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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送达是民事司法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合法有效的民事送达,使得立案、审理、宣判、上诉等诉讼环节得以相互连接,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司法文书,要经过合法的送达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当前一个阶段,由于社会矛盾纠纷繁多,诚信机制相对还不健全,造成司法实践中送达问题成为“送达难”。面对送达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相继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相关的规定,以期完善送达制度,解决送达过程中出现的难题。学者们也从理论和实践多个方面对送达制度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方法。本文拟从送达主体、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送达证明等送达的各个要素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和设想的角度阐明观点。
关键词:民事送达;二元送达体制;送达主体;方式
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送达是一向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诉讼各方之间相互联系沟通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各个诉讼行为、诉讼阶段得以相互联系、衔接的基础。通过送达,诉讼当事人知晓诉讼活动并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公平地位。当前,由于司法资源有限,送达过程中也遇到种种困难,形成“送达难”问题。本文拟分析当前的送达制度并对送达难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送达的概念及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
送达包含了送达的主体、受送达人、送达的方式、送达证明、送达的效果等多个因素。
当前我国的民事送达实行以人民法院为当独送达主体的依职权送达模式。原告、被告、第三人、鉴定机构等递交的诉讼材料,由法院作为送达主体向其他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当事人配合法院进行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见,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其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送达人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授权负责签收送达文书的人员。
在送达方式上,我国法律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可见,直接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主要送达方式,也是保障当事人知晓送达文书材料内容最直接、最方便的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13号文件第二条赋予了法院特快专递送达与直接送达相同的法律效力,成为了当前诉讼文书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留置送达是在当事人不在的情况下,将诉讼文书等材料留置给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并经见证人见证的送达方式,是对直接送达的补充。民诉法规定的委托送达与外国法律规定的委托送达不同,指的是人民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况下,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等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而德国、法国、日本、德国等民诉法规定的委托送达均是特指对在国外当事人的送达。至于公告送达,是民事送达的最后方式和保障。在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后才选择的送达方式。
送达证明是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后,由有签收诉讼文书材料的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上名字和日期,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及当事人确已接受到了相关材料的证明。当前的送达回证主要由法院出具为主。
送达行为,对法院而言,保障了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衔接,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当事人起诉材料、传票的送达等,只有经过合法送达才能引起下一阶段的诉讼行为。而对于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有效的送达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送达行为使得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诉讼中,保障期权利。正如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中指出: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1]
二、当前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制度是以法院为主导的一元送达制度。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送达难”问题突出,笔者认为存在一下几方面的问题:
1.送达主体方面,当前我国实行一元送达制度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法院制发的文书由法院作为送达主体进行送达,有利于将送达行为赋予司法强制力和公信力。但是,由于法院的司法资源有限,材料送达不及时或者不规范,都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不信任。法院的司法目标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公平与正义的关系。
2.送达方式
民诉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是主要送达方式,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基本情况及举证回避等诉讼权利。当前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与直接送达一并作为送达的主要方式。法院特快专递借助了社会资源,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送达主体的范围,减轻了法院送达的压力。但特快专递人员无法进行专业的答疑解惑。无法达到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效果。
民诉法规定在当事人拒收文书的情况下,法院送达人员在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对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进行留置送达。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见证人员无法到场的情况存在,使得留置送达无法完成。民诉法对留置地点和对象均有严格规定,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对象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
公告送达是对民事送达的最后保障,是在穷尽其他所有的送达方式以后所采用的送达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难以直接送达的案件,公告了之的简单处理方式,这与当初设立公告送达方式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时,往往被视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但是这种妥协要有一个最低限度,即要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才能作出是否使用这种妥协手段的决定,否则就与程序保障的规则相悖。[2] 3.送达证明
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按照法院送达人员的提示填写送达证明,不存在送达证明缺失的问题。但在法院专递送达的情况下,收回送达回执需要一个过程,在这过程中,如果严格按照没有收到送达回证,就不能展开下一诉讼程序的原则,则会影响诉讼效率。
4.送达不能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院负责民事送达,同时也单独承担着送达不能的后果。当事人恶意回避法院送达,使得送达因为当事人不配合而延误,浪费了其他当事人及法院的时间,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而当事人恶意拒收送达的材料,或者作出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却没有受到相应成都的苛责,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三、完善送达制度的设想
1.在送达主体方面,尝试建立以法院为主、当事人配合的二元送达体制。
依诉讼行为原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是“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其区分标准是诉讼行为是否必须借助法院的相应行为才得以完成。送达行为也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笔者认为,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是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双方意见一致,尤其是都委托了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并制作交换证明,将证据副本及证明提交法院,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同理,对于答辩状、陈述的书面意见等不需要法院强制力介入的诉讼行为,可以尝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2.完善特快专递送达模式,根据送达材料的性质合理选择送达方式。
