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与挑战——自侦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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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关键词 自侦案件 上提一级 报请逮捕
  作者简介:马玲,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2-02
  按照高检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进行重大改革。这项体制改革将使侦监工作和自侦案件的办理面临新的任务和责任。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需要变革的不只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主体、报请和决定审查逮捕的程序与方式,还有传统的侦查观念和模式、信息化条件下的配合和衔接机制等,看似“内部问题”,事关反腐大局。
  由于此项改革具有创新意义,也是一次影响深远的改革。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引发了不少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也结合实际阐述对此项改革的一些思考。
  一、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中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改革思想和改革背景
  实行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客观上加强了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没有任何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成份。这样的改革不但不违背法治的精神,反而可以视为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强化对侦查工作的内外监督制约方面作出了许多努力,包括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双报备、双报批”制度、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增强执法公正性和公信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均由同一个检察机关行使,权力较为集中,容易产生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影响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高检院侦查监督厅作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措施牵头部门,2009年年初,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并书面征求了北京等18个省级院和高检院反贪总局、渎检厅、铁检厅以及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的意见。后期,侦查监督厅会同反贪总局组成两个调研组分赴北京、河北、贵州、广东、福建、甘肃六省(市)实地调研,听取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意见,形成《规定》征求意见稿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委及全国各省级检察院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规定》于2009年6月8日由高检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主要变革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报捕程序方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增加了双重审查程序,即下级院侦查部门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首先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二是下级院报捕时应当报送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和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三是侦查监督部门在报请逮捕书中应当说明逮捕必要性。
  除此之外,《规定》还对逮捕执行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等作了严格规定。
  三、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全面实施的实际情况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们发现自侦部门与审查监督部门之间,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问题上许多时候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何理解此种部门之间的不一致?其实,我们可以从不同方面来理解此种良性的“不一致”,从笔者认为此是执法理念和执法角度的差异。首先,作为自侦部门,在侦查自侦案件时,往往从犯罪行为和后果上着手,侦查上采取对犯罪的有罪推定,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查实犯罪行为。自侦部门往往着重惩治犯罪,查实罪证,揭露犯罪本质,严格依据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发挥主观能动性,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而作为审查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审查监督部门无法直接参与案件侦查的整个过程,只能根据自侦部门提供的口供、证据等死物对案件进行审查,所以更注重依据法律,对犯罪案件的各项证据进行审查,着重于案件的逮捕必要性方面的把握。以致,两个部门之间在执法理念和执法角度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对案件“捕与不捕”问题上的“不一致”,这是可以理解的。
  自侦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构成主要是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犯罪嫌疑人、证人主要是根据事后的回忆来陈述案件事实的,且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供述、陈述时大都“趋利避害”),言词证据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点,“一对一证据”也大量存在。由此以来,自侦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识也就不同,对有无逮捕必要的认识也同样会产生不同认识。
  另外,自侦部门由于参与整个案件的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与否存在侦查需求的考虑。由于现实社会,各方面的人为因素,导致案件侦查存在的难度加大,人为干扰及一些忽视职业道德的法律从业人员的存在,使侦查部门在逮捕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谨慎性和必要性的考虑。侦查部门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其他的干扰和考虑到下一步侦查的进一步开展,希望能尽可能避免串供、翻供、保密等不利因素的出现,对许多案件存在逮捕的需求。而审查监督部门对此项问题思考一项来比较忽视,由于保密等因素,侦查部门无法将案件的全部方向和问题向审查监督部门说明,而且审查监督部门的执法角度着重于“有罪和无罪、逮捕必要性的存无”,所以这也是自侦部门与审查部门在逮捕问题上存在差异的又一重要因素。
  四、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程序不规范,对证据的全面收集意识不强。基层院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必要不断强化查案能力,使基层院自侦部门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供报捕材料的质量能够达标,报捕前取证、固证到位。对于无法全面收集证据的案件,集中办案力量进行团体作战,全力突破。基层院应当改变查案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改变办案模式,延迟立案时间,加大初查力度,尽可能在初查中锁定证据。
  第二,纪委移交案件时的证据材料不全面,或者移交的材料取证主体没有及时转换,如对“双规双指”取得的证据没有进行合法的转换。
  第三,上级院对于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把握极为细致,侦查监督部门对主体身份进行严格审查。然而,基层院反贪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对于犯罪主体身份证据的把握标准无法达到上级院的要求程度,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主体的审查力度不够,部分案件进入公诉环节后通过改变定性的方式诉至法院。
  第四,对于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或受贿人单方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数额虽不够批捕条件、具有风险但有深挖可能等情况,实际上都非常适宜采用附条件逮捕措施。目前部分重特大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附条件逮捕措施,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能否建构附条件逮捕机制,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如果不及时推出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决定逮捕权上提后具有决策风险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拓展性将会进一步受到限制,不利于有效惩治腐败犯罪。
  五、基层院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如何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
  1.市(分)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基层院自侦部门应加强沟通。自侦部门办案,主要靠激情,增加办案数量是动力;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要更多的靠理性,错捕追责是顾虑。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本地区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共同提高,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因此,在目标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强沟通,使执法理念更好地磨合,做到激情和理性的统一,这样就能够更好地避免分歧和误解。对于市(分)院侦监部门经审查,拟不捕或建议撤回提请的案件,如果同基层院自侦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可通知基层院自侦部门的承办人、分管领导参加讨论,便于及时消化处理不同意见。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提交市院检委会讨论决定。
  2.基层院自侦部门应强化对提请逮捕前的证据梳理与把关,避免盲目提请。基层院自侦部门可确定一名业务素质强的人员,在提请逮捕前对现有证据材料及案卷总体情况进行审查把关。在进行报捕前的审查时,也可邀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这样,一方面能够提高上一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通过自行把关,并进一步考量罪与非罪及逮捕之必要性,从而避免盲目报捕,降低自侦案件的不捕率。
  3.要维护上一级院作出的逮捕(不捕)决定的权威。对于逮捕决定,应无条件地执行,如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必须书面通知市(分)院侦查监督处,侦查监督处也应主动对捕后案件实行跟踪监督。对于不捕决定,在执行决定后,可以根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不捕理由及补充侦查意见,进一步补充有关证据,如补充证据后达到了逮捕要求,可重新提请。
  4.以业务素质的提升促案件质量的提高。市(分)院自侦部门应发挥业务龙头作用,在加强对基层院自侦部门办案人员业务培训的同时,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指导和引导,使证据的收集更加全面、客观、合法。市(分)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案件上提一级后,审查逮捕工作量明显增大,对人员数量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各种渠道,提高侦查监督能力,进而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具体工作中,既要严格审查把关,防止出现错捕,同时又不能人为地拔高逮捕条件,避免出现该捕不捕、贻误侦查、妨碍诉讼的情况。
  基层院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作为一项新的创新和改革,在实践上难免存在不足和不完善的方面,实行中也难免遇到新的问题和困难,但是作为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改革,我们务必迎难而上,不断完善有关细节,不断解决新问题。虽然面对的挑战是艰难的,道路是艰辛的,但结果必然是前进的、飞跃的,我们必须坚定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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