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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金融犯罪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热点课题,作为金融犯罪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一类犯罪。本文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观方面 民间借贷
一、主观方面是否需要特定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争议在于是否应具有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的特定目的,有必要说和不必要说之争。
特定目的必要说从存款的特定含义出发,认为应当区分存款与借款,存款是特定的金融活动,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而借款则不具有这样的目的。 只有以发放贷款为目的的吸收资金才是侵犯了金融机构特定的活动,才能称之为扰乱金融秩序,才能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反之,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解决企业融资等问题的,不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不应当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
特定目的不必要说认为,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并未强调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而且从现实层面分析,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对吸收存款的资金投向并不局限于信贷,也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从而对金融秩序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吸收存款的用途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此时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176条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其二,从本罪侵犯的法益看,即使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也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这类行为一般通过提高利率等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少数单位或者个人手中,造成这部分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行为人随意提高利率,形成与合法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国家统一制定的利率,影响币值稳定,同样也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扰乱。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合法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没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承担风险的能力极弱,无法从本质上保证货币的保值、增值,一旦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维持储户的正常利益,则无疑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而这正是金融监管所要避免的情况。第三,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者,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并不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而是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对这种情况不按本罪处理,显然也不可能按其他犯罪来处理,那就要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所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管是出于将所吸收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还是出于其他目的,只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不特定的群体”的界定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是否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对于何谓“不特定的群体”,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或企业在资金缺乏、为了扩大经营或生产的情况下,实行内部挖潜,动员内部职工、家属集资,或存款入股,或采用行政性摊派等方式募集资金等等,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
“特定群体”和“不特定群体”,通常情况下两者的界限较容易区分,有时情况复杂,难以把握。如重庆某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是重庆某民建会员所办的民营企业。该公司法人代表季某为解决资金困难,出台了公司集资办法。随后,季某将该办法拿到重庆市召开的民建区、县、市工作会上口头宣传,在5年的时间里,该公司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至今仍有200多万元未追回,受害群众多达60余人。在查清此案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他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是向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不符合“不特定群体”的界定。公安机关则认为这些成员不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不是内部集资,实际上季某面向了社会成员。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特定群体”与“不特定群体”的界限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民间借贷与本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根据交易主体、融资用途与利率水平的不同主要有以下类型:第一,较低利率的互助式借贷。融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融资双方关系密切,融资规模小且大多不计利息或利息低微的感情融资;第二,较高利率的信用借贷。融资主体主要是个体及民营中小企业,双方以关系、信誉为基础,融资利率水平主要依据借款人实力、信用情况商定或随行就市。这是民间融资的最主要方式;第三,局限于企业内部的集资。现实中表现为许多中小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常以保证金、职工集资、合股经营等形式直接从民间筹集资金。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人民银行的批准,因为这些借贷行为受到相关法律保护。
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行为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往往是为了特定目的急需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借贷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目的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情况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三,两者利率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旦认定便不受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28.
[2]杨惠欣.关于查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体会与思考[J].中国刑事警察,2002,(4):14-16.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观方面 民间借贷
一、主观方面是否需要特定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争议在于是否应具有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的特定目的,有必要说和不必要说之争。
特定目的必要说从存款的特定含义出发,认为应当区分存款与借款,存款是特定的金融活动,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而借款则不具有这样的目的。 只有以发放贷款为目的的吸收资金才是侵犯了金融机构特定的活动,才能称之为扰乱金融秩序,才能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反之,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解决企业融资等问题的,不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不应当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
特定目的不必要说认为,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并未强调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而且从现实层面分析,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对吸收存款的资金投向并不局限于信贷,也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从而对金融秩序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吸收存款的用途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此时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176条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其二,从本罪侵犯的法益看,即使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也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这类行为一般通过提高利率等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少数单位或者个人手中,造成这部分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行为人随意提高利率,形成与合法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国家统一制定的利率,影响币值稳定,同样也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扰乱。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合法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没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承担风险的能力极弱,无法从本质上保证货币的保值、增值,一旦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维持储户的正常利益,则无疑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而这正是金融监管所要避免的情况。第三,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者,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并不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而是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对这种情况不按本罪处理,显然也不可能按其他犯罪来处理,那就要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所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管是出于将所吸收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还是出于其他目的,只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不特定的群体”的界定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是否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对于何谓“不特定的群体”,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或企业在资金缺乏、为了扩大经营或生产的情况下,实行内部挖潜,动员内部职工、家属集资,或存款入股,或采用行政性摊派等方式募集资金等等,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
“特定群体”和“不特定群体”,通常情况下两者的界限较容易区分,有时情况复杂,难以把握。如重庆某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是重庆某民建会员所办的民营企业。该公司法人代表季某为解决资金困难,出台了公司集资办法。随后,季某将该办法拿到重庆市召开的民建区、县、市工作会上口头宣传,在5年的时间里,该公司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至今仍有200多万元未追回,受害群众多达60余人。在查清此案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逮捕,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他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是向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不符合“不特定群体”的界定。公安机关则认为这些成员不是重庆某公司的职工,不是内部集资,实际上季某面向了社会成员。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特定群体”与“不特定群体”的界限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民间借贷与本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根据交易主体、融资用途与利率水平的不同主要有以下类型:第一,较低利率的互助式借贷。融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融资双方关系密切,融资规模小且大多不计利息或利息低微的感情融资;第二,较高利率的信用借贷。融资主体主要是个体及民营中小企业,双方以关系、信誉为基础,融资利率水平主要依据借款人实力、信用情况商定或随行就市。这是民间融资的最主要方式;第三,局限于企业内部的集资。现实中表现为许多中小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常以保证金、职工集资、合股经营等形式直接从民间筹集资金。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人民银行的批准,因为这些借贷行为受到相关法律保护。
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明显区别。第一,两者行为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往往是为了特定目的急需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借贷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目的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情况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三,两者利率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旦认定便不受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28.
[2]杨惠欣.关于查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体会与思考[J].中国刑事警察,2002,(4):14-16.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