法院实施送达行为,既要保障送达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件,又要保障送达效率,需合理选择送达方式。目前特快专递的送达模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解释中赋予了特快专递送达以直接送达的效力。在完善特快专递送达方式上,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赋予特快专递工作人员类似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使得形式上更趋近法院送达。二是对特快专递工作人员进行特定的培训,在受送达人对送达材料提出疑问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起到法院送达相同的法律效果。
在留置送达的方式中,法律规定了见证人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有时候找不到见证人进行见证。这种情况下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且留置送达的地点和受留置的对象也做了较严格的规定。见证人制度是为了保障法院送达行为公正公平,可以参照外国的规定,不将见证人必须到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对于留置的地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可以在任意遇到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的地点进行留置送达,同时,留置送达的对象可以扩大到受送达人的律师、同住亲属、房主、出租人、雇员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会晤场所、居所、从业场所等可以进行直接送达及留置送达。
区分送达材料的性质,对于法院制作的相关文书中如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其送达内容仅是告知受送达人人民法院当前采取的相关诉讼行为,对于此类材料的送达,除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外,可以采用较为简易的方式,如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在确认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收到送达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视为送达。但是对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送达是为了将法院对于案件纠纷的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这类材料需严格送达程序及送达方式的选择,不得简易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在严格程序送达的相关材料中起到了送达方式选择的导向作用。对于与效性送达行为送达的材料,可以采用二元送达体制中当事人自行送达的方式。但在采用当事人自行送达的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认为需借助法院送达的,法院仍应当担起送达的责任。
3.恶意妨碍送达行为的处罚机制及诚信机制的完善
当事人恶意拒收送达的文书,造成妨碍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当前法律对于此类当事人的苛责主要为教育、训诫等,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可以考虑加大对恶意妨碍诉讼当事人的惩戒制度,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3]完善社会的诚信机制,使得不诚信的当事人不因不诚信的行为获得利益,保障司法公正。
4.他山之石
送达受领人制度。日本民事送达制度中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物所时,应当指定在该法院所在地接受送达的受领人。[4]我国现阶段人口流动频繁,落后地区外出务工较多。如果能够建立送达受领人制度,如村委会中委托村委会负责人,企业中委托相应的负责人员等,在其外出的情况下,代为接受诉讼文书材料,可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执达官制度。执达官是独立于法院的专门负责诉讼送达的人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受诉法院的书记科将送达事务委托给执达官。[5]建立执达官制度可使得法院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等不因繁重的送达行为而影响司法裁判的效率。我国民诉法确立的特快专递制度,即是类似执达官的制度,借鉴执达官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很有裨益。
参考文献:
[1][2]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总第96期),第96页
[3]吕国清.《浅议如果解决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11/11/142355.shtml,于2014年6月7日访问。
[4]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第89页
[5]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第86页
作者简介:
朱晗晟(1989.8.8~),男,籍贯:浙江义乌,专业: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民事送达;二元送达体制;送达主体;方式
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送达是一向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诉讼各方之间相互联系沟通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各个诉讼行为、诉讼阶段得以相互联系、衔接的基础。通过送达,诉讼当事人知晓诉讼活动并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公平地位。当前,由于司法资源有限,送达过程中也遇到种种困难,形成“送达难”问题。本文拟分析当前的送达制度并对送达难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送达的概念及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
送达包含了送达的主体、受送达人、送达的方式、送达证明、送达的效果等多个因素。
当前我国的民事送达实行以人民法院为当独送达主体的依职权送达模式。原告、被告、第三人、鉴定机构等递交的诉讼材料,由法院作为送达主体向其他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当事人配合法院进行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见,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其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送达人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授权负责签收送达文书的人员。
在送达方式上,我国法律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可见,直接送达是法律规定的主要送达方式,也是保障当事人知晓送达文书材料内容最直接、最方便的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13号文件第二条赋予了法院特快专递送达与直接送达相同的法律效力,成为了当前诉讼文书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留置送达是在当事人不在的情况下,将诉讼文书等材料留置给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并经见证人见证的送达方式,是对直接送达的补充。民诉法规定的委托送达与外国法律规定的委托送达不同,指的是人民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况下,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等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而德国、法国、日本、德国等民诉法规定的委托送达均是特指对在国外当事人的送达。至于公告送达,是民事送达的最后方式和保障。在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后才选择的送达方式。
送达证明是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后,由有签收诉讼文书材料的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上名字和日期,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及当事人确已接受到了相关材料的证明。当前的送达回证主要由法院出具为主。
送达行为,对法院而言,保障了各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衔接,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当事人起诉材料、传票的送达等,只有经过合法送达才能引起下一阶段的诉讼行为。而对于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有效的送达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送达行为使得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诉讼中,保障期权利。正如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中指出: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1]
二、当前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制度是以法院为主导的一元送达制度。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送达难”问题突出,笔者认为存在一下几方面的问题:
