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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诉法的实施,强化和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对提高辩护效能,平衡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挑战,客观上增加了审讯突破的难度。本文尝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就应对律师辩护权的强化提出几点思考,以期为转变侦查模式,创新侦查体系提供有益的智力支持。
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 辩护权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核心职能之一即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于其侦查对象特殊性,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对其侦查活动同样产生很大的冲击,特别是在当前“由供到证”的取证模式下,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对侦查活动的展开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如何应对律师辩护权的强化,是摆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情况的实证分析
当前由于职务犯罪案件隐蔽化、智能化、职务化的特点突出,自侦部门往往面临客观性痕迹物证少、没有直接的被害人、犯罪行为有职务作掩护等十分棘手的困难,再加之律师提前介入政策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证据调取固定难的问题更为严重,运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和策略基本难以奏效。
首先侦查人员对律师是否介入侦查的知晓方式改变。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到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会见证明,侦查员能够在第一时间得知律师是否介入,并进行沟通;而新刑诉法实施以后,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外,侦查人员无法得知律师是否介入侦查。其次侦查部门在侦查终结时能否主动倾听律师对案件的意见不同。新刑诉法实施前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时都会主动听取律师对于办案的意见,而新刑诉法实施后,由于侦查人员无法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从制度上说根本无法主动听取律师对于办案的意见。再次律师是否介入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有较大影响。从自侦办案实际来看,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较之于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比例上升近40%。
二、辩护律师介入给侦查工作带来的现实问题
(一)传统审讯方式失效审讯难度增加
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职务犯罪具有特殊的隐蔽性和单一性特点,基本没有犯罪现场或痕迹性物证,特别是受贿类案件更是如此,通常情况下都是反贪部门在努力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再按图索骥去寻找其他的证据材料,最终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然而新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时间的提前,一方面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法律对抗的心理,让反贪部门的威慑力大打折扣,造成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直保持缄默或者只说与案件关键事实不太相关的其他情况;另一方面也存在部分律师执业不规范,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形,造成传统突破口供的方法基本失效,审讯突破难度增加。
(二)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情况的了解被动
新刑诉法实施之前,由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自侦部门的批准,故而案件承办人可以与律师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状态变化,避免律师在法庭上突然袭击或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被动局面。然而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的放开,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从而造成案件承办人对律师介入案件情况的了解十分被动。
(三)侦查部门调查取证的难度增加
无论是职务犯罪案件还是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核心都是调查取证,所谓 “兵贵神速,抢占先机”的道理即在于此。自侦部门通常采取“由供到证,由证印供”的侦查取证方式。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的扩大,导致对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获取实质形成了控辩双方的争夺,由于犯罪嫌疑人将律师视为救命稻草,更愿意向其陈述案件事实,使得其获取案件关键信息的速度较之于侦查部门更快更准,加大了侦查部门调查取证难度。
三、自侦部门应对律师介入侦查后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办案理念,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从诉讼职能上来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辩护律师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二者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对抗状态,而不是水火不容的敌对双方。侦查机关必须坚决摒弃片面强调惩治腐败犯罪、忽视犯人权益保障的观念,时刻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虽然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改变了侦查部门在传统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和条件,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倒逼着侦查工作的转型升级,当然这也是刑诉法在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不对称的结果
(二)强化程序意识,提高自侦办案的规范性
一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如将应当告知的权利义务内容程式化、书面化,防止告知遗漏。二是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笔录与录像内容完全一致,既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如实记录,又要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如实记录,由犯罪嫌疑人核对后签字确认。三是严格遵守新刑诉法关于侦查取证的各项规定,做到形式和内容合法。如调查取证既要搜集有罪证据,也要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①
(三)加强内外协作,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合力
新刑诉法的实施使得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联系更加紧密,对自侦部门而言就必须加强与检察机关内外部门的紧密配合,形成办案合力。如加强与监所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加强与案管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监督机制等都是必要的工作举措。从外部协作而言,充分利用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协作平台作用,可以有效转变自侦部门与律师的“对抗”关系,从而开创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新格局与新篇章。
