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之区分标准综述

来源 :成长·读写月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uha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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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国内区分标准
  (一)是否应以“自益权和共益权”受侵害作为划分标准
  1.股权的分类
  股权囊括了股东基于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以分红权为基础的经济性权利和以投票权为基础的人身性权利。细化说来,诸如账簿查阅权,股东会召集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等多样化的权利都被包含在“股权”的含义之内。作为连接公司和股东两方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股权是一项既非债权,亦非物权,既非单纯财产权,亦非完全人身权的极为特殊的权利。
  学界对于股权的分类同样有很多种,其中一种本文需要讨论,即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种划分方式最初是由德国学者Pregelsberger提出的,他认为自益权是公司法为满足股东个人利益所赋予股东的权利,而共益权是公司法为实现股东全体利益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这种界定方式对日本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我国之后借鉴了日本的理论。1在我国公司法学界,赵旭东教授认为(2005)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兼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周友苏教授认为(2006)自益权主要指股东直接从股份中获得利益的权利,而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刘俊海教授认为(2005)股东个人利益集中体现为经济利益,而股东对公司经营之参与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有限结合。事实上,这三种观点本质相同,即股权中的自益权倾向于强调股东个人的经济利益,比如公司董事会决议改变分红方案而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而共益权倾向于强调公司整体利益,对于股东个人来说,即是参与公司管理的相关权利,比如我国学者基本公认的知情权应当属于共益权。
  2.自益权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共益权诉讼≠股东派生诉讼
  综合我国公司法学者观点,最终应将股权定义为自益权倾向于强调股东个人的经济利益,而共益权倾向于强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相关权利,这样的分类方式极容易让人联想到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所以有观点认为,当股东的股权自益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当其股权共益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然而,这样的分类并非合理。事实上,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不仅保护自益权,也保护共益权,同时股东派生诉讼不仅针对共益权,也为自益权提供了救济。这也正是司法过程中需要警惕的问题,即自益权和共益权是从受侵害的股权性质(经济性还是管理性)角度来划分的,而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却并不能简单作此区分。当然不可否认,这二种分类方式中存在着很大程度的重合,通常股东个人的管理性权利受到侵害,都是因为股东没有合理参与公司治理而使得公司利益受损,导致提起派生诉讼的可能。但在做出标准定义时,却不能模棱两可。正如笔者同样在第一部分中提到的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它被公认为共益权,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知情权的一项内容)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
  (二) 是否应以股权受到“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作为划分标准
  另外一种可能的划分标准是根据股东权利受到的损害是直接还是间接来进行。这种观点认为,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最主要的差异就在于前者是股东权利直接受损,后者是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导致的股东权利受损。也就是说,倘若公司经营者的失信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因此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则股东只能为了捍卫公司利益而提起直接诉讼,不能为自己利益而提起直接诉讼。倘若公司经营者的失信行为同时直接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则股东可以为自己利益而提起直接诉讼。
  然而在这种划分标准下,有些实际问题却很难解释。公司董事高管在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情形下对公司有自主经营权,股东对于董事高管在权限范围内的日常经营行为理应是无权过问的。如果因为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映射到股东,使得股东受损,这种情形下,股东所承受的也仅仅只可能是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失,其股权本身并没有受到损害。正如上文所说,股权虽然内涵丰富,但其并非可以无限扩大。所以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以股权直接受损还是间接受损作为划分标准也是不恰当的。
  二、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之辨析的域外考察
  英美公司法理论认为,划分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即个人成员资格权利与公司成员资格权利。前者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而后者受到侵害则应提起派生诉讼。所谓个人资格权利,也即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所谓成员资格权利,依笔者的理解,更偏向于一种对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督性权利,其与股权的直接参与性是不同的。
  (一)英国
