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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实行,醉酒驾车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修八在体现民生保护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圈,如何在我国这样一个没有前科消灭而同时又极其注重犯罪记录负面评价的制度背景之下,将醉酒驾车这类轻微犯罪给公共利益和犯罪人自身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便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对于醉酒驾车一类的轻微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共利益和犯罪人自身的损耗实现双赢。
关键词 醉酒驾车 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 暂缓起诉
作者简介:李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28-03
一、醉驾入刑的背景和立法状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机动车保有率也有大幅提升。尤其是在一线城市,人均机动车保有率以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发生率也呈现了直线上升的趋势,因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也呈几何倍数增长。而在所有机动车所引起的事故原因中,醉酒驾车无疑是最为严重的原因之一,2008年的成都孙伟铭案、2009年的南京张明宝案以及2010年的河南洛阳谷青阳醉酒驾车案等因醉酒驾车导致的严重群死群伤案件都强烈的冲击着社会公众敏感的神经。醉酒驾车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将其纳入犯罪圈并以刑法进行调整的必要。在此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增加将一条,作为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修正案将于今年五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这意味届时起醉酒驾车将不再只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而是可以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我国并不是唯一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写入刑法中的国家,在瑞典只要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况,即使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给要给予惩罚,最高可判处五年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最高额可达7万元人民币。在日本醉酒驾车可处五年以下徒刑及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美国,一旦醉酒者不是初犯,将面临30天至90天的社区服务,吊销驾照,甚至会被送去参观停尸房,造成生命伤害的可定性为二级谋杀。对比之后可以发现,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刑法中对醉酒驾车行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并不算严厉。
二、醉酒驾车是否应当一律定罪处刑
醉驾入刑虽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是关于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应当定罪处刑的争议在学界仍然持续着,尤其是各地纷纷出现的“醉驾第一案”,更将醉驾处刑推到了理论争议的风口浪尖。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之恶,用之得当则个人和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罚之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警惕。不得已之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因为一次醉酒驾车且尚未产生实质的社会危害,而仅仅存在产生社会危害可能性的行为便对一人宣告有罪并判处刑罚,并因此将他人贴上犯罪人标签,从公共利益权衡的视角来看此种做法的适当性还有待商榷。众所周知在我国,一旦某人因犯罪行为而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即使你再努力地试图去改造自己、恢复因自身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犯罪的前科记录并不会因此消灭,这个可耻的污点通常会跟随该犯罪人一生,并在各个方面“阻止”他重新的在完整意义上回归社会。尤其可能在民事、行政领域导致犯罪人的某种资格和权益在一定时间之内或永久性的受到限制和剥夺。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均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教师法》、《医师法》、《公司法》等诸多法律中也有关于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做出的从业禁止或是资格限制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民一旦有了犯罪前科记录便会对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方面造成诸多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强奸、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留有相应的犯罪记录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这类犯罪人反社会性较强,人生危险性较大,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但是如果醉酒驾车这类较轻的犯罪也同样被留下一个永久难以去除的犯罪记录的话是十分不合理的。日本、瑞典等国家之所以将醉酒驾车一类的轻罪规定入刑法典,是建立在这些国家具有与之相配套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对于这类被判处一定刑罚以下的轻微犯罪这些国家均规定了经过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条件之后可以消除犯罪记录,而先前的这些犯罪可以在法律层面上(而不是事实层面上)视作是从来未曾发生,“先前的犯罪人可以在任何场,即使是在法庭之上亦可以理所当然地宣称自己未曾犯罪”。正是有了这种前科消灭制度,这些国家才可以在将大量轻微犯罪纳入刑法圈得同时并不使公民应此而过多的受到来自刑法的危险。“刑罚的正当性并不在于与犯罪等价,而在于能否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在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上。刑罚的重与轻应当以受刑人归复社会为必要,又以受刑人归复社会为限度。”
反观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虽然多年前学界就曾有学者倡议在我国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但时至今日也仅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小范围的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笔者认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对有着犯罪记录人有如此之多限制的国家,从促进犯罪人归复社会、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和保障人权的视角来看是十分有必要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尤其是对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但在目前我国尚无该制度的背景之下,对于醉酒驾车这一类轻微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慎用刑法,尽可能在不判处刑罚不留犯罪记录的前提之下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综合前面所述,笔者认为解决目前醉驾犯罪最为妥当的方法便是在起诉环节由检察机关适用暂缓起诉,使大部分醉驾案件在起诉环节便被分流消化而不必再交由法院来进行裁判。