注释:
①詹复亮.反贪侦查工作与律师权力的落实和保障[N].检察日报,2008年2月19日第三版.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 辩护权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核心职能之一即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于其侦查对象特殊性,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对其侦查活动同样产生很大的冲击,特别是在当前“由供到证”的取证模式下,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对侦查活动的展开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如何应对律师辩护权的强化,是摆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情况的实证分析
当前由于职务犯罪案件隐蔽化、智能化、职务化的特点突出,自侦部门往往面临客观性痕迹物证少、没有直接的被害人、犯罪行为有职务作掩护等十分棘手的困难,再加之律师提前介入政策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证据调取固定难的问题更为严重,运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和策略基本难以奏效。
首先侦查人员对律师是否介入侦查的知晓方式改变。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到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会见证明,侦查员能够在第一时间得知律师是否介入,并进行沟通;而新刑诉法实施以后,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外,侦查人员无法得知律师是否介入侦查。其次侦查部门在侦查终结时能否主动倾听律师对案件的意见不同。新刑诉法实施前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时都会主动听取律师对于办案的意见,而新刑诉法实施后,由于侦查人员无法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从制度上说根本无法主动听取律师对于办案的意见。再次律师是否介入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有较大影响。从自侦办案实际来看,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较之于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比例上升近40%。
二、辩护律师介入给侦查工作带来的现实问题
(一)传统审讯方式失效审讯难度增加
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职务犯罪具有特殊的隐蔽性和单一性特点,基本没有犯罪现场或痕迹性物证,特别是受贿类案件更是如此,通常情况下都是反贪部门在努力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再按图索骥去寻找其他的证据材料,最终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然而新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时间的提前,一方面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法律对抗的心理,让反贪部门的威慑力大打折扣,造成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直保持缄默或者只说与案件关键事实不太相关的其他情况;另一方面也存在部分律师执业不规范,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形,造成传统突破口供的方法基本失效,审讯突破难度增加。
(二)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情况的了解被动
新刑诉法实施之前,由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自侦部门的批准,故而案件承办人可以与律师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状态变化,避免律师在法庭上突然袭击或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被动局面。然而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的放开,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从而造成案件承办人对律师介入案件情况的了解十分被动。
(三)侦查部门调查取证的难度增加
无论是职务犯罪案件还是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核心都是调查取证,所谓 “兵贵神速,抢占先机”的道理即在于此。自侦部门通常采取“由供到证,由证印供”的侦查取证方式。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的扩大,导致对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获取实质形成了控辩双方的争夺,由于犯罪嫌疑人将律师视为救命稻草,更愿意向其陈述案件事实,使得其获取案件关键信息的速度较之于侦查部门更快更准,加大了侦查部门调查取证难度。
三、自侦部门应对律师介入侦查后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办案理念,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从诉讼职能上来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辩护律师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二者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对抗状态,而不是水火不容的敌对双方。侦查机关必须坚决摒弃片面强调惩治腐败犯罪、忽视犯人权益保障的观念,时刻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虽然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改变了侦查部门在传统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和条件,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倒逼着侦查工作的转型升级,当然这也是刑诉法在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不对称的结果
(二)强化程序意识,提高自侦办案的规范性
一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如将应当告知的权利义务内容程式化、书面化,防止告知遗漏。二是严格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笔录与录像内容完全一致,既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如实记录,又要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如实记录,由犯罪嫌疑人核对后签字确认。三是严格遵守新刑诉法关于侦查取证的各项规定,做到形式和内容合法。如调查取证既要搜集有罪证据,也要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①
(三)加强内外协作,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合力
新刑诉法的实施使得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联系更加紧密,对自侦部门而言就必须加强与检察机关内外部门的紧密配合,形成办案合力。如加强与监所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加强与案管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监督机制等都是必要的工作举措。从外部协作而言,充分利用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协作平台作用,可以有效转变自侦部门与律师的“对抗”关系,从而开创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新格局与新篇章。
注释:
①詹复亮.反贪侦查工作与律师权力的落实和保障[N].检察日报,2008年2月19日第三版.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