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精神卫生法》在“送”、“诊”、“治”、“出”四个环节全面确立了自愿原则。该原则渊源于私法领域,是指精神障碍患者(合疑似)在法定无害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一方对其提供的精神卫生服务的接受、中止或终止的单方意愿。与私法自愿原则相比,该原则具有单方性、相对性、双方地位不平等性、实施标准国际性、相对方必须接受等特征。精神卫生健康权利兼具“自由”和“权利”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自愿原则的特殊性:精神障碍患者单方自愿的决定权和医疗机构必须接受的法定义务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