所谓的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全面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年龄、犯罪动机和犯罪之后的表现等情况,或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认为没有立即追诉刑事责任的必要时,依法做出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检察官确定一定的考察期间以及在该期间内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完成的附随义务,并跟据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情况而对其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暂缓起诉制度不同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因为酌定不起诉是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之下由检察机关裁量做出,此时虽对犯罪嫌疑人不提起公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将其视作犯罪并在档案上留下“某年某月某某人因何种犯罪而被检察机关依法酌定不起诉”的相应记录。此记录虽无犯罪记录之名却在司法上时而产生犯罪记录之实,对于被酌定不起诉人来说仍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暂缓起诉则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内较好的履行了相应的附随,则检察机关便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犯罪行为视为未发生,犯罪嫌疑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将不再被视作犯罪,自然便不会留下任何的记录。
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是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来讲这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因为早在十年前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便开始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适用暂缓起诉,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将于明年开展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也已将暂缓起诉制度纳入了审议的事项,如果能够将暂缓起诉明文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则可以使这一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真正有法律依据而不仅仅停留于司法改革实践的层面。
四、如何在醉酒驾车犯罪中适用暂缓起诉
暂缓起诉制度不仅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的有效途径,而且十分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更是发展和完善我国公诉制度的需要。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是暂缓起诉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目的,可以被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所容纳,同时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建立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针对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暂缓起诉时的各项具体内容。
(一)适用条件
笔者虽然主张对于醉驾这一类的轻罪应当广泛适用暂缓起诉,但也并不是不加区分的一律适用。此处应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情节做出相应的限制,对于情节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则不应当适用暂缓起诉。所谓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种:(1)超过法定醉酒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目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的标准是血液中酒精浓度标准达80mg/ 100ml,如果此时驾车人体内酒精含量超过120mg/100ml则属于情节严重;(2)醉酒驾车并超速的;(3)醉酒驾车并意图逃避检查,不积极予以配合的;(4)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资格被剥夺或被临时限制的人而醉酒驾车的;(5)醉酒驾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6)有不宜适用暂缓起诉的其他情节。除了上述规定的这几种情节之外,对于醉酒驾车犯罪应以适用暂缓起诉为原则,提起公诉为例外。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保障公民不会应为刑法而遭受过度的危险。
(二)暂缓起诉的期间
所谓暂缓起诉的期间又称考察期间,是检查机关规定的用作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一段期间。至于期间长短应根据所需要考察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严重与否及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决定,倘若期间规定的过于短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考察,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期间规定得过长又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国家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稳定和恢复。国外暂缓起诉制度中一般将考察期间规定为六个月至两年不等。基于醉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定刑也仅为拘役并处罚金的特征,笔者认为将醉酒驾车适用暂缓起诉的期间规定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短不得低于应当判处的刑期。考虑到在该期间内可能有意外因素导致期间无法继续或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不能的情况出现,允许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延长一至六个月。
(三)附随义务
暂缓起诉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必须要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且检察机关依据其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至于法定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除考虑对醉驾人的惩罚与教育之外还应当充分体现公共利益的考量,即在尽量实现惩罚教育犯罪的同时还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某些积极的影响。基于此种考虑,法定义务的设定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种:(1)指令醉酒驾车的犯罪嫌疑人接受一定期限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学习,并接受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处以相应的惩戒;(2)从事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可根据犯罪人醉酒驾车的情节以及考核状况来确定数周至数月的社区服务;(3)指令其向特定的社会公益组织捐赠一定的款物;(4)如果有被害人因其醉酒驾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其向被害人做相应的赔偿;(5)暂缓起诉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该条应作为一个必有附随义务,即不论醉驾犯罪嫌疑人被指令从事上述任何一项义务都应当在考察期间内附带该项义务,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警示和教育。
(四)暂缓起诉的执行
执行问题主要涉及在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之后应当由什么机关来具体执行该决定,负责对被暂缓起诉人履行义务的监督和考察。根据国外的经验一般是由警察、社区矫正机构和专门负责暂缓起诉的检察关来负责执行。但是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公安机关是最为合适的执行机关,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庞大的办案压力和人员紧缺的现状,如果单交由公安机关来负责执行可能会出现被暂缓起诉人“无人问津”的局面,不利于对醉驾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更会给公众造成一种醉驾无罪的错觉。为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暂缓起诉执行过程中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同时配合基层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和目前逐渐开始在各地建立的社区帮教组织负责被暂缓起诉人的执行活动。同时为加强检查机关对被暂缓起诉的考察,还应当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中设置的检察官定期回访制度,由检察官定期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以实时掌握暂缓起诉的执行情况。
(五)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
