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乌木看无主物的权属规制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o3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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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彭州乌木案引发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其归属也给司法审判带来难题。文章在对乌木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的同时,将乌木界定为无主物,并进而提出对无主物法律归属的考量因素以及处理方式。
  [关键词]乌木;无主物;法律规制
  一、彭州乌木案回顾
  2012年的彭州乌木案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内发现乌木,随后资雇人挖出乌木,并理所当然认为自己对乌木拥有所有权。其后镇政府将乌木运走,并主张其所有权为国有。双方对乌木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了分歧,吴认为乌木属天然孳息,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归所有权人所有,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吴作为用益物权人即应当取得乌木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政府将乌木视为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从双方的主张可以看出,争议的焦点其实是对乌木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只要将其法律属性明确了,其所有权自然也就明了。
  二、乌木法律属性的探讨
  乌木归属与其性质密切相关,现有对乌木性质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化石、文物、矿产资源、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接下来笔者将对这几种观点一一进行剖析。
  (一)化石
  根据百度百科可知,乌木是2000 年至4 万年前,由于地质变化,一批古木被埋于地下,在极其特殊的生态条件和环境下,这些古木不但没有腐化,反而吸取万物之精华,形成了介于木头和化石之间的灵性物,是一种介于碳和木之间拥有独特木质特征的“碳化木”。可见,乌木尚未蜕变为化石。
  (二)文物
  《文物保护法》第2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并没有明确将乌木规定为文物的一种,并且除最后一款关于化石的规定外,可以看出文物的特质之一在于其形成中有人力的介入的,可见,乌木绝非文物。
  (三)矿产资源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使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或者是气态的自然资源。该细则同时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而在该分类细目种,并没有找到“乌木”这一项。首先,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没有“乌木”这一项,即说明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其次,即使按照立法目的解释扩大矿产资源范围,乌木也非矿产,因为其价值并非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之上,并不能作为能原使用,其之所以昂贵在于其数量稀少,其所制成的工艺品精美,耐腐朽抗虫蛀,为历代文人墨客所喜爱。综上,乌木绝非矿产。
  (四)天然孳息
  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崔建远老师对天然孳息的定义是: “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例如,幼畜、果实等,天然孳息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乌木是树木埋于地下,经过千万年化学反应演变而成的。乌木未能分离与树木,其更不是土地的产物,因而,乌木并不是天然孳息。
  (五)埋藏物
  我国法律未对埋藏物做出明确界定,只能从各位学者的观点以及各国法律中试图寻求埋藏物的含义。梁慧星先生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动产。①王泽鉴先生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而不知属于谁所有的动产。②谢在全先生认为,埋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之动产。③《法国民法典》第 716 条的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瑞士民法典》第 723条规定,埋藏物的构成条件是: 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意大利民法典》第 932 条规定,埋藏物是某一隐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是物品的所有人的、有价值的动产。④从上述观点以及法律可以看出,埋藏物的特点在于:(1)客观上埋藏于他物之中;(2)所有权人不明;(3)动产。关于埋藏物所存在争议的是埋藏物是否必须人为埋在地下,各学者观点不一,并且都没有足以完全说服另一方的理据。⑤而乌木是否是埋藏物的争议点正在于乌木是自然形成的而非人为埋藏,因而其是否是埋藏物不能确定。
  (六)无主物
  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主。无主物主要包括野生动植物、其他自然物和抛弃物。⑥无主物只需要没有所有人,不考虑其中是否有人力的介入,乌木无疑是无主物。
  三、乌木所有权的法律规制
  (一)中外的立法
  本文将乌木限定于无主物的法律属性,即当前不属于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以前是否为人所有,则在所不问。而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对无主物采用先占的规制方法,由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罗马法中依先占方式可以取得之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种立法称为自由先占主义,现代私有制国家因土地及矿藏的重要经济意义,一般均规定先占方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无主之动产,无主之土地及矿藏的所有权法定归于国家。⑦《瑞士民法典》规定,未登记之土地允许个人依先占方式取得所有权。⑧   大多数国家对于无主物的归属予以先占确定归属,为这一类的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但我国的立法却否认了这一制度,况且在古代早已存在。例如:唐律法律规定,在他人地内发现宿藏物,“依令合与地主中分”,即发现人与地主各得一半。如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中发现宿藏物,自然获得该宿藏物所有权;在国有土地“官地”内发现宿藏物,“得宿藏物者收听”,即归发现人所有。⑨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无主物的相关规定,但是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无主物归先占人所有的案例,比如垃圾的所有权等。垃圾和乌木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无主物,因此并不能因为价值的大小而影响对其处理的态度。
  (二)法律规制的考量因素
  具体到乌木的案例中,到底什么样的立法是适当的,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1.乌木的保护
  乌木所有权的法律规制一定要考虑乌木的保护问题。到底什么样的法律才最有利于乌木的保护呢?众所周知,乌木具有重大的科研、收藏价值,并且是属于稀有之物,所以立法必须要考虑乌木的保护。有人认为乌木属于国家会更有利于乌木的保护,笔者却认为未必。如果法律规定乌木的所有权归于国家,并且给予如本案中7万元的微薄的补偿,那么下一个吴高亮还会选择费力地挖掘保护乌木吗?这很难保障,因为他看不到预期收益,不能期待他尽超乎一个理性人的注意,甚至还会把乌木偷偷处分。有人提出如果归发现人所有,有可能会是更多人去刻意挖掘乌木,不仅会破坏生态,对乌木的保护也不利。笔者想这一说法存在偏激,因为乌木的所得是偶然所得,既然是偶然,那么作为一个理性人,会不会花费如此大的财力、物力浪费在几率很小的工作上,答案恐怕很明显。
  2.市场交易安全
  乌木的形成需要很特殊的环境,而四川一带却多次发现大型的乌木,小的乌木更是数不胜数,这些小的乌木多数都被拿到市场上卖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乌木产业链,如果一旦规定乌木归于国家,那么以前这些交易的乌木就成了禁止交易物,难道都要收归国有吗?这显然不可能,那些倒卖乌木的商人也会面临巨大的亏损,这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3.利益的平衡
  法律的善恶的主要衡量依据是其是否保障公平。民主国家的精髓是限制公权力的扩张,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一个重要的方法是将公权限制在一个有明确界限的圈子里,圈子外围的无限区域才是私权,只有此私权的无限性才能对抗公权力的强大。
  无主物的先占制度无论是从实践中还是从学理上都的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先占不仅符合习惯的通例,而且有利于市场机制的发挥。乌木并不属于强制归国家所有的文物等特殊物,那么在已经形成乌木的交易市场的情形下,对于活跃经济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政府在这一市场中的角色是权利的捍卫者,而不是权利的争夺者,这样才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四、结语
  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是承认谁发现谁占有的,这可以说是最简单的一种先占,而且先占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也是存在的,否则没办法解释拾荒者对其捡拾之物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从古至今不论是在法律承认还是不承认先占制度的情况下,其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承认了该制度,那么乌木的所有权问题也不会有那么多的争议。对于既有的法律我们只能遵从,同时我们也期待对乌木的法律归属能有更清晰明了的界定。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23。
  ②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2。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0)。
  ④《埋藏物乌木发现者权益的立法逻辑比较分析》.王建平.《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 1 期。
  ⑤尹田教授认为,“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乌木系自然形成,不属于埋藏物。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一书中特别提出,埋藏物埋藏之原因,则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
  ⑥白非.物权法例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1。
  ⑦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4页。
  ⑧瑞士民法典第658条第2项。
  ⑨张中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论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42页。
  [作者简介]尹艳玲、马锐、聂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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