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国预审制度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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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预审作为法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法国刑事司法中一项具有代表意义的特色传统,在刑事诉讼发展、演变和功能发挥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研究法国的预审制度,对重构我国的预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国;预审制度;借鉴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04X(2009)09—0034—04
  
  1 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概况
  
  法国预审制度的形成可以追溯到1808年的法律改革。1808年12月16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典,即旧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起诉、预审和审判职权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预审法官行使预审权,审判法官行使审判权。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法国的预审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了今天的一级预审和二级预审。
  
  1.1 预审程序
  法国实行预审起诉与审判职能分立原则。预审(正式侦查)是法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正式组成部分。预审分为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初级预审是预审法官主持的正式审查,是相对于司法警官和检察官主持的初级侦查而言的,其任务和目的是查清犯罪事实,查明被指控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这也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预审。二级预审是上诉法院审查庭对预审法官所进行预审的审查,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理由,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法国只对重罪案件实现两级预审制。预审仍然按纠问式诉讼程序规则进行,预审程序是秘密程序。公众不得涉入预审程序,证人也只能了解各自提供的证言,预审法庭本身也不公开进行,而是在评议室作出。由于是秘密程序,预审原则上不对席进行,但随着立法上的演变,在二级预审法庭,预审的对席性质表现较为明显。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书应当送交另一方阅知。
  
  1.2 预审法庭
  法国行使司法权的刑事法庭分为两类:预审法庭与审判法庭。正常的预审是由预审法庭指挥进行的预审,所谓“预审法庭”是指预审法官以及预审法官以上的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预审法官是从大审法院(轻罪法院)的法官中挑选的,并按照与任命坐席司法官相同的形式予以任命的。因为预审法官同时又是大审法院的首席司法官,其具有双重身份,所以即使某一法官被免去预审法官职务,他仍可继续担任坐席司法官的职务。当同一法院有多名预审法官时,由法院院长指定负责具体案件的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并非仅负责预审,他也可参加民事案件与轻罪案件的审判,但是不得参加由其负责进行预审的犯罪案件的审判。预审法官的司法管辖权及于在本法院审判的所有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本法院辖区内居住或被逮捕,预审法官的司法管辖权可以扩大至在本法院辖区外实施的犯罪。预审法官的职权是查找证据和以裁定形式对这些证据作出评判。预审法官不能主动介入侦查,只有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或民事赔偿原告的请求才能介入侦查主持预审。预审过程中预审法官必须全面收集有助于查清事实的证据,可采取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证据鉴定、讯问受审查人、询问证人等侦查措施,又可实行拘传、逮捕、先行拘留、司法监管等强制措施。预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完全独立,可采取一切其认为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必要的侦讯行为,检察官提出的意见书对预审法官没有约束力。对预审法官的监督是由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庭长行使。
  上诉法庭起诉审查庭是上诉法院的一个分庭,它由庭长和两名审判员组成,每个上诉法院均至少设立了一个这样的法庭。庭长一般专职从事起诉审查庭的工作,根据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任命。两名审判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担负上诉法院其他法庭的工作。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作为第二级预审法院,享有两项职权:对重罪案件进行第二次预审,由其宣告对受审查人提起控诉,制作提出起诉裁定书以将受审查人移送重罪法庭接受审判,否则应依职权释放被审查人;审查对预审法官作出的各项司法裁判权性质的裁定提出的上诉。可见,二级预审既有利于制约初级预审法官的权力,又有效地保护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2 预审程序要求
  
  2.1 勘验现场
  预审法官有权勘验现场,可以派人负责协助,决定勘验时必须通知检察官。勘验现场时,由书记官协助工作并制作笔录,预审法官进行侦查的地点不受限制,但到外地进行时,须先通知本地检察官以及前往地点的检察官。
  
  2.2 搜查扣押
  预审法官可以搜查有可能查明事实真相的任何地点,搜查住宅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早于早上6点和晚于晚上21点,经扣押的物品和文件要立即编造清单,盖章查封,已查封的物品只能当受审查人及其律师或其他经合法传唤的人在场时才能启开,原来从其住房中扣押此项文件或物品的第三人,也应邀请到现场观看启封,扣押的货币、金条、票据或有价证券,其原物保存并非查明案情或当事人权利所必需,预审法官可以责令书记官存入信托局或存入银行,一般情况下,对被扣押查封东西的内容不得泄露给外人。
  
  2.3 询问证人
  传唤证人可以派执达员或司法警察传唤,也可以用普通信封、挂号信件或行政方法通知,询问证人应当在被审查人不在场时进行并且必须个别进行询问,凡是有重要迹象或疑点足以怀疑其曾参加与预审法官所受理的犯罪行为的人,不得充当证人,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书中指明提到的人,不得充当证人。
  