关于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可以借鉴缓刑的相关规定。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的应当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将原罪与新罪、漏罪一并追究;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内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未积极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的话,检察机关也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原醉酒驾的犯罪行为行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暂缓起诉的醉酒驾车人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内,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于考察期限届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这种不起诉决定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犯罪行为视为未发生,犯罪嫌疑人之前的行为将不被视为犯罪。为保证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即使在决定宣告之后再发现新的证据也不得再启动刑事程序。
(六)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
因为暂缓起诉制度赋予了检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权利寻租和司法腐败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为防止暂缓起诉制度成为权贵和富人们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特别在醉驾案件中,根据实践经验此类犯罪的犯罪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的人,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关系的熟人社会中难免会有请托关系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和做法。尤其在对醉驾适用暂缓起诉之后,如何杜绝暂缓起诉制度被滥用便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实现对醉驾适用暂缓起诉的监督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包括上级监督的纵向机制和统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横向机制,检察机关对于拟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醉酒驾车案件应当先报请主管的副检察长审核,如果案情争议较大的可报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之后还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对醉驾案件适用暂缓起诉不适当的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2)公安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如果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正确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做出最终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3)醉驾人自身的救济。如果醉酒驾车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被适用暂缓起诉而检察机关未适用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此外因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而被检察机关决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暂缓起诉的决定不正确,例如考察期间过长、附随义务规定不合理等,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4)加强社会监督。被暂缓起诉人如果在考察期间有逃避义务,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负责执行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工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之后如果情况属实的则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对犯罪人提起公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1(4).
[3]于志刚.论前科消灭的定义及内涵.云南大学学报.2002(15).
[4]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03.
[5]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
[6]冯军.刑事司法的改革:理论与实践.北京:检察出版社.2007.
关键词 醉酒驾车 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 暂缓起诉
作者简介:李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28-03
一、醉驾入刑的背景和立法状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机动车保有率也有大幅提升。尤其是在一线城市,人均机动车保有率以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发生率也呈现了直线上升的趋势,因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也呈几何倍数增长。而在所有机动车所引起的事故原因中,醉酒驾车无疑是最为严重的原因之一,2008年的成都孙伟铭案、2009年的南京张明宝案以及2010年的河南洛阳谷青阳醉酒驾车案等因醉酒驾车导致的严重群死群伤案件都强烈的冲击着社会公众敏感的神经。醉酒驾车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将其纳入犯罪圈并以刑法进行调整的必要。在此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增加将一条,作为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修正案将于今年五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这意味届时起醉酒驾车将不再只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而是可以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我国并不是唯一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写入刑法中的国家,在瑞典只要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况,即使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给要给予惩罚,最高可判处五年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最高额可达7万元人民币。在日本醉酒驾车可处五年以下徒刑及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美国,一旦醉酒者不是初犯,将面临30天至90天的社区服务,吊销驾照,甚至会被送去参观停尸房,造成生命伤害的可定性为二级谋杀。对比之后可以发现,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刑法中对醉酒驾车行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并不算严厉。
二、醉酒驾车是否应当一律定罪处刑
醉驾入刑虽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是关于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应当定罪处刑的争议在学界仍然持续着,尤其是各地纷纷出现的“醉驾第一案”,更将醉驾处刑推到了理论争议的风口浪尖。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之恶,用之得当则个人和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罚之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警惕。不得已之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因为一次醉酒驾车且尚未产生实质的社会危害,而仅仅存在产生社会危害可能性的行为便对一人宣告有罪并判处刑罚,并因此将他人贴上犯罪人标签,从公共利益权衡的视角来看此种做法的适当性还有待商榷。众所周知在我国,一旦某人因犯罪行为而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即使你再努力地试图去改造自己、恢复因自身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犯罪的前科记录并不会因此消灭,这个可耻的污点通常会跟随该犯罪人一生,并在各个方面“阻止”他重新的在完整意义上回归社会。尤其可能在民事、行政领域导致犯罪人的某种资格和权益在一定时间之内或永久性的受到限制和剥夺。