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后的刑事证据制度对侦查工作的挑战和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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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重大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它的正式实施对侦查工作提出严峻的挑战。为此,本文认为侦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创新刑事侦查方式,积极应对刑事证据制度变化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推进刑事司法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 侦查部门 证据制度 侦查工作
  作者简介:李元勇,百色学院副教授,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曾柱雄,梧州市藤县岭景镇党政办秘书。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33-03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对证据制度进行大幅修改。这一变化,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挑战与发展机遇。为此,侦查部门必须采取新的应对举措,创新工作思路,更新侦查方法,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探索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刑事侦查模式。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修改,具体包括:
  (一)完善证据定义,使其更具科学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是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旧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是一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定义相比,新定义着重点放在了“材料”上而不是“事实”上,表达更准确、科学,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从逻辑上看,诉讼必须以反映事实的证据来支持,而证据必须以材料来表现。正如学者所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本质是,当事人及辩护人依法收集并提交给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公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并与案情关联性的各种材料。新的证据定义反映了证据的本质,更具科学性。
  (二)增加证据种类,使证据分类更具规范性和周延性
  在证据种类上,由修改前的七种增加到了九种,即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而把原来的“物证、书证”一分为二。同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使证据类型更准确全面,更利于对证据材料的识别、搜集、运用,从而达到证据分类的规范性和周延性,符合国际社会对证据的分类要求。
  (三)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确实保障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它强调了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对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并第一次明确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这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诠释,使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有了法律的保障。
  (四)细化“证据确实、充分”判断标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新法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判断标准进行细化:
  一是所有定罪量刑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二是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是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点是量的要求,即定罪量刑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三点是质的要求,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这一细化,使证据“确实、充分”判断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遏制非法收集证据乱象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给予完善:
  1.确定了非法证据的界限。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以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获取的、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非法证据范围的明确,使取证的合法性有了法律的保障。
  2.规定了证据排除的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中,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同时,三部门均有义务排除非法证据。它纠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将非法证据在审判阶段排除的做法,有效防止非法证据的后置而对案件质量造成不良影响。
  3.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这一排除程序包括:一是启动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检察院和法院均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权利(权力)。具体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申请权;人民检察院有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权力;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启动或依申请启动。二是调查程序。启动调查程序后,法院必须及时进行审查。对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法庭的调查中,控辩双方可就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辩论、质证。三是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经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或没有作出补正、合理解释的存疑证据,均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4.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是:一是硬性排除标准。只要确认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律予以排除。二是弹性排除标准。只有在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而且对于物证、书证不能补充更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的,才能确定予以排除,对这些证据的排除给出了弹性的空间。
  5.增加了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地位优势明显,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因此,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均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实际,对公检法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6.建立了录音录像制度。刑诉法规定,在看守所内对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询问必须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对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以及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坚持全程和完整性。这些规定可以杜绝取证方式方法、源头上的非法方法现象发生,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六)行政证据直转为刑事证据,增进证据使用效率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它解决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的问题,提高证据使用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条款列举的证据材料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因为能够进入到刑事诉讼证据中充当证据使用的言词证据必须经过合法的主体和程序获取,否则就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而使人权遭受践踏,并且会降低证据的使用率、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七)完善证人制度,鼓励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率低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顽症,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制度的不完善。此次修法,对证人制度进行比较系统的完善:
