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因与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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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文章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界定出发,以“新疆暴力恐怖事件”成因为例,分析国内恐怖主义犯罪的产生根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内立法现状,通过对立法的考察,提出打击、预防此类犯罪的见解,即我国应建立以反恐专门法为主导的,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诸法配合的反恐模式。
  关键词 恐怖主义犯罪 立法 惩治
  作者简介:顾嘉蕴、王仲焱,江苏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81-03
  从9.11事件起,国际视角越来越多地聚焦于恐怖主义。对此,新闻宣传多以介绍国外政治动荡为主基调,使得许多国内民众认为这种极端恶劣的现象离我们很远,不少人更是抱着看热闹的心态。直到“5.22乌鲁木齐爆炸案”、“3.11昆明火车站严重暴恐事件”的发生,当恐怖主义的魔爪伸向我国时,人们方才意识到恐怖主义犯罪其实离我们很近。从此,惩治恐怖主义也逐渐进入到民众的视野,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人将恐怖主义和环境污染、政治腐败一起,并称为21世纪人类生存与发展所面临的三大灾难。如何有效地防范恐怖主义,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许多国家所面临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
  要研究恐怖主义犯罪,无论是从宣传教育,还是从立法防治出发,都得首先界定其概念。但是,关于这一犯罪的概念,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在发展变化上的复杂化、政治利益的不同需求导致的判断标准上的分歧,以及学术研究的多样化所决定的在结论上的差异化等因素的作用,在不同的国际组织、国家、学者之间一直都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理论研究的一般规律出发,结合课题研究的特殊需要,笔者认为,在界定这一概念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和概括。
  首先,以当代所发生的恐怖主义犯罪为研究素材,从现实的犯罪目的、动机等特征着手,为消除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心动因提供概念基础。这一点是由法律研究必须为现实形势服务的使命所决定的,也是法律研究的生命力所在。
  其次,基于我国的国家、社会利益,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等保护的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从而合理地界定该类犯罪的打击范围,体现法制的要求。既然法律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那么法律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理应成为我们界定相关概念的重要标准。
  最后,既然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而犯罪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我们就应当将研究的目的、对象、任务,放在刑法学或者其他法学类的领域范围加以研究,以学科的归属和性质合理的限定研究的范围,提高研究的效率与针对性。
  二、我国新疆地区恐怖主义的历史渊源
  我国目前的恐怖主义犯罪多出现在新疆地区,并逐步呈现出向外扩散的趋势。据此,我们对我国恐怖主义历史渊源进行研究时,当然也得首先着眼于对这一地区相关历史的概括与分析。
  新疆地处中亚地区的中心,因历史遗留的民族问题、宗教信仰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新疆境内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历来都十分猖獗。
  (一)民族分裂主义在新疆滋生的历史根源
  民族分裂主义在新疆的产生及发展,有着深远的历史思想根源。其理论基础源自泛伊斯兰主义和泛突厥主义,即“双泛主义”。其目标就是鼓吹新疆独立,妄图在新疆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共和国”。
  两种主义的由来都是源自希望人民、民族团结富强的观念,但在其产生后,经由土耳其奥斯曼帝国接受、篡改,转而成为具有强烈宗教观和民族观的思想,从而背离了原有追求民主和发展的初衷,成为被封建势力和帝国主义所利用的扩张工具。
  (二)新疆恐怖主义现状
  目前,在境内的“东突独”组织有50余个。苏联解体及中亚各国独立后,他们的一个新动向就是加强组织联合,聚集分裂主义力量,提出了“统一组织、统一纲领、统一领袖、统一武装、统一行动”的联合目标,并在向暴力恐怖主义方向发展。
  1996年10月在南疆和田成立的“伊斯兰真主党”,标志着境内分裂势力开始由分散走向联合。而这也意味着新疆地区民族分裂主义的形势已非常严峻。针对日益严峻的恐怖主义活动,在其“一体化、暴力化、系统化”的情况下,我国制定一系列预防、惩治的法律保障系统已刻不容缓。而自“3.11”后,其组织的爪牙又有了伸向东部平原地区的趋势。如果不采取更加规范、有效的防恐反恐措施,严厉打击恐怖组织的罪恶行径,不仅会使人间惨案再次发生,也会使得人民群众生活在恐慌之中,生产、生活秩序都将得不到保障。
  三、我国恐怖主义犯罪防治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惩治恐怖主义犯罪
  1.进行专门的反恐怖主义立法。进行专门的反恐怖主义立法,是当今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发展趋势,也是由国内恐怖主义犯罪日益猖獗和不断扩散的特点所决定的,更是我国有效预防、打击恐怖主义的必然要求。当前理论界对反恐怖法的制定主要有两种看法:其一,反恐怖法应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可涉及多个领域和多个部门法。其二,应制定一部系统性反恐刑事法,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笔者较为赞同前者,并且认为还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在以下方面加以明确与完善。
  首先,反恐法中应具备预防、处置、制裁、恢复等四个方面。通过法律手段打击恐怖主义、治理恐怖主义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我们既要采取防范措施,也需要建立、完善处置机制,又需要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并重,还需要采取有效的恢复手段,从而使得反恐法具有统率、协调各相关制度、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工作的功能,能够防止因各方面工作不协调所造成的资源虚耗,顺应我们反恐治恐的各种现实需要。
