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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四月上旬,一台商投资企业——上海高昱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高昱公司”)业务人员来安亭工商所举报称:上海泊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泊睿公司”)销售给安徽芜湖埃泰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埃泰克公司”)的试验机有冒用其公司名称的嫌疑,并提供了有关资料。
经调查取证:高昱公司业务员史XX为了牟取私利,在与埃泰克公司业务交往中,把该公司欲购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业务擅自转嫁到泊睿公司,并利用与泊睿公司的业务关系,私刻其公司合同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埃泰克公司签订了提供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一台的购销合同,价格为9万元,并用私刻的高昱公司公章盖在技术保障的售后服务书上。然后史XX找到原同事谢XX,以6万元的价格组装了一台试验机给埃泰克公司。但埃泰克公司使用中发现该试验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提出退货,史XX急不可待地重新更换了一台,但新换的试验机还是质量不好,故埃泰克公司直接向高昱公司提出索赔。高昱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前去调查处理时发现:该试验机非本公司产品,为冒牌组装产品。在工商所办案人员前去调查时,史XX才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对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签订合同、促成交易、牟取私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二、争议的焦点
从表面上来看,这好像是一起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但办案人员通过调查后认为:整个案件并非像举报人所陈述的那样简单,有许多蹊跷的问题需要澄清,查办本案的方向需要统一。
首先,在调查取证方面:本案到底有几个违法主体?从而引出是按举报内容就事论事去查泊睿公司冒用其高昱公司的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还是顺藤摸瓜寻找其中的蛛丝马迹,把线索扩大的问题等。
其次,在定性方面:一是本案违法客体是什么?当事人是属于无照经营还是属于合同欺诈?二是自然人违法还是企业法人违法?三是本案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是否触犯刑律?有无必要进行行政处理?
三、综合分析
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我们办案请教了当地法院经济庭的法官,并在所内集思广益进行讨论,就上述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1.从违法主体上看:史XX应作为第一违法当事人,因为他有主观故意性。首先,他有同泊睿公司业务往来的关系,当他知道埃泰克公司欲购买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后,为了牟取私利,在明知他个人不可能向对方提供试验机的情况下,借用泊睿公司的名义,与埃泰克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签订了一台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买卖合同。其次,他以6万元的成本委托自然人谢XX组装试验机一台,并贴上他自己伪造的铭牌给埃泰克公司送去,从中获利3万元。泊睿公司应作为第二违法当事人,因为它在明知第一当事人史XX对埃泰克公司可能有诈的情况下,出于利益驱动和朋友人情,仍给予提供公司名称和银行账号,为这一违法合同的签订和史XX违法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方便。
2.从违法客体上看:(1)应适用《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的规定来调整,本案第一、第二当事人都因利益所驱,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第一当事人史XX利用私刻泊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同埃泰克公司签订了试验机买卖合同,同时史XX还用私刻高昱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书上作为货源供应和售后服务担保方盖了章,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4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之规定,涉嫌触犯刑律部分,移送司法处理。(3)第二当事人泊睿公司,受到利益的影响,不作任何认证,就为第一当事人史XX提供了企业名称、账户等便利,客观上参与这一合同欺诈行为的全过程,其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7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规定。
3.从本案的危害结果来看:一是埃泰克公司因购买了假冒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由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研发计划都受到了影响;二是高昱公司由于被史XX冒充以公司的名义向埃泰克公司销售假冒本公司的产品,使公司的企业声誉受到了影响。
4.从收集的证据可靠性来看:(1)物证的认定。本案的物证,就是合同的标的物——试验机。埃泰克公司买了该试验机后,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使用,高昱公司的技术检验人员前去初步鉴定,确认为假冒公司的产品。后来我们执法人员再次请权威的技术检验人员到埃泰克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高昱公司的同类同型号产品。认定的主要理由:一是外表粗制滥造,高昱公司的产品机壳为双面镀锌钢板,而该机为普通铁板所制;二是条形码数据非高昱公司所有;三是高昱公司产品的心脏——超温保护器是日本进口产品,而该机用的是浙江产品等,并出具书面鉴定书。(2)书证的认定。除鉴定书外还有:一是高昱公司的书面举报;二是以泊睿公司名义与埃泰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是史XX委托谢XX组装试验机的书面协议;四是伪造该试验机的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等。(3)言证的认定。一是高昱公司技术检验人员的询问笔录:二是埃泰克公司技术人员的询问笔录;三是史XX的三次询问笔录;四是谢XX的询问笔录;五是泊睿公司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现场笔录等。上述物证、书证和言证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第一、第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作了充分的肯定。
本案最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分别对第一和第二当事人处以15000元和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骗财物。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我们从中体会到:凡是合同欺诈案中的骗买骗卖违法行为,其手段是简单的,但方法是隐蔽的,受害方难辨真伪,往往在事后查处时取证困难,使我们办案部门难以定性,处罚不力,从而增大违法当事人利用合同欺诈的侥幸和投机心理。因此,我们办案人员通过查处本案,学会了迂回取证的办法,掌握了第一手铁的证据,使当事人无法自圆其说,为顺利查处此案埋下了伏笔。当然,我们办案干部也有待于进一步学习和掌握专业法律法规,以强化和提高办案水平。
