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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已经诞生,目前渊源主要体现为大量零散的部、省、市级行政性文件。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成效显著,人民调解制度不妨碍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的统一立法,统一立法能填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的作用盲区,统一立法的条件基本成熟,统一立法应当对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立的区域范围、三方组建原则、工作职责及具体程序规则等作出恰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