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中艾滋病免责条款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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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1年以来中保协各成员公司先后删除了長期以来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有关艾滋病的免责条款,但由于人寿保险的长期性特点,现存的大量保险合同仍为该条款删除前业已生效的合同。本文结合保险法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等内容,依据保险法的基础理论以及其他相似类型的案例,论述艾滋病患者的权益在当前人寿保险领域应当如何保障,并对税优健康险、保单贴现等前沿性问题进行探索。
  关键词 艾滋病 保险法 人寿保险 免责
  作者简介:康璇,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09-02
  一、艾滋病免责条款是否涉及歧视
  (一)艾滋病免责条款的修改
  2009年以前各家人身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产品合同免责条款中均有一条:“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呈阳性)……”,其中有不少保险公司更是将患艾滋病期间也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该条款近年来饱受争议,2009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文中称中保协)发布了文件《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在免责条款示范写法中剔除了对艾滋病患者的免责一项,中保协认为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随意被免除。虽然这只是保险行业内部的文件,且仅为“推荐使用”,并无强制拘束力也无法律效力,但其确实起到了规范作用,目前市场上在售人寿保险产品均已取消了将艾滋病列入免责范围的做法。然而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对该变革抱有太过乐观的期望,其究竟是否确实具有实际的意义还是只是形式大于内容仍有待实践检验。
  (二)艾滋病免责条款是否带有歧视性
  针对人寿保险条款中对艾滋病患者的免责是否带有“歧视性”的问题,不同行业存有不同看法。保险公司认为艾滋病作为一种免疫系统的缺陷极容易诱发其他严重疾病,因而为艾滋病人承保存在极高风险,且该风险究竟有多大没有足够统计数据可供分析。而投保人和法律界人士则倾向于将该免责条款解读为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中将艾滋病单独列出,却没有列出与艾滋病一样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其他更为严重的传染病,这构成了对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的歧视。
  中保协的《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是艾滋病维权人士多年来与人寿保险中这一涉及歧视条款斗争的里程碑。但在实践中涉诉保险合同多为修改前的条文,由于这一文件无溯及力,实务中仍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在购买寿险后罹患艾滋病去世,但碍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无法获赔的情况。法院通常不愿意冒太大风险来直接以“涉及歧视”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而律师在为投保人代理此类索赔案件时,通常只能通过主张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请求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而此时保险公司为了能行使免责抗辩权,需要对自己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是通过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从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不存在不可抗辩期间的情况下)。
  二、免责条款适用时的主要义务
  (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较弱势的一方而保险公司因其专业性和行业性处于较强势的一方,立法倾向于保护投保人,所以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对较重,甚至重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义务。但如果过分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不但有可能对保险人产生不公平,还会导致司法资源滥用。究竟这个“度”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回归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本身。之所以规定应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是因为免责条款通常带有一定倾向性,其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一般社会公众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可能会对条款内容产生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 笔者认为当保险人在保单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标注出该条款,且投保人在类似“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明确了以后,就应当认定为投保人已知悉了该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对保险人再要求更重的说明责任,因而艾滋病患者的投保人如果想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实是很难的。
  保险人通常会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抗辩。《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时享有的解除权,但同时也对该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使得保险人拟定的承保范围或免责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得主张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存在的身体健康状况之瑕疵,无论投保前被保险人健康瑕疵条件明显与否,保险人均受不可抗辩条款限制。
  (二)如实告知义务适用于艾滋病时的特殊性
  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在潜伏期之前还有一段艾滋病窗口期,在这段期间里通过常规检测方法是无法检测出抗体的。这时显然不存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的双方似乎都不存在过错。保险合同从生效到出险通常是经过了相当长时间,被保险人也每年按约定缴纳保费,如果这时候允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在中保协文件出台前,有些人寿保险公司甚至将罹患艾滋病期间列入免责范围,有学者提出保险公司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对等原则,因为“保险公司是将艾滋病期间作为除外责任事项,而不是将其作为合同终止事项”,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罹患艾滋病,仍需继续缴纳保费,但在其死亡时却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去世,其感染艾滋病的准确时间无从考证。   笔者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中均会设置的等待期条款已充分防止了逆向选择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仍未发现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保险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艾滋病免责条款删除后的后续发展展望
  (一)艾滋病患者购买人寿保险的现实可能性
  如前文所述,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均将艾滋病从免责范围中删除,但事实是艾滋病患者现在依然无法购买普通的人寿保险,因为人寿保险保的是“健康人”,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一般规定为“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本保险”。
  因此艾滋病人和病毒携带者购买寿险、健康险的可能性极低,根据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艾滋病人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拒保,或者至少是收取极高昂的保费。
  (二)免责条款删除后相关配套措施的适用
  1.保单贴现与艾滋病:倘若被保险人是在购买了人寿保险之后才罹患艾滋病,为使商业人寿保险对其权益的救济功能得到最快速有效发挥,或许可以参考国外保单贴现的做法,当然这一做法的前提是该被保险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没有艾滋病这一项。保单贴现在美国起源时就是针对艾滋病患者的保险单,艾滋病患者可将保单收益权转让给他人来提前实现期待利益,把将来的保险金转化为眼前治病迫切需要的现金。但是,这一业务之所以迟迟难在中国合法开展,因其带来有关道德的争论,部分社会学者认为该业务是不道德的,因为其投资收益来源于对将死之人的预期生命的赌博, 然而笔者认为,在寿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贴现业务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这样的商业形式应当被给予法律的支持,且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在保险和法律方面均具有专业性,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必然与投保人相比有较大的成功率,这也有利于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从而进一步刺激投保人投保的积极性和保险业的发展。
  2.税优健康险与艾滋病:2015年8月10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按照长期健康保险要求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同时规定“对首次带病投保的,可以适当降低保险金额”,也有效地控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这是我国相关文件第一次对“带病投保”做出了规定。由于这一文件刚出台,目前各家保险公司还正在开发相关产品,能否借此给艾滋病患者带来新的希望还有待观察,但笔者认为,从文件的出台背景和国家相关政策精神看来,包括艾滋病患者在内的广大群众的医疗负担可以通过这一政策得到分担,在艾滋病患者的权益无法通过普通人寿保险得到保障的时候,或许可以购买税收优惠型商业医疗保险来减少自身损失。
  四、结论
  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作为弱势人群,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这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远不是一个文件一次立法就能够解决,也并非一个免责条款的简单剔除就能够解决。这是需要多学科各领域通力协作的,本文只是从保险法的角度来进行了相关论述,主要的研究方法还是法律理论运用和案例分析。碍于笔者才疏学浅,能顾及到的只是皮毛,希望笔者的相关探讨,能为艾滋病患者在人寿保险中获得更好的权益保障提出有用意见。
  注释:
  苏岭.意外伤害险,歧视70万艾滋病人?.南方周末.2008年7月10日A06版.
  吴庆宝.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下).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30日006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徐凯桥.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复旦大学.2012.131.
  林刚.保险疑难法律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39.
  陈凯.开展寿险保单贴现业务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发展研究.200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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