1.送达主体方面,当前我国实行一元送达制度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法院制发的文书由法院作为送达主体进行送达,有利于将送达行为赋予司法强制力和公信力。但是,由于法院的司法资源有限,材料送达不及时或者不规范,都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不信任。法院的司法目标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公平与正义的关系。
2.送达方式
民诉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是主要送达方式,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基本情况及举证回避等诉讼权利。当前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与直接送达一并作为送达的主要方式。法院特快专递借助了社会资源,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送达主体的范围,减轻了法院送达的压力。但特快专递人员无法进行专业的答疑解惑。无法达到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效果。
民诉法规定在当事人拒收文书的情况下,法院送达人员在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对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进行留置送达。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见证人员无法到场的情况存在,使得留置送达无法完成。民诉法对留置地点和对象均有严格规定,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对象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
公告送达是对民事送达的最后保障,是在穷尽其他所有的送达方式以后所采用的送达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难以直接送达的案件,公告了之的简单处理方式,这与当初设立公告送达方式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时,往往被视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但是这种妥协要有一个最低限度,即要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才能作出是否使用这种妥协手段的决定,否则就与程序保障的规则相悖。[2] 3.送达证明
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按照法院送达人员的提示填写送达证明,不存在送达证明缺失的问题。但在法院专递送达的情况下,收回送达回执需要一个过程,在这过程中,如果严格按照没有收到送达回证,就不能展开下一诉讼程序的原则,则会影响诉讼效率。
4.送达不能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院负责民事送达,同时也单独承担着送达不能的后果。当事人恶意回避法院送达,使得送达因为当事人不配合而延误,浪费了其他当事人及法院的时间,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司法工作效率的提高。而当事人恶意拒收送达的材料,或者作出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却没有受到相应成都的苛责,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三、完善送达制度的设想
1.在送达主体方面,尝试建立以法院为主、当事人配合的二元送达体制。
依诉讼行为原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是“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其区分标准是诉讼行为是否必须借助法院的相应行为才得以完成。送达行为也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笔者认为,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是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双方意见一致,尤其是都委托了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并制作交换证明,将证据副本及证明提交法院,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同理,对于答辩状、陈述的书面意见等不需要法院强制力介入的诉讼行为,可以尝试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2.完善特快专递送达模式,根据送达材料的性质合理选择送达方式。
法院实施送达行为,既要保障送达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件,又要保障送达效率,需合理选择送达方式。目前特快专递的送达模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解释中赋予了特快专递送达以直接送达的效力。在完善特快专递送达方式上,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赋予特快专递工作人员类似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使得形式上更趋近法院送达。二是对特快专递工作人员进行特定的培训,在受送达人对送达材料提出疑问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起到法院送达相同的法律效果。
在留置送达的方式中,法律规定了见证人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有时候找不到见证人进行见证。这种情况下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且留置送达的地点和受留置的对象也做了较严格的规定。见证人制度是为了保障法院送达行为公正公平,可以参照外国的规定,不将见证人必须到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对于留置的地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可以在任意遇到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的地点进行留置送达,同时,留置送达的对象可以扩大到受送达人的律师、同住亲属、房主、出租人、雇员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会晤场所、居所、从业场所等可以进行直接送达及留置送达。
区分送达材料的性质,对于法院制作的相关文书中如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其送达内容仅是告知受送达人人民法院当前采取的相关诉讼行为,对于此类材料的送达,除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外,可以采用较为简易的方式,如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在确认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收到送达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视为送达。但是对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送达是为了将法院对于案件纠纷的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这类材料需严格送达程序及送达方式的选择,不得简易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在严格程序送达的相关材料中起到了送达方式选择的导向作用。对于与效性送达行为送达的材料,可以采用二元送达体制中当事人自行送达的方式。但在采用当事人自行送达的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认为需借助法院送达的,法院仍应当担起送达的责任。
3.恶意妨碍送达行为的处罚机制及诚信机制的完善
当事人恶意拒收送达的文书,造成妨碍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当前法律对于此类当事人的苛责主要为教育、训诫等,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可以考虑加大对恶意妨碍诉讼当事人的惩戒制度,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3]完善社会的诚信机制,使得不诚信的当事人不因不诚信的行为获得利益,保障司法公正。
4.他山之石
送达受领人制度。日本民事送达制度中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物所时,应当指定在该法院所在地接受送达的受领人。[4]我国现阶段人口流动频繁,落后地区外出务工较多。如果能够建立送达受领人制度,如村委会中委托村委会负责人,企业中委托相应的负责人员等,在其外出的情况下,代为接受诉讼文书材料,可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执达官制度。执达官是独立于法院的专门负责诉讼送达的人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受诉法院的书记科将送达事务委托给执达官。[5]建立执达官制度可使得法院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等不因繁重的送达行为而影响司法裁判的效率。我国民诉法确立的特快专递制度,即是类似执达官的制度,借鉴执达官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很有裨益。
参考文献:
[1][2]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总第96期),第96页
[3]吕国清.《浅议如果解决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11/11/142355.shtml,于2014年6月7日访问。
[4]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第89页
[5]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第86页
作者简介:
朱晗晟(1989.8.8~),男,籍贯:浙江义乌,专业: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