  英国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早起源的国家,通过“福斯诉哈尔波特案”(Foss v.Harbottle)确立了“福斯案规则”(the Foss Rule),清晰地限定了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权,也由此奠定了英国公司法上对于股东诉讼严格限制的基调。之后在英国法上,以“福斯规则”以及其例外规则为基础,发展出了个人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具体制度,除了赋予少数股东个人权利以外,还规定了“不公平损害”和“正义和衡平解散”两种专门的救济制度,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体系。在英国公司法下,有五种情形的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1)公司进行了违法交易或越权交易;(2)公司事务需要公司决议必须以特定多数允许或批准,而公司决议没有达到该特定多数却被通过;(3)股东个人股东权益受到侵犯,如投票权、获取股息权等;(4)公司经营方式令少数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2而对于股东派生诉讼,是通过福斯案规则的例外确定下来,主要涉及控股股东和董事对少数股东欺诈的交易的诉讼,后来通过2006年《英国公司法》取消这一例外,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
  (二)美国
  美国股东诉讼的规则相比较英国来说更为宽松有效,注重对少数股东的权利保护,从其允许原告选择性或同时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这一点即可看出。股东提起诉讼后,具体诉讼的性质由法院根据一定的标准(通常是损害标准和权利标准)进行判断。而在判断某一诉请是派生的还是股东个人的,法院必须考虑损害的性质以及被侵害的权利的性质,当损害的是股东个人的、是由于股东权利受到侵害造成,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反之,若损害是公司的而仅仅附带影响股东,那么股东应当提起代表诉讼。3美国法院通常认定下列情形属于股东直接诉讼:(1)请求公司支付已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2)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之诉;(3)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预防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之诉;(4)行使表决权之诉;(5)对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超权行為或其他威胁性侵权行为的禁止令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形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予以返还之诉;(8)请求控制股东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之诉;(9)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况:(1)股东对于既遂的越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2)股东请求法院禁止董事、经理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之诉,或者对其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提起利益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此种行为诸如经营不当、滥用公司资产或机会及出卖公司控制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份期权发行禁止之诉;(4)返还不当分派股利之诉;(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禁止之诉或此种侵害行为损害赔偿之诉;(6)股东根据反托拉斯法向违法者提起的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中叶以来,纷纷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而将其发展成为与其本国自身法制环境相适应的股东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
  (三)德國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法律也十分注重对中小股东的全力维护。一位德国学者所说:“股东诉讼可以理解为个别股东拥有的对多数股东或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的权利”。德国法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间接诉讼,其中《德国股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的诉因进行了规定:(1)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2)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撤销之诉;(3)公司的无效声明之诉等。同时,德国法上还设置了一套相应的程序性措施。4而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德国直至2005年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而这种改革也体现出德国公司法开始更加重视股东权利保护和司法救济。
  (四)日本
  日本商法典规定了两种直接诉讼,即针对内容违法的确认无效之诉和针对程序违法的可撤销之诉。日本2005年《公司法》设置专章对股东诉讼制度进行规定,其中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包括:(1)公司组织行为无效之诉;(2)新股发行等不存在的确认之诉;(3)股东大会等决议不存在、无效之诉;(4)股东大会等决议的撤销之诉;(5)份额公司设立的无效之诉;(6)公司解散之诉等。但日本公司法并未将公司控股股东、公司高管恶意侵害股东合法权益,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纳入股东直接诉讼中,而是归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规则范畴。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相对来说也比较完善,不仅吸纳了英美法上的优点,也结合实际完成了“本土化”,借鉴价值很高。
  综合英美德日四国关于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区分方式,可以看出,多数国家采取了对于诉因直接进行规定的方式,这种方式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操作更为方便,而这种对诉因的分类,又体现出了股东个人权利和公司整体权利,或者说个人成员资格权利和公司成员资格权利之间的差别性对待,对我国的法律构建有指导性的意义。
  作者简介:邱梦蝶(1991.10-),女,汉族,浙江舟山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律与金融专业。
  参考文献:
  [1]卢正峰:《股东诉讼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
  [2]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3]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3页。
  [5]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4页。
  [6]石少侠:《论股东诉讼与股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7]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8]史晨霞:《英国公司法中有关少数股东的救济对策》,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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