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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些年来,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其借贷范围和借贷金额也逐步庞大,借贷手续更是日趋完备,而且借贷用途也主要集中于融资和生产经营。金融法、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上的冲突也使民间借贷纠纷得不到一个妥善的处理,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满的同时,也使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无法可依,进退两难
关键词: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利息条款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z).2012.04.6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137-03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所产生的资本信贷关系,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金融运行机制,其信贷风险主要由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间借贷是有一定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信用借贷,有时候甚至会没有抵押或交换标的而形成的一种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
(一)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的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各自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南方经济发达的地区,随着民间资本量越来越大,中小企业业主向银行申请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开放城市尝试让这部分“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对接以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现在,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老百姓也慢慢地开始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发展速度更是势不可挡,在空间和时间的跨度越来越大,也同时使得政府对其的干预越来越困难。在监管的力度减弱之下,民间借贷的弊端也逐渐放大,也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可以说,民间借贷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滋生了一群“害群之马”。
(二) 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对民间借贷的研究只是刚刚起步而已,对民间借贷的研究仍然还有很多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这些问题和不足不仅影响法官对于纠纷的审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首先,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其次,缺乏突破性观点;再次,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最后,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规范冲突与适用
我国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法律规范的制定自然是重中之重,但关于民间借贷的一部专门法律却迟迟没有出台,从而导致有关民间借贷的案件必须从其他部门法中找到判定的依据才能判决。但法律的种类繁多,比如《合同法》、《银行法》、《民法》、金融法等等,再加上一些中央出台的相关意见和法律解释,有时候案件又比较复杂,适用的法条也很多,其中有相似的,也不免会有相冲突的存在,这个时候对于案件的说法会各执一词,导致判决的困难,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才导致了如此多的疑难案件,令各方不满。
(一)金融法与相关规定的冲突与适用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是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其中,有企业融资向公民借贷的(承诺一定期限后归还本金并给予好处),也有公民向企业借贷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此合同无效,因为出于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金融法中明确禁止企业进行借贷行为,防止脱离金融管理、资金体外循环以维护金融秩序,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属于此类行为,这种观点是以金融秩序作为大前提所提出的。另一种说法是:此合同有效,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即把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来认定,所以不存在破坏金融秩序的企业借贷行为,从而合同应该有效,此说法运用了司法解释,也是合情合理。两种说法总的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企业这个主体的认定,而目前也没有出现一个确切的说法来判定此类案件的,故也引起了不小争议。
(二)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与适用
目前,社会上流行一种高利率额度借贷的资金融通方式,也就是借款人不提供任何担保,仅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民间借贷,又称“高利贷”。高利贷的存在也是市场经济下利益的必然驱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很多有头脑有机会的人先富起来了。但由于前几年银行利息的不断下调,证券市场的不景气,苦于没有投资机会,因此转而采用传统的高利贷借贷方式,高息放贷。这种行为在不同法律的适用上也会产生不同的效力。有部分反对者认为:这项行为无效,因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高利贷”行为不合法,应该被杜绝。也有部分支持者认为:这项行为有效,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没有胁迫、威逼等行为),就可以履行合同,而且放贷人也承担着没有担保的风险,故此行为有效力。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资金周转不灵已经是家常便饭了,而“高利贷”的出现也缓解了这一压力,使得很多企业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喘息之机,付出相应的高额利息也是企业心甘情愿的,甚至有企业还“以贷还贷”,用“高利贷”的资金填补过去到期的贷款。不过,终究“高利贷”的效力问题是各方众矢之的,所以尽快解决这个疑难问题已经成为了当务之急。 三、进一步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几点思考
有关民间借贷的案件和纠纷总是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和处理,这已经引起了社会广泛的重视。在如此大的压力下,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尽快的统一,政府应该立刻着手规范和完善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这样不仅对于社会大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有一定的保障,而且对于政府监管和判定民间借贷时也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像如今只依靠每门法律的几条相关条款来断案,这样不仅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好处,而且还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谓“百害而无一利”。所以规范和完善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刻不容缓。而对于我国民间借贷这个众矢之的也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思考,希望能为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 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
对于民间借贷主体,现行制度规定有诸多限制。对民间借贷采取的压制性政策不仅导致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降低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还进一步增加了我国金融体系运行的风险,抵消了宏观调控的实际效果,并且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追求。可以考虑在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来规范民间的借贷活动。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已经十分普遍和大众,而其主体资格主要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法人等主体是否可以参加民间借贷处于模棱两可的态度。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中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所以企业只是法人的一个分支,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我国法律上,就连自然人和组织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也没有明文限制,更别说企业以及法人了。而目前社会上民间借贷的主要纠纷几乎都出现在企业以及法人上。而作为政府,我国对于企业法人这个主体的借贷资格也一直处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阶段,在司法解释上认可,在金融法规上却反对,从而令这个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也使这种纠纷无法可依或适用法律困难。而笔者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也有一些自己的建议。企业法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以融资和资金周转为目的,其目的不仅不违法,而且还拉动地区经济,有利于加快经济增长速度,所以政府应该鼓励。当然,这些进行借贷的企业中也不乏会有“投机者”的存在,利用民间借贷使资金体外循环,逃避监管,这也是我国金融法规明令禁止的。结合两方面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应该有效力,也应该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中给予阐明,在确定有效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企业法人这个特殊主体给予一定的限制,以避免脱离金融监管,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另外,法人这个主体中的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本文不支持,因为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进行民间借贷的目的,就没有必要进行民间借贷,而且机关法人等身份也比较特殊,会造成事后保障的困难,所以笔者不支持除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主体进行民间借贷行为。
