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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淫秽"应以社会法益为基准进行事实考察;不能以国家法益或个人法益为基准,对"假想侵害"进行救济。从"质"的规定性看,"淫秽"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观念进行价值判断,不能以法官或行为人的价值观为依据;"淫秽"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空间上的趋同性和规范语境上的差异性。从"量"的规定性看,应"从树看林",将淫秽性与其他价值属性(不限于文艺性、科学性)进行比较衡量;不能"从林看树",仅仅进行粗糙的整体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