  2.4 讯问被告人及对质
  对被告人进行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如果辩护人不在,预审法官应及时传唤,但被告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的除外。进行讯问和对质时,检察官可以列席,但必须取得预审法官同意的才能发言。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告人有权选定辩护人,被告人没有选定而要求指定时,预审法官应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预审法官应当至迟在讯问前2日通知辩护人出庭。在每次讯问的24小时前应将案卷交辩护人阅读。
  
  2.5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预审法官在正式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拘传、逮捕、先行拘留等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签发传票、拘票、拘留证或逮捕证。拘传必须由预审法官签发拘票,拘票适用于判处监禁的轻罪被告人,对被拘传来的人,法官必须立即讯问,否则,应将被告人送押看守所,拘押时间不超过24小时。逮捕证是在检察官提出意见后由预审法官签发,其仅适用于至少可能判处轻罪监禁的被告人,完成逮捕任务后,执行警察应当将被捕人立即押往看守所,在羁押48小时内应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先行拘留适用于可能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的被告人,司法监管不能满足预审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可以采用先行拘留,对于故意不履行司法监管义务的被告人,也可以先行拘留。拘留期不超过4个月,延长也不得超过4个月。
  
  3 法国刑事预审程序的评价与启示
  
  3.1 预审程序的可取之处   3.1.1 “两级预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预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审查起诉,保证公诉质量,避免错误提起公诉,将无辜的被告人交付审判。法国对于重罪案件的“两级预审”制度,较好地发挥了上述功能。预审法官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否起诉的审查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对案件应否移送重罪法院审判的二次审查,无疑对所起诉案件设置了两道把关机制,从而极大地提高和保障了公诉的正确性。这较之单纯由检察官来审查决定起诉更为可取。法国是现代检察官制度的起源地,它所设置的对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这种制约机制中的合理成分值得我国刑事诉讼中予以借鉴,这也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时建立预审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3.1.2 预审法官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和调控,有利于加强被迫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法国预审程序中,对于搜查、扣押、监听以及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等涉及被迫诉人重大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均不能自行决定,而必须由预审法官审查决定,在必要时,甚至要采取对席辩论的方式来审查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权对警察权或检察权的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是基于预审法官的侦查权而是基于预审法官的程序裁判权而产生的,类似于英美法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主义,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在我国这样一个侦查权过于膨胀的国家,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设立预审法官负责对侦查机关的重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规定如果拟采取涉及公民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侦查机关原则上应当事先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请求,经预审法官审查批准,签发有关令状后方能实施。实施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报告给预审法官,预审法官还应当对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进行事后审查。
  3.1.3 赋予了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较多的救济手段,有利于加强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平衡救济。从各国预审立法来看,一般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预审决定不服的救济手段,但是却限制或者剥夺被追诉人或被害人对预审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被追诉人不得要求撤销;英美法国家司法传统上将被害人视为控方证人对待,预审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主要集中体现在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接受预审法官的审查和辩方的交叉询问,被害人即使对预审决定不服,也缺乏救济途径。而如前所述,法国预审程序中却赋予了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较多的救济方式,有利于实现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平衡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我国的构建预审程序时借鉴。
  
  3.2 法国预审程序的不足之处
  3.2.1 预审法官兼负侦查职能,造成法官的诉讼角色错位。法国预审法官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赋予法官强大的侦查权力,使其履行侦查职能,与法官这一司法职业所要求的中立性、被动性相悖,也与法官进行裁判的基本职能不符。因此,对预审法官制度进行改革既要防止预审法官权力的过于扩张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也不能无视预审法官制度的积极价值,因噎废食,较为适当的改革思路应当是限制或取消其侦查权,充分发挥其司法审查权。例如,1998年,在司法部长基古夫人领导下提出的法国司法改革方案中,一个重要建议就是取消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虽然目前法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尚未采纳此方案,但是从法国司法改革的动向来看,可以断言,取消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不过是迟早的事情。因此,我国在构建预审程序时,必须明确规定,预审法官的法律性质是法官而不是警察,他必须保持作为法官的中立性,预审法官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不等于其可以直接指挥或者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不拥有侦查权。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侦查法官”的提法是值得商榷的。
  3.2.2 “两级预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且容易导致庭审法官形成预断。这与“两级预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应当看到,一个案件经过两级预审,容易导致诉讼周期过长,影响诉讼效率,而且经过两级预审后,案件才交付审判,未免会使审判法官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有罪预断。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陈朴生教授曾经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因此,我国在构建预审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效率问题,不宜设立法国式的两级预审制度,而应只设立预审法官,主持预审程序,并通过完善的程序设计使其有效发挥诉讼职能即可。
  
  [责编 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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