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案件中的宪法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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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民事诉讼中得不到适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最高院2008年12月的一纸“废止”,似乎让长期以来民事案件宪法适用的学术讨论以尴尬收尾。但随着公民宪法至上理念的深入人心,民主法治意识的与日剧增,对侵害其人格尊严权、自由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民事纠纷迫切需要解决的呼声则越来越高。本文拟在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从现有法制框架出发,探讨民事案件宪法适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民事案件 宪法问题 宪法适用
  作者简介:吴文迪、袁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88-02
  
  作为国家总章程的《宪法》,地位虽然崇高,却无单独的违宪审查程序。《宪法》似乎只是法律理想王国中的一个应然概念而已。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到公民宪法权利遭到侵害,而普通民事法律却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款,致使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屡屡得不到救济。这在很大程度上不断动摇了公民对宪法最高权威的信仰。因此,借助切实可见的司法适用来具体体现、阐释宪法权威和人文关怀,其重要意义可谓不言而喻。
  一、我国民事案件所涉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困境
  从三起案例引出的问题
  1.案例一:“中国宪法自由权第一案”。农民工王登辉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公司以王登辉违反“禁止员工擅自在外住宿”的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王登辉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2008年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大胆援用宪法中“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居住自由权”的规定,裁定公司禁止员工外宿违背宪法精神。
  2.案例二:“人肉搜索第一案”。2007年12月女白领姜岩在北京的家中跳楼身亡,事情源于她与丈夫王菲的婚姻出现危机。事发后,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在该专题中,大旗网将王菲的身份信息全部披露,引来网友对王菲的一致谴责。2008年3月18日,王菲以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将大旗网、天涯网等众多网站诉至法院,首次将“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推向司法领域,催生出“人肉搜索”中国第一案。2009年12月北京二中院以“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宪法精神为说理依据作出终审宣判,王菲胜诉。
  3.案例三:“宪法人格尊严权第一案”。原告徐高作为消费者被凯宾斯基饭店保安拒绝在该饭店内设的花园内休息。徐高认为该饭店侵犯了他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宾馆方面举证说,该饭店已经立有一告示,上书“花园仅供住店客人使用”,系用中文书写,没有像通常的五星级饭店那样,所有的服务性告示都用中英文书写。徐高据此认为,只用中文书写,是针对中国人的,这严重伤害了他的人格尊严,于是又加诉了精神索赔。2000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凯宾斯基饭店的行为已侵犯徐高的人格尊严权,对徐高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三起案例虽然均是前几年就已发生的普通民事案件,但其中却蕴含着深层次的宪法精义。案一中农民工王登辉的人身自由,和案二案三中王菲、徐高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所享有的两项最基本的权利。然而在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并没有因为宪法的这两项权利在民法中没有依据而忽略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法院的判决清晰的表明,公民个人完全可以依据宪法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完全可以把宪法作为对抗侵权之诉的手段。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成功的案例毕竟只是极少数,更多的如“赵C讨要姓名权第一案”、“芜湖乙肝歧视第一案”和“蒋韬身高歧视第一案”等,都以法院在判决书中“成功”避开引用宪法而草草收尾,反映出我国民事案件中的宪法适用还有很多问题尚待解决。
  二、国外相关理论
  关于宪法在民事领域的适用,各个国家从各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社会实际出发,形成和发展了各自不同的理论及解决方法。
  1.一些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对于在民事私人领域侵害权利的行为,宪法法院或其他法院都可直接援用下发条款进行裁决。这类国家主要包括德国、哥伦比亚、法国、西班牙、日本等,其中最突出的是哥伦比亚和德国。在德国,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有无民法效力的问题,先后出现了“可直接引用宪法规定,不必依赖民事法律”的直接适用说,和“在公民个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宪法规定需凭借民法的原则性条款进入私法领域,不得舍弃民法而直接引用宪法”的间接适用说。最终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用了“间接适用”理论,而让间接适用说在德国得以确立,并占据了主流地位。
  2.一些国家法院根据其特有的宪法理论和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适用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与非歧视条款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司法救济。这些国家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在美国,一通过正当程序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定程序,不可剥夺个人的自由或财产(代表案例“戈尔德伯格诉凯利案”)。二通过法律平等保护权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主要是源于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该案的法院判决为:根据被指控的种族隔离,白人黑人分开就学的情况违背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证的法律上的平等保护权利。
  3.一些国家通过适用指导原则来使公民基本权利受法院的间接保护。其中印度法院对指导原则的适用取得了较大成功。“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首绝活,把基本权利纳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供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
  三、我国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实现
  如何在我国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笔者认为这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原则性问题,即宪法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二是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程序问题,即此类案件的受案机关及其职权诉讼程序等问题。三是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实体性问题,即宪法适用的具体方法问题。
  (一)关于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原则性问题
  1.穷尽原则。即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穷尽民事法律规范,因为从法律的性质来分析,社会关系的调整处处都有宪法的身影,如果法院仅仅是依靠宪法处理案件,那就会形成一个局面:法院对所有的诉讼都必须处理。所以:穷尽原则根本上是为维护私法自治,防止公权力过多介入到私权领域。既然具体民法规范已有规定,而这种规定又是合宪的,没必要让母法“事必躬亲”。
  2.必要性原则。人民法院有权援引宪法,但并不等于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宪法。法院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较为宏观和模糊的条件下,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选择法律适用时才可援引。
  3.辅助性原则。在普通民事案件中援引宪法,并不表明宪法规范在普通案件中具有直接拘束力。其目的在于将宪法的效力放射到法律的原则和规则上,是一种不可缺少的辅助性引用。之所以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援引,是因为法院如果不援引宪法,将会在某些案件中难以适用法律或者对公民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时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这三个原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突出强调的依然是宪法适用需谨慎、仔细。
  (二)关于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程序的问题
  1.受案机关应是我国现行普通法院系统,受案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我国宪法适用的确立既应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又要结合我国业已确立的司法体制,并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思路相匹配。以普通法院模式建立宪法适用无疑是目前最现实和最及时的选择。如果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一则会造成法治成本的增加,二则会导致宪法法院层级、配置、受案范围、诉讼程度等诸多方面的技术问题层出不穷。因此,由普通法院受理,适用已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最佳的选择。
  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據宪法判断当事人行为违反宪法后,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一旦通过诉讼活动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确定普通公民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其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宪法责任在民事领域中的细化。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只解决行为的定性问题,而不解决判决中定量问题。即首先应当依据宪法性规范对行为性质做出判断,其次在考虑承担责任形式和责任时,则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这正是源于上述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民事责任,而并非宪法责任。如此一来,在司法实践中既发挥了子法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又维护了母法的崇高地位。
  (三)关于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实体的问题
  在具体运用上,我们应当采用间接适用与直接适用相结合的方法。
  1.间接适用。其具体含义是指单纯的对待公民间私人性的关系,如发现穷尽具体民事法律规范都不能够适用,这时就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中原则性条款(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等),通过已经体现在民法规范中的宪法精神,使得宪法间接性的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作用。间接适用的本质就是把宪法效力具体化,其既具备了宪法的精神,又符合了民事实体法律的要求。
  2.直接适用。其具体含义是指在对待除公民外的主体(如国家等)作出民事性行为时,如穷尽所有法律具体规定都尚不能制止其对公民权利侵害时,这时可以通过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法律裁判的基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由于我国法律制定起步较晚,我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有相当大一部分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落实。当这些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司法化时,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权利性的宪法条款就应当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宪法条款的直接适用只是对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具体的法律规范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起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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