  1.建立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任何一方诉讼参与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而对证言提出异议的,或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将极大提高证人出庭率,保证司法的公正。
  2.确立证人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证人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面临安全危险的,可以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对证人信息、人身和住宅等多方面给予保护,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3.解决了证人出庭费用问题。证人不出庭有经济的因素,为此,新刑诉法建立了对于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的制度。它的确立,解决了证人因费用困难而不愿出庭的问题。
  4.建立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由法庭决定。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简历,有利于法官解决在庭审中遇到的专业问题,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适应科学快速发展的时代要求。
  总之,完善后的证据制度呈现以下特点:第一,证据种类体系完善;第二,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有利于人权保障;第三,内容更具可操作性;第四,克服旧证据制度的缺陷。这些特点是证据制度更具科学性。
  二、证据制度完善给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证据制度的完善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同时也给侦查部门的工作带来挑战。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使侦查工作面临严峻的考验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使犯罪嫌疑人在“如实陈述”原则下被动挨打的局面得到根本改观,侦查机关长期依靠口供办案的传统也得到根本扭转。同时也助长犯罪嫌疑人的相对心理优势,一旦嫌疑人依据这一规则,侦查人员将难以再使用传统讯问模式获取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将不能像以往那样依赖口供,这是对侦查人员能力上的挑战,并将成为今后侦查工作长期面临的严峻考验。
  (二)非法证据排除和公诉监督的强化,加大了侦查工作难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公诉监督的强化,可能使侦查机关收集的一些关键证据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从而导致整个前期侦查工作被推翻,甚至造成对整个案件指控的失败。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会给指控犯罪增加难度,也给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带来的限制。
  (三)侦查人员承担更多的责任义务与工作压力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侦查权,严禁非法取证,并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与义务。否则,收集到的证据均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甚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必要的时候还得亲自出庭作证说明情况或接受辩护律师和法官的诘问,这对侦查人员来说,无疑是一个新的责任。
  (四)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取证办案程序负担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证人将被强制出庭作证,证人从原先封闭的后台环境被推到公开的前台,压力与顾忌将会增加证人翻供的可能性。严肃法庭的环境下,面对律师或法官的询问,将可能导致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与原先的证言不一致,从而排除已收集到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实践表明,这些顾虑已经不是理论上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问题,对侦查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
  (五)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取证工作利弊并存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案件,增加了办案的透明度,利于监督和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但同时也制约了侦查权的运用。
  1.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扩大了律师辩护权利,简化了律师约见犯罪嫌疑人程序,形成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除了对三种犯罪案件外,律师持“三证”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被监听,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侦
  查行为。同时也可能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产生干扰。比如说律师可能会教唆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或者翻供、串供等,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可能泄露至关重要的内容,这些将对侦查工作产生严重干扰与冲击,增加了侦查工作的未知风险。
  2.涉嫌犯罪的辩护人应由其他侦查机关承办的规定会增加原侦查机关的压力。律师提前介入案件的规定,本意是出于充分保障律师的参与权,但可能会诱使部分律师为打赢官司而铤而走险涉嫌犯罪。真如此,将会增加侦查部门的工作压力,降低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因此,“对于律师参与权的保障同时也会造成侦查机关的压力”。
  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侦查部门应对之策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带来的挑战,侦查机关必须改变旧侦查模式,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探索行之有效的方法,积极应对面临的困难。
  (一)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精神
  面对压力,侦查机关应积极组织侦查人员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对比新旧《刑事诉讼法》的变化,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精神实质,转变工作思路,树立开放性思维,在思想上占据先机。   (二)转变侦查模式,杜绝非法取证
  1.转变侦查模式,从以往倚重嫌疑人口供的先“供”再“证”的模式,过度到全面收集各类证据的“供证结合”侦查模式,并吸收和借鉴“零口供规则”成功经验,摆脱依赖口供可能产生的证明风险。
  2.遵守讯问程序和规则,杜绝非法取证。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证,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范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加强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和能力
  1.加强培训,着力提升侦查人员综合素质。新形势下的侦查工作难度加大,需要侦查人员具有应对复杂困难局面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因此如何迅速提升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与能力,培养能力强、业务精的侦查人才是应对复杂困难局面的人才保障。
  2.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力。传统的司法实践无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以证明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必须加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专业培训,提升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应对突发问题的灵活能力,避免因能力问题无法应对法官、律师的询问,造成无法证明取证合法导致收集证据无效的窘境。
  (四)创新侦查方法,提高侦查工作效率
  本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侦查人员可依法定程序合理利用新科技设备进行电子监听与监控、秘密录像、网络侦查,还可以运用测谎技术、卫星定位、外线侦查、密搜密取、邮检等新型侦查手段,加快传统证据收集方法的转变,提高侦查工作效率。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对侦查人员提出新要求,对各种侦查设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家应当在财力增强的前提下,加大侦查设备投入的力度,狠抓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科技手段在侦查过程中的使用效率,以解决“设备不足”、“资金短缺”等问题而无法应对“犯罪手段日趋狡诈、复杂”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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