会超出作者自身期望的范围之外。此种情形,最普遍的表现即作者死后,其配偶继承了著作权之后再婚,著作权或为共同财产或为遗产被婚后子女所继承,就可能使著作权脱离作者亲属范围,而归于“外人”所享有。因此,事无巨细的法国版权法就对此有了特别规定:“作者死后,他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作者以各种形式利用作品并取得经济收益的专有权。如果配偶再婚,上述原应享有的权利即告消灭。 ”
(二)无人继承和继受著作权的后继归属: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
无人继承和继受的著作权流于公有领域,还是国家所有,这牵涉到的更多的是公共利益的问题,与作者的利益并无相关,因其利益因没有合适的承受对象而最大实现了。同时,著作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法权利,而是国家分配的垄断性的权利,当没有权利主体时,理应回到公有领域。
依据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此类著作权依旧存在,只是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作为新的版权主体。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此类版权大都被视为进入本国的公共领域,亦即灭失或终止,不再有效。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在著作權人死亡时,其著作权应该归属国库时,著作权消灭。 ”
无主的著作权归于公有领域的模式,其建立在著作权法根本目的之上。人类社会的进步,建立在前人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成果之上。在此种情况下的著作权,已经实现了对作者创作劳动的充分补偿和有效鼓励,其归属和权能已经不会在对该作品的作者有些许影响。
与此相对立的模式,即此类著作权在有效期内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由国家委托给相关机关或集体组织来行使。其理由即我国是一个民族文化十分丰富的大国,过多鼓励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利用,过分强调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只会使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只会阻碍于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收归国有,并非与公共利益相对。但自由应是信息追求的目标,信息是在流转中才能发挥其价值,并供后来者在创作中利用。而委托给相关机关(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集体组织行使,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不公并增加新作者创作的成本,降低信息流通的效率,并产生一系列问题。同时收归国有、收缴费用,也会给新作者或需要使用作品的人增加很大的固定成本,降低其利用原有作品的热情。
四、结语:我国著作权继承规则的定位
著作权的继承规则,看似不过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但它承载了激励创作和公众对知识成果的利用的重要意义。著作权的继承规则,应在民法一般的继承规则上,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考虑到作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作出特别立法。如此才能充分、确实地做到表彰和奖励为社会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和生活而辛苦忙碌的著作权人,使他们的辛勤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的为自己和心系亲属带来回报,并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其中的创作中。同时也能做到在作者及其继承人或继受人在有生之年享受权益后,他们的作品能够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利用,而不因其中繁琐的步骤和增加的成本而望而却步。
注释: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2.353.391.
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9.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67.
李先波,何文桃.论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属——由《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引发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8(6).
参考文献:
[1]周艳燕.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出版发行研究.2008(4).
[2]孙学致.应修改继承法扩大继承人范围——从溥仪著作权继承之争说起.法学.2008(2).
关键词 著作权继承 作者中心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高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36-02
一、导论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公民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因此公民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与归属,不仅在作者生前应得到合理的保护,也应在作者身后得到合理的分配,以便在后续归属中能够充分、完全地行使著作权,促进作品传播和文化事业的进步。同时,著作权作为一种一定程度上的专有权,会对他人利用或通过现有作品创作新作品的行为造成一定的限制,故著作权的继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到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所以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并没有简单援引其他继承法来处理版权继承问题,而是在版权法中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在版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继承的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版权继承。在这一类版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
但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并没有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而是笼统地规定“公民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依照继承法中的规定来处理。2007年,《我的前半生》因作者溥仪的去世而被溥仪之妻李淑贤继承,李淑贤去世后因没有继承人,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其为无主财产,而溥仪之弟溥任要求继承该书著作权。但根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溥任作为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后,其法定继承权终局性地丧失,因此溥任无权继承,该书应收归国有。这其中就有些国家和民众争利的味道,也反映出此规定一定程度上的不合适。
二、前提分析:著作权继承适用特殊规则的合理性
今日讨论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时候,我们理所当然把它视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承认它的私权属性,把它与其他的合法财产相并列。但著作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有三方面的不同:
(一)权利设计目的
著作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其并非自然或天然的权利,而是通过法律制度赋予的专有权。立法保护著作权的目的为“通过减少复制而鼓励创作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效果与通过提高创作成本而阻碍创作新作品的效果之间,找到最优化平衡,并通过保护进而增加可获利性,从而诱致更多的作品 。”其着眼点在于保护作者的利益,激励其创作,进而促进人类社会进步,故应更多以作者的角度设计继承规则,使其权利能被其合法合理的继承人享有,激励其创作。
(二)权利性质的“两面性”
不同于一般财产,著作权权束具有“两面性”,既包括人身权性质的内容,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包括财产权性质的内容,如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法律设立人身权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尊重创作和作者的气氛,鼓励更多地作者进行创造,增加了更多有质量的作品。而近亲属往往是保护作者人身权益最具动力的人选,但法律规定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的前提为财产权利的继承或继受,因此设计继承规则应更大程度地辐射到他们身上。