  其次,反恐怖主义法中应当对基础性的概念予以明确。正如之前所提到的,目前在理论研究中,学者对“恐怖主义”等基础性概念各抒己见,而在反恐实践中,专门机关和广大民众对其基础性概念的认知程度也严重不足。纲举目张,以立法形式确定权威、划一的基础性概念,有助于我们以此为标准,进一步明确界定恐怖主义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得我们有可能在统一概念的基础上,集中各方面的力量,包括必要的社会力量,有效地打击、治理恐怖主义言行。据此,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反恐法应当涉及多个部门法,在明确基础型概念之后,兼具预防、处置、制裁与恢复等内容。   2.刑法中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建议。为提高打击此类犯罪的针对性,从而保证打击的效率,笔者认为,我们首先需要从刑法的角度对恐怖主义犯罪根据其犯罪形式,加以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根据其特点,从刑法角度进行相应的规制。据此,我们可以将它们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组织、领导、参加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包含了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刑法》第120条要求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所谓“恐怖活动”,是指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惧,专门从事杀人、伤害、投毒、绑架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所谓“恐怖组织”,是指3人以上,以实施恐怖主义为目的,为长期有计划地进行活动而建立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组织。
  本罪所打击的犯罪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对于之后所参加的恐怖活动触犯其他罪名的,需要与本罪数罪并罚。这里,法律显然已经考虑到恐怖主义犯罪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可能只是预备行为、教唆行为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仍然规定为独立的一罪加以处理。通过这一规定方式,我们可以读出我国刑法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态度,符合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是值得肯定的。
  (2)侵害型犯罪。这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危害形式,直接对人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并破坏社会秩序。从现实案例中不难发现,侵害型恐怖主义犯罪大体有四种。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杀伤性、毁损性、劫持性、煽动性犯罪的罪名,如绑架罪、爆炸罪,以及上述的煽动性犯罪,但却未将这些犯罪与恐怖主义联系起来,即这些罪名在其他犯罪形式中同样可以使用,未突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危害性。虽然《刑法》第120条规定,可以将其与恐怖活动犯罪数罪并罚,但这种将目的与手段分开考察的方式,必然导致我们无法准确地评价行为的整体特征,从而无法准确地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必然影响准确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譬如,恐怖分子当街行凶,如砍成他人重伤,由于群众将其制服致使其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论处,难以与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相适应。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治罪,则无疑更能说明这一犯罪的特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已将这一犯罪的目的——恐怖活动,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于是我们只能遵循法律之意,将一个行为整体切成两个部分评价,从而必然造成罪刑不均的状况。对此,笔者认为,不宜仅从犯罪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来区分罪名,针对类似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我国应在保留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规定的基础上,考虑罪犯的主观方面,以及其犯罪的动机,特别设定其他特定的罪名,并设置相适应的法定刑,以较一般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坚决打击此类犯罪。
  (3)帮助型犯罪。我国刑法典虽然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在其行为表现的界定上仅限于物质上的帮助,而没有包含精神上的帮助。事实上我们不仅需要对恐怖主义的物质支持予以严惩,对恐怖活动予以精神支持,同样危害很大,甚至有时比单纯的物质支持更能引起极端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本身并未直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作为代表国家、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立法机构应持一种坚决反对、坚决打击的态度。如果民众所处的社会环境将恐怖暴力活动宣传为民族英雄主义,这无疑为暴恐分子打了一剂强心针,也会给社会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第106条规定中“煽动分裂国家罪就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决定了,这一罪名是完全可以借鉴的。
  (4)包庇型犯罪。这类犯罪是指帮助恐怖分子隐藏、逃逸,或者拒绝向政府提供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的相关信息等帮助恐怖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国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向恐怖主义犯罪或恐怖行为的主犯或从犯提供藏身之处、住房、生活资料、财产或其他帮助……处3年监禁,并处30万法郎的罚金……”而我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则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面向的是一般性犯罪的包庇、窝藏行为,在恐怖活动犯罪形势严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参照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做法,针对包庇、窝藏恐怖主义罪犯的行为,加以独立规定,并同时规定更重的法定刑,以区别于一般的窝藏、包庇行为。这种做法既能准确地反映包庇、窝藏恐怖主义罪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点,也更能反映目前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势。
