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的条款的法律效力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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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来,信托业得到迅猛发展,其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很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其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无疑会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其在合同中并不是当然无效,而且其也不是没有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信托公司 最低收益 法律效力
  一、信托概述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而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二、信托公司不得承诺最低收益的法条背景
  《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一条款确立了信托公司仅以信托财产负有限清偿责任的原则。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银监会文件有类似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资金不受损失”等。
  三、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的条款的法律效力界定
  1.法律规定层面分析。判断该种合同条款的效力,则需要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假设该信托合同不具有前述条款中第一到第三项的无效事由。那么只有违反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
  首先,虽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都对“承诺最低收益”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这些管理办法只能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范围内,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要求只能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无法直接依据这些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断定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
  因此,依据的就只能是我国的《信托法》了,然而我国《信托法》对“承诺最低收益”的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规定就只有《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司法解释同样要求“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违反前者将导致否认其效力,而违反后者则只是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但并不否认其行为效力。
  但是要准确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简单。《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很难直接看出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和管理规定的区分准则,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三分法:一是,直接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二是,没有直接规定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规定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三是,前两项规定都没有涉及的,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规定。
  很明显《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不符合第一步,那么是否符合第二步的违反规定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表面看信托公司不能实现该承诺时,信托公司如果为了保证该承诺,就要动用信托资金以外的资金,这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如果在一段时间内出现了大量的动用金融机构的自身资金或拆借资金,一旦出现了资金链条断裂,那么就极有可能在整个金融系统中传导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这样的情况下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只是风险分析,发生不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对于实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更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且倘若信托公司不守承诺,那这就只是合同违约的问题了,因而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基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了。
  综上所述,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应不宜认为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的条款。
  2.从实际司法审判中的判定的分析。同样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就从事的营业资金信托业务,允许商业银行保本保收益,但不允许信托公司保本保收益。另外同样受中国证监会监管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就从事的营业资金信托业务,允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本,但不允许证券公司保本保收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法律规定中的“违规”两字,为基金管理公司能够承诺保本保收益留下了一个空间。因此,可以看出,监管者出于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顾虑,虽然原则上否认“承诺最低收益”的效力,但同时基于各自的部门利益,为吸引投资者而限制性地允许承诺保本或保收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因此全部有根据的进行判定,因为有些只规定在部门规章中,例如信托公司的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营业资金信托的“承诺最低收益”持否定态度,但法院判决中的理由显得十分牵强,例如以“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违反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故确定为无效条款”,其并没有直接依据前文所述的《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见,目前法院并没有认为或者法院难以把握该条规定是禁止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对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中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属于部门规章,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只能参考,而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最终才会引出个“公平原则”作出判决。
  四、国情下建议:原则上否定,但可以限制承认
  1.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因《管理办法》中规定不允许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所以信托公司在正式的合同中并不会约定保本保收。所以根据现行法律,信托公司并没有保本保收益的义务。但即便这样,“刚性兑付”已经成为几乎整个信托行业的潜规则,其之所以愿意“兜底”,也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做出的选择。相比较于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可保本保收益,信托公司就会因此弱于商业银行。所以为吸引投资者,信托公司不得不对投资者做出事实上的保本保收益,而另一方面因为声誉对于信托公司而言是其最为重要的资产,其不会轻易打破承诺,而维持承诺,反而使信托公司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并能够获得丰厚的管理报酬。
  2.原则上否定。首先,从各种因“刚性兑付”导致的风险事件的出现,以及日本以及中国台湾信托公司因“承诺最低收益”发生的严重负债和挤兑结果来看,没有限制的允许信托公司向委托人承诺最低收益,长期下去必然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其次,目前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的自身性质也不允许。因为有很多信托公司依旧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允许信托公司按约定承诺“承诺最低收益”,则难免导致其会出于自利而隨意承诺,那最终亏损的后果就只能由国有资产填补了。
  因此,原则上应当禁止信托公司违规“承诺最低收益”。
  3.可以限制承认。在原则上认定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存在是没有必要的。
  根据前述我国信托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可以看出完全否定信托公司“承诺最低收益”不利于信托公司的发展。一方面信托公司倘若没有承诺最低收益,那么其作为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情况下是否“尽责”就无从保证,亏损的责任归属也就无从确认,那这种情况明显对投资人不利,也就不会有很多人愿意去投资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认“承诺最低收益”信托的效力从而约束受托人,能够解决现阶段合法适当争取投资者的信任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禁止做出“承诺最低收益”承诺的情况下,受托人亦需要采取多种方法以取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任。这些都增加了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成本,甚至在交易成本过高时,迫使一方或双方放弃交易。允许“承诺最低收益”的存在可以有效的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
  参考文献:
  [1]丁寿兴、陈昶、蔡东辉:《“保底条款”对证券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的影响》,载《法学》2014年第02期.
  [2]徐子良:《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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