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均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教师法》、《医师法》、《公司法》等诸多法律中也有关于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做出的从业禁止或是资格限制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民一旦有了犯罪前科记录便会对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方面造成诸多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强奸、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留有相应的犯罪记录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这类犯罪人反社会性较强,人生危险性较大,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但是如果醉酒驾车这类较轻的犯罪也同样被留下一个永久难以去除的犯罪记录的话是十分不合理的。日本、瑞典等国家之所以将醉酒驾车一类的轻罪规定入刑法典,是建立在这些国家具有与之相配套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对于这类被判处一定刑罚以下的轻微犯罪这些国家均规定了经过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条件之后可以消除犯罪记录,而先前的这些犯罪可以在法律层面上(而不是事实层面上)视作是从来未曾发生,“先前的犯罪人可以在任何场,即使是在法庭之上亦可以理所当然地宣称自己未曾犯罪”。正是有了这种前科消灭制度,这些国家才可以在将大量轻微犯罪纳入刑法圈得同时并不使公民应此而过多的受到来自刑法的危险。“刑罚的正当性并不在于与犯罪等价,而在于能否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在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可能性上。刑罚的重与轻应当以受刑人归复社会为必要,又以受刑人归复社会为限度。”
反观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虽然多年前学界就曾有学者倡议在我国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但时至今日也仅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小范围的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笔者认为,在我国这样一个对有着犯罪记录人有如此之多限制的国家,从促进犯罪人归复社会、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和保障人权的视角来看是十分有必要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尤其是对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但在目前我国尚无该制度的背景之下,对于醉酒驾车这一类轻微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慎用刑法,尽可能在不判处刑罚不留犯罪记录的前提之下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综合前面所述,笔者认为解决目前醉驾犯罪最为妥当的方法便是在起诉环节由检察机关适用暂缓起诉,使大部分醉驾案件在起诉环节便被分流消化而不必再交由法院来进行裁判。
所谓的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全面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年龄、犯罪动机和犯罪之后的表现等情况,或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认为没有立即追诉刑事责任的必要时,依法做出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检察官确定一定的考察期间以及在该期间内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完成的附随义务,并跟据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情况而对其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暂缓起诉制度不同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因为酌定不起诉是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之下由检察机关裁量做出,此时虽对犯罪嫌疑人不提起公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将其视作犯罪并在档案上留下“某年某月某某人因何种犯罪而被检察机关依法酌定不起诉”的相应记录。此记录虽无犯罪记录之名却在司法上时而产生犯罪记录之实,对于被酌定不起诉人来说仍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暂缓起诉则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内较好的履行了相应的附随,则检察机关便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犯罪行为视为未发生,犯罪嫌疑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将不再被视作犯罪,自然便不会留下任何的记录。
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是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来讲这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因为早在十年前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便开始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适用暂缓起诉,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将于明年开展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也已将暂缓起诉制度纳入了审议的事项,如果能够将暂缓起诉明文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则可以使这一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真正有法律依据而不仅仅停留于司法改革实践的层面。
四、如何在醉酒驾车犯罪中适用暂缓起诉
暂缓起诉制度不仅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的有效途径,而且十分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更是发展和完善我国公诉制度的需要。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是暂缓起诉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目的,可以被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所容纳,同时契合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建立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针对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暂缓起诉时的各项具体内容。
(一)适用条件
笔者虽然主张对于醉驾这一类的轻罪应当广泛适用暂缓起诉,但也并不是不加区分的一律适用。此处应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情节做出相应的限制,对于情节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则不应当适用暂缓起诉。所谓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种:(1)超过法定醉酒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目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的标准是血液中酒精浓度标准达80mg/ 100ml,如果此时驾车人体内酒精含量超过120mg/100ml则属于情节严重;(2)醉酒驾车并超速的;(3)醉酒驾车并意图逃避检查,不积极予以配合的;(4)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资格被剥夺或被临时限制的人而醉酒驾车的;(5)醉酒驾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6)有不宜适用暂缓起诉的其他情节。除了上述规定的这几种情节之外,对于醉酒驾车犯罪应以适用暂缓起诉为原则,提起公诉为例外。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保障公民不会应为刑法而遭受过度的危险。
(二)暂缓起诉的期间