  3.刑事诉讼法建设方面的建议。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规范执法者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程序。基于恐怖主义犯罪所呈现出的态势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特点,我们便需要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对相关内容加以完善,提高打击效率。
  (1)地域管辖的完善。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司法机关能够高效且高质量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在地域管辖方面,应避免因地域的差异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惩治标准的不统一和力度的不均衡。不过,这种标准的统一和力度的均衡,因其调整内容归属的限制,绝不是通过地域管辖的规定,或者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就能承担和解决的,还有赖于刑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范与指导。
  (2)限制恐怖主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权利。考虑到恐怖主义犯罪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其监视居住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对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法律在此采取了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加严厉的姿态。但与此同时,取保候审方面的规定却未与该类犯罪的基本态势形成良好的呼应。
  “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取保候审……”(《公安部规定》第78条)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采取明确的限制。这种状态既不能保持强制措施适用标准上的统一,也与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不相吻合。正因如此,学术界不少学者都建议限制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对于申请取保候审的恐怖犯罪嫌疑人,应当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以羁押为一般性情形,以取保候审为特殊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合理而必要的,是符合我国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政策的。   (二)预防恐怖活动的其他相关建议
  1.加强文化、教育交流。以民族之间更多、更广、更深入的了解,消除彼此之间不必要的隔阂,从而一定程度削减恐怖主义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土壤。通过各民族的团结,形成各民族防恐统一战线,更加有效地遏制恐怖主义的滋生与蔓延。
  2.努力缩小“事故多发”地区的贫富差距,坚决抵制煽动、造谣引起民族之间矛盾的言论。曾有过言论说,在新疆汉族和其他民族贫富差距太大。之后,经调查发现,虽然新疆确实存在一定的贫富差距,但并不是以民族区分,而是以区域区分的。对此类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辟谣,并将相关信息的公布、公开制度化、常态化,防止一些不怀好意的组织和个人借此从中煽动、挑拨,引起并激化民族矛盾。与此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拿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着重和优先解决特定地区的这一问题,通过改善民生,取信于民,从而真正有效地将恐怖主义与社会隔离。
  3.出台预防恐怖主义的相关政策与规章。从“预防、处理、制裁、恢复”上,明确各部门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以及相互合作等相关事宜。同时,还应根据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特点,在人口数量较大的城市、人流较密的地区、有国家民族象征意义的重要地区、建筑、活动等,设立防恐专门机构或者临时专案小组。由其牵头,部署、落实防恐、反恐计划,组织防恐、反恐活动,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通过多部门协同作战,提高我们的防恐、反恐的现实作战能力,并以此带动社会群众树立起越来越强的防恐、反恐的信心,真正从心理上使民众不再畏惧“恐怖”。
  4.增设防止恐怖犯罪奖励制度,充分肯定并调动全社会反恐的积极性。任何重大活动都需要群众的参与,恐怖主义以引起社会心理恐慌的特点决定了,只有加大社会与群众的参与力度,才能以强大的社会心理遏制恐怖主义的滋生,而相应的奖励制度的出台与落实,无疑能够更加直观地昭示国家与政府的防恐、反 恐决心,也能更加负责任地肯定群众反恐的社会意义,有效地引导其积极参与国家与政府的反恐活动,从而大幅度提升反恐活动的效率与社会效果。这项制度现在已在部分地区施行,并已显现出较好的社会效果。当然,群众的参与虽然重要,但是,一定要将其纳入到专门机构或部门的统一部署与安排之中,只有充分保障参与防恐、反恐群众的自身安全,才能真正保障这一方式的效果,否则,极有可能适得其反,反而因此增加社会的心理恐慌。据此,在强调统一步调、统一行动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增添反恐专线,建立专业的应急团队等方式,对社会和群众进行有针对性的防恐、反恐指导,真正提高社会和群众防恐、反恐的现实能力。
  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研究及实践,仅仅恐怖主义预防与惩治的一部分而已,但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就是国家和民众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为了保证整个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发展,必须限制公民的一部分权利,这也是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基础。在恐怖主义预防与惩治的活动中,为了防止因国家活动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以及提高法律程序运行效率,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反恐法,并同时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相关规定,诸法协调、诸法配合,以规范的法律制度的形式,限制乃至消除恐怖主义这种极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更应多管齐下、刚柔并济,加强该方面的综合治理工作,方能将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控制在一个较小的层面上,使得我们能够始终拥有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注释:
  张强.为什么新疆会滋生民族分裂主义.亚心时报.2009年08月02日.
  段洁龙.国际反恐法律文件汇编.海洋出版社.2009.4.
  赵秉志.刑法学(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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