(三)公众利益的考量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建了“知识传播的推广、公共秩序的保留、创作者权利的保护”的三项知识产权政策。而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这反映出:著作权的设定,固然激励了作者的创作,但同时也在公共领域和私人之间设定了一道界限,限制和约束了其他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当给予作者足够的、受到保障的利益后,著作权法应避免不当增加公众利用作品、使用作品的成本,以促进作品传播。
三、规则考量:作者中心和公共利益优先
(一)公民著作权的法定继承规则
著作权的继承,并非使他人成为著作权权利的主体,而是使他人成为行使权利、获得相应收益的人,同时这种权利作为无形权利,并不发生实际、有形的占有,不会因行使权利的顺序,带来不便。因此,其繼承规则的安排可以较其他财产权利更为灵活。
同时,著作权之所以能发生继承,法律上的原因在于著作权财产权利保护的期限不仅涵盖作者有生之年,还延长到其死后几十年。而其保护的根本原因是:“不仅让作者在有生之年能从其作品中受益,死后也要使他的亲属还可以从中受益。”著作权法定继承规则的设计,要合乎延长保护期限的目的,即在有效期限内,作者生前的努力能够在尊重作者的意愿的最广的范围内,给适当的对象(一般是亲属)带来利益。而著作权权利如《我的前半生》一案中,在溥仪血亲尚存与世的情况,就被认定为无主财产而收归国有,不免会与延长保护时效的初衷相背离。
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为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将旁系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之列,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未体现出尊重作者的目的,只是为解决私权利归属问题而扩大范围。另一种为:“继承并非使他人通过继承成为权利的主体,而应是使他人成为行使权利的人,并且其取得的收益,在先继承人的后继承人范围内流转。但是当其去世之后,著作权财产权应回转到作者,在作者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再次发生继承”。此种会增加继承的程序、成本。
因此,不妨采用依次行使权利,以作者为中心的继承规则。
第一,著作权应依次由不同位阶的继承人行使,在前一位继承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后,由后一位阶继承人行使。法国版权法中有如此规定:“作者死亡后,没有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死亡后,在作者无相反意愿的情况下,该权利依次由下列各人行使:子女、未受分居终局裁定或未再婚的配偶、子女以外的全部或部分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总体受遗赠人或全部未来财产受赠人。 ”而我国,则应按照继承法对于继承人不同位阶的划分,确定著作权权利行使的顺序,即在作者死亡后,作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获得直接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并且这个权利可以被继承流转,但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一个附条件的行使著作权的权利,即为:当作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继受人,且权利仍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第二顺序继承人行使可以直接行使作者遗留的著作权权利。 第二,防止著作权归于作者期望之外的人。著作权可能发生多次的继承流转,权利主体、受益主体可能会超出作者自身期望的范围之外。此种情形,最普遍的表现即作者死后,其配偶继承了著作权之后再婚,著作权或为共同财产或为遗产被婚后子女所继承,就可能使著作权脱离作者亲属范围,而归于“外人”所享有。因此,事无巨细的法国版权法就对此有了特别规定:“作者死后,他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作者以各种形式利用作品并取得经济收益的专有权。如果配偶再婚,上述原应享有的权利即告消灭。 ”
(二)无人继承和继受著作权的后继归属: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
无人继承和继受的著作权流于公有领域,还是国家所有,这牵涉到的更多的是公共利益的问题,与作者的利益并无相关,因其利益因没有合适的承受对象而最大实现了。同时,著作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法权利,而是国家分配的垄断性的权利,当没有权利主体时,理应回到公有领域。
依据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此类著作权依旧存在,只是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作为新的版权主体。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此类版权大都被视为进入本国的公共领域,亦即灭失或终止,不再有效。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在著作權人死亡时,其著作权应该归属国库时,著作权消灭。 ”
无主的著作权归于公有领域的模式,其建立在著作权法根本目的之上。人类社会的进步,建立在前人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成果之上。在此种情况下的著作权,已经实现了对作者创作劳动的充分补偿和有效鼓励,其归属和权能已经不会在对该作品的作者有些许影响。
与此相对立的模式,即此类著作权在有效期内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由国家委托给相关机关或集体组织来行使。其理由即我国是一个民族文化十分丰富的大国,过多鼓励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利用,过分强调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只会使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只会阻碍于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收归国有,并非与公共利益相对。但自由应是信息追求的目标,信息是在流转中才能发挥其价值,并供后来者在创作中利用。而委托给相关机关(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集体组织行使,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不公并增加新作者创作的成本,降低信息流通的效率,并产生一系列问题。同时收归国有、收缴费用,也会给新作者或需要使用作品的人增加很大的固定成本,降低其利用原有作品的热情。
四、结语:我国著作权继承规则的定位
著作权的继承规则,看似不过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但它承载了激励创作和公众对知识成果的利用的重要意义。著作权的继承规则,应在民法一般的继承规则上,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考虑到作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作出特别立法。如此才能充分、确实地做到表彰和奖励为社会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和生活而辛苦忙碌的著作权人,使他们的辛勤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的为自己和心系亲属带来回报,并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到其中的创作中。同时也能做到在作者及其继承人或继受人在有生之年享受权益后,他们的作品能够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所利用,而不因其中繁琐的步骤和增加的成本而望而却步。
注释: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52.353.391.
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9.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67.
李先波,何文桃.论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属——由《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引发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8(6).
参考文献:
[1]周艳燕.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出版发行研究.2008(4).
[2]孙学致.应修改继承法扩大继承人范围——从溥仪著作权继承之争说起.法学.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