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债发生原因规则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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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债发生原因”的立法模式有“统一规定”和“分散规定”两种类型。就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债之发生原因”规则应采用的立法模式而论,本文倾向于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即将包括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所规定的“补偿之债”的发生原因在内的所有债发生原因的在“债法总则编”当中的“债的发生”部分进行集中规定;在规定方式上宜采用“一般规定 列举规定”的方式加以规定,即“债之发生”应包括一般规定和对各债之发生原因的列举式规定。但是,鉴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独立成编,因此,为了避免重复,列举式规定部分应列举合同和侵权行为以外的债发生原因。
  [关键词]债发生原因 未来民法典 规定 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6-0011-02
  一、我国未来民法典宜在债法总则中对债发生原因做专门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债发生原因采用了分散规定的立法模式,但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债发生原因的规定不应成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简单重复。尽管包括立法传统在内的法律传统对于立法以及立法模式的选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应该看到,做为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制定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体系并不完备,其规定的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需要进行适度调整以适应中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而制定《中国民法典》正是进行调整的机遇,因为《民法典》不是现有民事法律的简单集合和重复,相反,它应该起到提高我国民法的理性程度,进而为司法活动和法学教育提供便利的作用。因此,在变革的机遇面前,我们不应因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而固步自封,尤其是当固守原有法律传统已经不适当时。
  其次,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现实已经使《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分散规定模式”很难得到延续。在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关合同的规则和侵权责任的规则是比较简洁的,并且分别作为“债权”和“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这就使得规则数量较少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得以与合同规则一并规定在“债权”这一节当中,于是就有了《民法通则》对债发生原因的“分散规定模式”。而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已单独立法并且将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当中独立成编,这就给在未来的民法典当中延续《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分散规定模式”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正因如此,目前已有的三种分散规定的方案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第一种方案是效法英美法系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设置“返还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的方法,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各自单独成编。但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无使两者单独成编的需求,而且“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则较少,若单独成编则与“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在篇幅上存在差距,这样会使民法典缺乏形式上的美感;第二种方案是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界定为“准契约”,然后将二者在合同编当中进行规定。这种规定方式是罗马法的旧例,自《法国民法典》之后鲜有采用这种立法例者;第三种方案就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所采用的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民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的方式,具体说,就是要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在总则编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2节“债权”当中。然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只是规定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从中突兀地冒出两个具体的非合同之债的规定,不能不让人感到不解甚至惊讶,且绝对没有任何法律逻辑的支持。”这样看来,在合同和侵权责任将独立成编的民法典结构下,债发生原因的规则只能统一规定在债法总则的债之发生部分,才能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以及“特别牺牲”等其他债发生原因获得立法空间。而且,我国的法学教育传统已为采用“统一规定模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法律从业者在其学习债法时就已经了解了债法的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并对总则和分则的基本内容了如指掌。因此,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规定在债法总则专门设置的“债之发生”章或节当中不会给各类法律从业者造成任何的不便和困扰。
  二、我国未来民法典宜在“债之发生”章/节中设置一般规定
  债之关系应当适用债法的规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债之关系都能被规定于债法当中。就债的发生原因来说,由债法明确规定的债之发生原因并不是债之发生原因的全部,民法的其他部分,如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都有债发生原因的规定,甚至在民事特别法中也有关于债发生原因的规定。这就要求债法应当具有具有开放性,即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将这些债法以外的债的类型以及发生原因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一旦上述债及其发生原因所处的民事法律没有对它们做出特别规定,则可适用债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在“债之发生”章、节中设置一般规定,用以概括债发生的原因。
  关于债发生原因的一般规定应规定哪些内容,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153条做了如下设计:“债可以基于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而产生。债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事实”;梁慧星教授建议稿的第651条第1款规定:“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发生。”可见,两位教授建议稿对债发生原因之一般规定的设计大体相同:首先,二者都是在对债发生原因进行类别划分的基础上分类列举具体的债发生原因。其中,王利明教授建议稿中的类别划分是将债发生原因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和法律规定发生,而梁慧星教授建议稿则将债发生原因分为依债法规定发生和以法律特别规定发生;其次,两位教授的建议稿都在一般规定中对他们所认可的债发生原因做出了全面的列举;最后,两位教授的建议稿都对该一般规定采取了开放式的设计,为新的债发生原因进入债发生原因体系预留了空间。
  笔者基本赞同两位教授对债发生原因一般规定所进行的设计,但结合一般规定后面对各种债发生原因的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应对两位教授所设计的一般规定略做调整。王利明教授建议稿在“债的发生”的第1节“一般规定”中列出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5个具体的债发生的原因;但第2节到第5节的列举式规定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和缔约过失四种债发生的原因;梁慧星教授建议稿在“债的原因”之第1节“一般规定”中列举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6个具体的债发生原因,但第2节到第4节的列举式规定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单方允诺四种债发生的原因。这让人觉得一般规定中所列举的债发生原因没有得到一一解释。两位教授为了避免规则的重复,没有在列举式规定中对做为债发生原因的合同和侵权行为做出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若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在“债发生原因”的列举式规定中列举的是除合同和侵权行为以外的债发生原因,似乎更为妥当。
  综上,笔者认为,在债法总则的“债之发生”章/节应设置一般规定,并将该一般规定做如下设计:“债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产生。除本法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合同和侵权行为之外,债还可以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特别牺牲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宜“债之发生”章/节中应对合同和侵权行为以外的债发生原因做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在“债之发生”部分除了要有一般规定之外,还要有对具体债发生原因的列举式规定。在合同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合同和侵权行为可以出现在一般规定当中,但是不宜在列举式规定当中对二者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债之发生”章/节中的列举式规定主要用于对合同和侵权行为以外的债发生原因做出具体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债之发生”章/节中的列举式规定就是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补偿之债”发生原因在内的合同和侵权行为以外的债发生原因的立法空间。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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