所谓暂缓起诉的期间又称考察期间,是检查机关规定的用作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一段期间。至于期间长短应根据所需要考察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严重与否及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决定,倘若期间规定的过于短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考察,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期间规定得过长又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国家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稳定和恢复。国外暂缓起诉制度中一般将考察期间规定为六个月至两年不等。基于醉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定刑也仅为拘役并处罚金的特征,笔者认为将醉酒驾车适用暂缓起诉的期间规定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短不得低于应当判处的刑期。考虑到在该期间内可能有意外因素导致期间无法继续或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不能的情况出现,允许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延长一至六个月。
(三)附随义务
暂缓起诉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必须要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且检察机关依据其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至于法定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除考虑对醉驾人的惩罚与教育之外还应当充分体现公共利益的考量,即在尽量实现惩罚教育犯罪的同时还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某些积极的影响。基于此种考虑,法定义务的设定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种:(1)指令醉酒驾车的犯罪嫌疑人接受一定期限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学习,并接受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处以相应的惩戒;(2)从事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可根据犯罪人醉酒驾车的情节以及考核状况来确定数周至数月的社区服务;(3)指令其向特定的社会公益组织捐赠一定的款物;(4)如果有被害人因其醉酒驾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其向被害人做相应的赔偿;(5)暂缓起诉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该条应作为一个必有附随义务,即不论醉驾犯罪嫌疑人被指令从事上述任何一项义务都应当在考察期间内附带该项义务,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警示和教育。
(四)暂缓起诉的执行
执行问题主要涉及在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之后应当由什么机关来具体执行该决定,负责对被暂缓起诉人履行义务的监督和考察。根据国外的经验一般是由警察、社区矫正机构和专门负责暂缓起诉的检察关来负责执行。但是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公安机关是最为合适的执行机关,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庞大的办案压力和人员紧缺的现状,如果单交由公安机关来负责执行可能会出现被暂缓起诉人“无人问津”的局面,不利于对醉驾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更会给公众造成一种醉驾无罪的错觉。为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暂缓起诉执行过程中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同时配合基层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和目前逐渐开始在各地建立的社区帮教组织负责被暂缓起诉人的执行活动。同时为加强检查机关对被暂缓起诉的考察,还应当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中设置的检察官定期回访制度,由检察官定期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以实时掌握暂缓起诉的执行情况。
(五)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
关于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可以借鉴缓刑的相关规定。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的应当立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将原罪与新罪、漏罪一并追究;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内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未积极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的话,检察机关也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原醉酒驾的犯罪行为行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暂缓起诉的醉酒驾车人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内,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于考察期限届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这种不起诉决定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犯罪行为视为未发生,犯罪嫌疑人之前的行为将不被视为犯罪。为保证暂缓起诉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即使在决定宣告之后再发现新的证据也不得再启动刑事程序。
(六)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
因为暂缓起诉制度赋予了检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权利寻租和司法腐败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为防止暂缓起诉制度成为权贵和富人们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特别在醉驾案件中,根据实践经验此类犯罪的犯罪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的人,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关系的熟人社会中难免会有请托关系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和做法。尤其在对醉驾适用暂缓起诉之后,如何杜绝暂缓起诉制度被滥用便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实现对醉驾适用暂缓起诉的监督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包括上级监督的纵向机制和统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横向机制,检察机关对于拟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醉酒驾车案件应当先报请主管的副检察长审核,如果案情争议较大的可报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之后还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对醉驾案件适用暂缓起诉不适当的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的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2)公安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如果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正确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做出最终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3)醉驾人自身的救济。如果醉酒驾车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被适用暂缓起诉而检察机关未适用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此外因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而被检察机关决定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暂缓起诉的决定不正确,例如考察期间过长、附随义务规定不合理等,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4)加强社会监督。被暂缓起诉人如果在考察期间有逃避义务,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负责执行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工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之后如果情况属实的则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对犯罪人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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