(作者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责任编辑 周晓萍
四月上旬,一台商投资企业——上海高昱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高昱公司”)业务人员来安亭工商所举报称:上海泊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泊睿公司”)销售给安徽芜湖埃泰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埃泰克公司”)的试验机有冒用其公司名称的嫌疑,并提供了有关资料。
经调查取证:高昱公司业务员史XX为了牟取私利,在与埃泰克公司业务交往中,把该公司欲购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业务擅自转嫁到泊睿公司,并利用与泊睿公司的业务关系,私刻其公司合同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埃泰克公司签订了提供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一台的购销合同,价格为9万元,并用私刻的高昱公司公章盖在技术保障的售后服务书上。然后史XX找到原同事谢XX,以6万元的价格组装了一台试验机给埃泰克公司。但埃泰克公司使用中发现该试验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提出退货,史XX急不可待地重新更换了一台,但新换的试验机还是质量不好,故埃泰克公司直接向高昱公司提出索赔。高昱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前去调查处理时发现:该试验机非本公司产品,为冒牌组装产品。在工商所办案人员前去调查时,史XX才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对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签订合同、促成交易、牟取私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二、争议的焦点
从表面上来看,这好像是一起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但办案人员通过调查后认为:整个案件并非像举报人所陈述的那样简单,有许多蹊跷的问题需要澄清,查办本案的方向需要统一。
首先,在调查取证方面:本案到底有几个违法主体?从而引出是按举报内容就事论事去查泊睿公司冒用其高昱公司的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还是顺藤摸瓜寻找其中的蛛丝马迹,把线索扩大的问题等。
其次,在定性方面:一是本案违法客体是什么?当事人是属于无照经营还是属于合同欺诈?二是自然人违法还是企业法人违法?三是本案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是否触犯刑律?有无必要进行行政处理?
三、综合分析
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我们办案请教了当地法院经济庭的法官,并在所内集思广益进行讨论,就上述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1.从违法主体上看:史XX应作为第一违法当事人,因为他有主观故意性。首先,他有同泊睿公司业务往来的关系,当他知道埃泰克公司欲购买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后,为了牟取私利,在明知他个人不可能向对方提供试验机的情况下,借用泊睿公司的名义,与埃泰克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签订了一台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买卖合同。其次,他以6万元的成本委托自然人谢XX组装试验机一台,并贴上他自己伪造的铭牌给埃泰克公司送去,从中获利3万元。泊睿公司应作为第二违法当事人,因为它在明知第一当事人史XX对埃泰克公司可能有诈的情况下,出于利益驱动和朋友人情,仍给予提供公司名称和银行账号,为这一违法合同的签订和史XX违法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方便。
2.从违法客体上看:(1)应适用《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的规定来调整,本案第一、第二当事人都因利益所驱,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第一当事人史XX利用私刻泊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的名义,同埃泰克公司签订了试验机买卖合同,同时史XX还用私刻高昱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书上作为货源供应和售后服务担保方盖了章,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4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之规定,涉嫌触犯刑律部分,移送司法处理。(3)第二当事人泊睿公司,受到利益的影响,不作任何认证,就为第一当事人史XX提供了企业名称、账户等便利,客观上参与这一合同欺诈行为的全过程,其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7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规定。
3.从本案的危害结果来看:一是埃泰克公司因购买了假冒高昱公司生产的试验机,由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研发计划都受到了影响;二是高昱公司由于被史XX冒充以公司的名义向埃泰克公司销售假冒本公司的产品,使公司的企业声誉受到了影响。
4.从收集的证据可靠性来看:(1)物证的认定。本案的物证,就是合同的标的物——试验机。埃泰克公司买了该试验机后,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使用,高昱公司的技术检验人员前去初步鉴定,确认为假冒公司的产品。后来我们执法人员再次请权威的技术检验人员到埃泰克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高昱公司的同类同型号产品。认定的主要理由:一是外表粗制滥造,高昱公司的产品机壳为双面镀锌钢板,而该机为普通铁板所制;二是条形码数据非高昱公司所有;三是高昱公司产品的心脏——超温保护器是日本进口产品,而该机用的是浙江产品等,并出具书面鉴定书。(2)书证的认定。除鉴定书外还有:一是高昱公司的书面举报;二是以泊睿公司名义与埃泰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是史XX委托谢XX组装试验机的书面协议;四是伪造该试验机的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等。(3)言证的认定。一是高昱公司技术检验人员的询问笔录:二是埃泰克公司技术人员的询问笔录;三是史XX的三次询问笔录;四是谢XX的询问笔录;五是泊睿公司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现场笔录等。上述物证、书证和言证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第一、第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作了充分的肯定。
本案最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分别对第一和第二当事人处以15000元和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骗财物。
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我们从中体会到:凡是合同欺诈案中的骗买骗卖违法行为,其手段是简单的,但方法是隐蔽的,受害方难辨真伪,往往在事后查处时取证困难,使我们办案部门难以定性,处罚不力,从而增大违法当事人利用合同欺诈的侥幸和投机心理。因此,我们办案人员通过查处本案,学会了迂回取证的办法,掌握了第一手铁的证据,使当事人无法自圆其说,为顺利查处此案埋下了伏笔。当然,我们办案干部也有待于进一步学习和掌握专业法律法规,以强化和提高办案水平。
(作者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责任编辑 周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