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法庭设置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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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十八大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使得劳教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虽新制度未定,但本文认为,司法化的趋势会使法院承担更多职责,故不妨从理论角度思考,引进治安法庭制度,来解决劳教废止的后续问题。
  关键词 治安法庭 劳教 权利保障
  治安法庭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对社会治安问题以及轻微犯罪问题进行审理的一种专门机构,如在美国的州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治安法庭,负责审理大量的轻罪案件。豍治安法院是英国的特色制度,是独立于其他法院的特别法院,而治安法庭则是一般法院的内设机构,治安法院系统的建立工作繁重艰巨,因而治安法庭制度被更多的国家采用。治安法庭的首要职责是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其次是庭前预审,即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对罪名较轻或情节简单的行为自行审理,情节严重的违反刑法的案件则交由刑事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治安法庭坚持公正、高效的审理方式,来确定受审理人员是否应当被处以罚款、接受羁押、处以刑罚。而在劳教制度废除后,最直接的问题便是对于原劳教可以管制的人员怎样进行管制,怎样保证权利,怎样救济等。本文认为,采取治安法庭的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
  一、引入治安法庭的恰当性
  (一)适用对象的契合
  劳教的适用的对象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不断扩大,主要包括: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等行为,概括而言,即对危害社会治安,但情节不足以依照刑法定罪量刑的行为几乎就可以适用劳教。而以上行为,绝大多数都在我国刑事法律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断完善下得到了有效衔接,如“两高”近期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将惯偷、寻衅滋事等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再如,对于卖淫嫖娼,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亦能直接进行处理。
  治安法庭设立的初衷就是针对此类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同时既然前劳教制度所管教的行为有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的法律依据,那么治安法庭进行此类案件的审理符合有法可依的基本精神。
  (二)人权保障的体现
  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应被迅速带至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有权 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被释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出诉讼,以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 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十八大三中全会亦首次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可见由司法体现人权是我国司法走向的必然趋势。
  1、司法审查避免权力滥用
  劳教制度遭受诸多诟病的原因之一就是:尽管劳教制度规定了由政府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执行劳动教养,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监督。但劳教管委会并无具体办事机构,其权力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造成公安机关集劳动教养的决定、审批、复查于一身,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实践中,防范公权滥用的通行做法是由法院对侦查和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由于审判法庭本身任务繁重,且程序上在开庭前难以对公安机关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查,故英美法系各国常将司法监督权赋予治安法庭,由其对程序问题进行专门审查,行使司法监督权。作为对行为人的权利保障,设定治安法庭能够对实施违法行为以及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性措施或者是惩戒进行中立的司法评判,行使司法监督权,达到遏制程序违法,保障程序公正,最终实现实体公正的效果。
  2、提出上诉的司法救济手段
  英国法律体系中设有上诉法院,负责审理性质严重的必诉罪和治安法院呈交的可诉罪、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可以是对刑事法院的定罪不服,也可以是对其量刑不服。豎引入治安法庭制度意味着对以前劳教可规制行为纳入了司法化的范畴,而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的到体现。较于之前采取的行政复议的救济而言,因法院作为中立的机构,能够避免行政机关所谓的“官官相护”的形态,使当事人陷入维权无果的怪圈。
  二、适用治安法庭的疑问解析
  (一)是否符合我国基本国情
  治安法庭除了审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同时也肩负刑事案件预审职能,在我国法治程度不高,案件数量繁多的国情下,法院本身的运作就已经承担诸多压力,再增设治安法庭是否会增加法院负担的疑问自然而起。本文认为,劳教制度废止后后,我国急需建立对治安案件、轻微违法行为以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专门机构,以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无缝衔接。同时,法制改革也要求上述两类案件在将来必然走向司法化的道路,如果将此类案件(下转第54页)(上接第33页)按照一般程序在法院以不同性质再来区分审理法庭,实质上是加重了法院负担。因而在程序上设置上,可以采取应当采取相对快速、简易的程序,譬如在中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设立治安法庭、专职法官独任审理、书面审与开庭审并用等方式,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二)是否能够实现教育矫治的目的
  客观来说,劳教在维持社会稳定以及对被劳教人员的教育矫治作用是无法一刀抹去的,因而在劳教废除后的制度构建中,对于此类人群的矫治目的应该得到凸显。必须承认,治安法庭作为一项程序性的构想,并不能直接实现教育矫治的目的,但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出台为治安法庭的创设提供了契机,因为社区矫正范围的扩大将不可避免要求有中立的司法机构来裁量社会治安案件的违法人的社区矫正问题。豏由此可见,虽然治安法庭不能直接参与实体上的矫治工作,但是却能够在程序上保障社区矫正的公正,最终实现矫治的目的。
  三、我国设立治安法庭的初步构想
  (一)治安法庭在法院系统的定位
  治安法庭可以设立在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内,独立于刑庭、民庭、行政庭,是法院的一个审判业务部门。治安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性,因而在基层法院设立治安法庭既能符合需求也不至于枉法裁判。之所以将中级法院涵盖于设立范围,是因为既然采取的是司法诉讼手段,那也应当遵循我国两审终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上诉的途径以维护自身权利,如若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则可以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借此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治安法庭的审理范围、职能
  英美法系国家治安法庭主要审理治安案件、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预审调查。本文认为,在我国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的结构已比较完善,普通刑事案件在刑庭进行审理已经流程化,没有重构必要性,如在我国设立治安法庭,主要审理治安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即可。同时治安法庭也应涵盖司法监督的职能,主要针对治安案件中对行为人采取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核,避免公安机关一家独大,造成当事人的损失。
  (三)治安法庭的审判组织形式
  治安法庭的设立初衷是公正、高效的处理案件,因而本文认为,可以独任制为原则,结合具体案件适当采用合议制。同时英美的治安案件可以由专职法官、非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审判人员,我国尚未达到英美法治化的程度,故在独任制法官的选择上,应以专职法官为宜。例如对于不涉及犯罪的治安案件、被告人承认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采用独任制,对于被告人有疑议或是情节较复杂的案件,则采用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结语
  引进治安法庭制度并不是对英美制度的盲目崇拜,而是从司法职权入手,为限制公权力滥用,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尽管治安法庭在制度构建及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讨论,但这种发展趋势与我国的司法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在劳教制度废除后,实质上还有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制度,如强制戒毒、精神病强制医疗等。这些未经司法程序就对行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制度,也应当予以改革完善。基于此,治安法庭制度颇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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