(二)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条款
民间借贷中关于本金的争议并不大,一般纠纷都出现在利息的计算上,在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时应该对利息条款尤为重视,做到公平公正对待每个当事人。而利息条款的制定方式又有很多,目前我国利息条款引起的纠纷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双方没有约定(依靠口头或行动订立的利息条款);还有一种是双方利息条款约定不明确(比如数字不清楚,单位不明确等)。对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觉得应该分别对待,因为前者的争议是有无利息的存在,而后者的争议是利息的多与少,虽说都是对于利息的给付有所争议,但本质却完全不同:对于前者来说,有可能一开始就不存在利息,也有可能利息制定形式口头化或利息的约定已经灭失,如果放贷人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有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利息条款存在,那么借款人就可以不支付利息,这也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而对于后者,利息是一定存在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想少支付利息,而另一方则想利息最大化,在这种相持的情况下,如果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说法,则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进行这样的区别对待,不仅在适用法律上简便快速,不存在任何法律冲突,而且对于当事人也做到了公平对待,最重要的是,这样处理案件的社会影响是良好的、积极的,对于公众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也是有促进作用的,也会在我国树立起法律的形象,推动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四、结语
我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发展中国家,每天进出的资金以亿计算,进出口业务也相当的多,与许多国家都有业务往来。在国内,资金的流动性也十分频繁,所以民间借贷作为资金融通周转的一个技术手段,一定会渐渐地成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于会有超过金融机构放贷的一天。可见,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只有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才能促使民间借贷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和监督,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从而减少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让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也让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潮中起到其推波助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D]. 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5.
[2] 杨如意.如何应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EB/OL].http://wenku.baidu.com/view/011e0d2a3169a4517723a347.2005.
[3] 徐红红.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初探[J]. 经济研究导刊,2009,(24).
[4] 李华.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J]. 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6).
[5] 闻永刚.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调整[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6] 史长江.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02)
[7] 孟庆瑜.合同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利息条款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z).2012.04.6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137-03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所产生的资本信贷关系,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金融运行机制,其信贷风险主要由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间借贷是有一定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信用借贷,有时候甚至会没有抵押或交换标的而形成的一种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
(一)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的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各自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南方经济发达的地区,随着民间资本量越来越大,中小企业业主向银行申请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开放城市尝试让这部分“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对接以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现在,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老百姓也慢慢地开始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发展速度更是势不可挡,在空间和时间的跨度越来越大,也同时使得政府对其的干预越来越困难。在监管的力度减弱之下,民间借贷的弊端也逐渐放大,也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可以说,民间借贷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滋生了一群“害群之马”。
(二) 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对民间借贷的研究只是刚刚起步而已,对民间借贷的研究仍然还有很多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这些问题和不足不仅影响法官对于纠纷的审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首先,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其次,缺乏突破性观点;再次,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最后,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规范冲突与适用
我国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法律规范的制定自然是重中之重,但关于民间借贷的一部专门法律却迟迟没有出台,从而导致有关民间借贷的案件必须从其他部门法中找到判定的依据才能判决。但法律的种类繁多,比如《合同法》、《银行法》、《民法》、金融法等等,再加上一些中央出台的相关意见和法律解释,有时候案件又比较复杂,适用的法条也很多,其中有相似的,也不免会有相冲突的存在,这个时候对于案件的说法会各执一词,导致判决的困难,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才导致了如此多的疑难案件,令各方不满。
(一)金融法与相关规定的冲突与适用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是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其中,有企业融资向公民借贷的(承诺一定期限后归还本金并给予好处),也有公民向企业借贷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此合同无效,因为出于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金融法中明确禁止企业进行借贷行为,防止脱离金融管理、资金体外循环以维护金融秩序,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属于此类行为,这种观点是以金融秩序作为大前提所提出的。另一种说法是:此合同有效,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即把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来认定,所以不存在破坏金融秩序的企业借贷行为,从而合同应该有效,此说法运用了司法解释,也是合情合理。两种说法总的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企业这个主体的认定,而目前也没有出现一个确切的说法来判定此类案件的,故也引起了不小争议。
(二)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与适用
