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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理与公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公开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该公开判决,同时诸如涉及到婚姻、商业秘密等非公开审理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也有公开判决的必要。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开始正式实施。就《暂行办法》以及第一批上网裁判文书等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作为司法公开以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覆盖到所有案件,而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进行取含和选择性公开。在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时,法院的基本做法是:当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有助于实现公众对司法体系的监督时,应倾向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反之,当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与实现公众对司法体系的监督无甚关联,反而有可能导致所记载的信息用于商业化目的或其他私人目的时,应倾向于保障个人隐私。概言之,网上公开要落实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维护公众知情权,并兼顾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为促进上述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尝试:
一、书面公开与网上公开相协调。计算机、互联网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变得更重要后,公民知识层次鸿沟问题开始凸显。鉴于此,有必要在完善网上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同时进一步促进文书书面公开。同时根据对未成年人、妇女儿童、证人等特殊人群保护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不得披露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以及诸如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私生活等民事裁判事项。这些信息虽然大体上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但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相关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可以赋予相关当事人通过在法院查询得到完整信息,当然要赋予查阅当事人保密的义务。
二、法院事前技术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建立健全隐私影响评估机制。在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前,必须就文书公开之后对当事人隐私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充分调查是否有特殊例外不予公开的事项。同时要完善当事人信息屏蔽制度,对可识别当事人身份的信息要作必要的处理,以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避免当事人因隐私外泄而受到除法律处罚以外的影响,增加当事人心理负担。另一方面,配合可识别信息调查程序,可以通过网上公开前的告知程序促进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即在立案后送达诉讼须知时,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可通过该项告知程序,依法对公开的内容提出异议。此举的意图在于将个人隐私保护责任分担给法院和当事人,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
三、明确网上民事裁判文书例外情形。首先,涉及国家秘密的民事判决书不予公开。在公民知情权与国家利益产生冲突时,公民的知情权要适度让位,不能违背国家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以调解、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关裁判文书不予公开。在我国,法院调解曾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由此就导致在实践中经法官主持而达成的调解书会被当然地视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基于纠纷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从本质上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调解书理解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一项协议,既然调解书本质上是属于“ 私契”,那网上公开也就没有正当性。同理,对于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也必须尊重当事人通过文字或者行为表示出来的自由意志,尊重民事主体的处分权,因此该类裁判文书如未经当事人同意也不应公开。再次,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民事裁判文书不予网上公开。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严格进行评估程序,界定裁判文书中是否有涉及严重影响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内容,并充分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技术途径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进行掩隐。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应该网上公开,则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协调原则,为保障民事案件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无直接利益关系当事人为知悉案件事实,该类群体有权携带证件到人民法院内部系统或者书面查阅的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
四、完善配套法律,制定统一的工作细则。笔者认为,在坚持网上民事裁判文书“全面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上,健全完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机制才是可取之道。此举既促进了司法公开与公正,又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真正发挥司法服务于民的作用。具体来讲应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网上获取民事裁判文书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利、人身权利、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规制,在举证等层面赋予当事人充足的救济途径和法律依据。其次,针对我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裁量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否的决定权完全操控在法院手中的实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结合各级法院实务操作的经验,统一细化网上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操作细则,各级法院也应该在遵循统一工作细则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各级法院网上错误公开民事裁判的救济途径和责任却做出具体规定,处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争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一、书面公开与网上公开相协调。计算机、互联网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变得更重要后,公民知识层次鸿沟问题开始凸显。鉴于此,有必要在完善网上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同时进一步促进文书书面公开。同时根据对未成年人、妇女儿童、证人等特殊人群保护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不得披露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以及诸如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私生活等民事裁判事项。这些信息虽然大体上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但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相关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可以赋予相关当事人通过在法院查询得到完整信息,当然要赋予查阅当事人保密的义务。
二、法院事前技术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建立健全隐私影响评估机制。在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前,必须就文书公开之后对当事人隐私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充分调查是否有特殊例外不予公开的事项。同时要完善当事人信息屏蔽制度,对可识别当事人身份的信息要作必要的处理,以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避免当事人因隐私外泄而受到除法律处罚以外的影响,增加当事人心理负担。另一方面,配合可识别信息调查程序,可以通过网上公开前的告知程序促进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即在立案后送达诉讼须知时,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可通过该项告知程序,依法对公开的内容提出异议。此举的意图在于将个人隐私保护责任分担给法院和当事人,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
三、明确网上民事裁判文书例外情形。首先,涉及国家秘密的民事判决书不予公开。在公民知情权与国家利益产生冲突时,公民的知情权要适度让位,不能违背国家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以调解、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关裁判文书不予公开。在我国,法院调解曾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由此就导致在实践中经法官主持而达成的调解书会被当然地视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基于纠纷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从本质上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调解书理解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一项协议,既然调解书本质上是属于“ 私契”,那网上公开也就没有正当性。同理,对于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也必须尊重当事人通过文字或者行为表示出来的自由意志,尊重民事主体的处分权,因此该类裁判文书如未经当事人同意也不应公开。再次,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民事裁判文书不予网上公开。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严格进行评估程序,界定裁判文书中是否有涉及严重影响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内容,并充分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技术途径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进行掩隐。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应该网上公开,则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协调原则,为保障民事案件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无直接利益关系当事人为知悉案件事实,该类群体有权携带证件到人民法院内部系统或者书面查阅的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
四、完善配套法律,制定统一的工作细则。笔者认为,在坚持网上民事裁判文书“全面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上,健全完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机制才是可取之道。此举既促进了司法公开与公正,又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真正发挥司法服务于民的作用。具体来讲应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网上获取民事裁判文书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利、人身权利、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规制,在举证等层面赋予当事人充足的救济途径和法律依据。其次,针对我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裁量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否的决定权完全操控在法院手中的实际,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结合各级法院实务操作的经验,统一细化网上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操作细则,各级法院也应该在遵循统一工作细则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各级法院网上错误公开民事裁判的救济途径和责任却做出具体规定,处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争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