目前,社会上流行一种高利率额度借贷的资金融通方式,也就是借款人不提供任何担保,仅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民间借贷,又称“高利贷”。高利贷的存在也是市场经济下利益的必然驱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很多有头脑有机会的人先富起来了。但由于前几年银行利息的不断下调,证券市场的不景气,苦于没有投资机会,因此转而采用传统的高利贷借贷方式,高息放贷。这种行为在不同法律的适用上也会产生不同的效力。有部分反对者认为:这项行为无效,因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高利贷”行为不合法,应该被杜绝。也有部分支持者认为:这项行为有效,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没有胁迫、威逼等行为),就可以履行合同,而且放贷人也承担着没有担保的风险,故此行为有效力。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资金周转不灵已经是家常便饭了,而“高利贷”的出现也缓解了这一压力,使得很多企业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喘息之机,付出相应的高额利息也是企业心甘情愿的,甚至有企业还“以贷还贷”,用“高利贷”的资金填补过去到期的贷款。不过,终究“高利贷”的效力问题是各方众矢之的,所以尽快解决这个疑难问题已经成为了当务之急。 三、进一步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几点思考
有关民间借贷的案件和纠纷总是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和处理,这已经引起了社会广泛的重视。在如此大的压力下,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尽快的统一,政府应该立刻着手规范和完善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这样不仅对于社会大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有一定的保障,而且对于政府监管和判定民间借贷时也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像如今只依靠每门法律的几条相关条款来断案,这样不仅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好处,而且还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谓“百害而无一利”。所以规范和完善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刻不容缓。而对于我国民间借贷这个众矢之的也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思考,希望能为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 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
对于民间借贷主体,现行制度规定有诸多限制。对民间借贷采取的压制性政策不仅导致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降低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还进一步增加了我国金融体系运行的风险,抵消了宏观调控的实际效果,并且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追求。可以考虑在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来规范民间的借贷活动。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已经十分普遍和大众,而其主体资格主要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法人等主体是否可以参加民间借贷处于模棱两可的态度。法学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中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所以企业只是法人的一个分支,两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我国法律上,就连自然人和组织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也没有明文限制,更别说企业以及法人了。而目前社会上民间借贷的主要纠纷几乎都出现在企业以及法人上。而作为政府,我国对于企业法人这个主体的借贷资格也一直处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阶段,在司法解释上认可,在金融法规上却反对,从而令这个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也使这种纠纷无法可依或适用法律困难。而笔者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也有一些自己的建议。企业法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以融资和资金周转为目的,其目的不仅不违法,而且还拉动地区经济,有利于加快经济增长速度,所以政府应该鼓励。当然,这些进行借贷的企业中也不乏会有“投机者”的存在,利用民间借贷使资金体外循环,逃避监管,这也是我国金融法规明令禁止的。结合两方面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应该有效力,也应该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中给予阐明,在确定有效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企业法人这个特殊主体给予一定的限制,以避免脱离金融监管,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另外,法人这个主体中的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本文不支持,因为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进行民间借贷的目的,就没有必要进行民间借贷,而且机关法人等身份也比较特殊,会造成事后保障的困难,所以笔者不支持除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主体进行民间借贷行为。
(二)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条款
民间借贷中关于本金的争议并不大,一般纠纷都出现在利息的计算上,在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时应该对利息条款尤为重视,做到公平公正对待每个当事人。而利息条款的制定方式又有很多,目前我国利息条款引起的纠纷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双方没有约定(依靠口头或行动订立的利息条款);还有一种是双方利息条款约定不明确(比如数字不清楚,单位不明确等)。对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觉得应该分别对待,因为前者的争议是有无利息的存在,而后者的争议是利息的多与少,虽说都是对于利息的给付有所争议,但本质却完全不同:对于前者来说,有可能一开始就不存在利息,也有可能利息制定形式口头化或利息的约定已经灭失,如果放贷人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有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利息条款存在,那么借款人就可以不支付利息,这也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而对于后者,利息是一定存在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想少支付利息,而另一方则想利息最大化,在这种相持的情况下,如果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说法,则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进行这样的区别对待,不仅在适用法律上简便快速,不存在任何法律冲突,而且对于当事人也做到了公平对待,最重要的是,这样处理案件的社会影响是良好的、积极的,对于公众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也是有促进作用的,也会在我国树立起法律的形象,推动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四、结语
我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发展中国家,每天进出的资金以亿计算,进出口业务也相当的多,与许多国家都有业务往来。在国内,资金的流动性也十分频繁,所以民间借贷作为资金融通周转的一个技术手段,一定会渐渐地成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于会有超过金融机构放贷的一天。可见,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只有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才能促使民间借贷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和监督,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从而减少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让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也让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潮中起到其推波助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D]. 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5.
[2] 杨如意.如何应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EB/OL].http://wenku.baidu.com/view/011e0d2a3169a4517723a347.2005.
[3] 徐红红.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初探[J]. 经济研究导刊,2009,(24).
[4] 李华.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J]. 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6).
[5] 闻永刚.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调整[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6] 史长江.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02)
[7] 孟庆瑜.合同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