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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保证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内在思维机制能够顺畅公正地运行,在诉讼过程中与之相匹配的诉讼模式、诉讼结构等外在程序,即所称的“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良好的诉讼程序保障机制可以有效限制裁判者的任性恣意、保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效率性和可接受性。本文通过考察中国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的程序保障机制,试图提出关于现有程序保障机制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案件事实 认定 程序保障 协同型
作者简介: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16
一、现有的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
在现代社会主义社会中,各种社会矛盾、冲突频发,只有不断地克服和调解,社会才能不断向前发展。这些矛盾和冲突可通过多种途径去解决,如和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在这些方法中,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形式。民事诉讼指的是由解决社会纠纷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参与的缔约方和其他参与者在诉讼、审判和诉讼民事案件和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诉讼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活动方式。但是,随着时代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过于强调调解率反而会适得其反
最近几年,调解率被部分法院视为法官目标绩效考核中的一项加分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在审判中的调解努力被认为相对地增加,许多法官为完成评估任务,随时启动调解程序。让事情更糟的是,调解程序在起动条件和法律权利上界定不是很清晰,进行民事诉讼案的法官和法院合议庭可以在任何时间调解,当主审法官认为必要时。
因此,一方面,要实现由法院限定的调解率目标数额,随机的在任何时间,去进行调解程序。
另一方面,从一开始的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法院限定法官积极调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压抑,并且自由选择的当事方争端解决程序的利益也受到侵犯。
(二)无法否认的是,物质力量对法官介入调解产生了影响
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是指纪检监察干部在案件检查和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错案,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应予以追究错案责任的制度)后,大多数地区的法院将判断错判率和工资待遇、职位晋升,直接联系在一起,导致主要审判法官在审判案件上也面临着错判本身可能产生的压力,尤其是在一些法律根据比较含糊不清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法官在审判时有可能会忽略调解的“自愿”原则用他自己的特殊身份尽力说服双方去接受调解协议,尤其是遇到长时间无法定案结案的情况下,对本身的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主审法官甚至会做出诱导威胁的行为。人性中趋利避害的这一缺陷,容易导致法官无视当事人某方的利益,选择错误的做法损害诉讼双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官“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很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的趋势
在民法中,调解程序没有独立、特殊的规则,调解的调解模式按照“调审合一”执行。这种中介模型降低成本,避免对抗性质的严格的程序,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然而,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其中暴露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逐渐突出出来,更重要的是,调解者和审判的双重身份,主审法官和法官假定“主宰者”的角色问题如何抉择,如何进行诉讼过程,法官是否通过调解或决策的结果,与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说有的案件应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久调不决,迟迟不结案。
这一点在很多学者的学术论文中有提到过,也提出了很多建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在的某些观点又把法官的消极裁判绝对化,这是不应该的,法官被批准能够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没有法官,就没有民事诉讼。
二、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提出
德国学者贝特首次提出“协同主义”在 1972 年,但其使用仅在概念级别,和与“修正的辩论主义”相似。在立法层面,协同主义元素第一次被加入民法中的民事诉讼法;随后,诉讼协作精神在 1930 年,德国通过的民事诉讼程序和 1971 年法国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下来; 日本还通过在 149th ZPO 规定法官须阐明的权利,加强法院和当事方之间的合作。此外,美国与英国,我国台湾地区,在他们各自通过民事诉讼法之于某种程度上直接或间接提供这种模式,以便加强法官指出与党的真正责任诉讼模式的外部特征。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众多教授学者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分析现代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利弊端而提出的一种新型的民事诉讼模式。但对其定义,却众说纷纭。此处,不再赘述,仅引用一位学者对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角色的能力能够充分发挥并且调动主动性和各方的作用,使之共同努力,共同促进诉讼的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在阅读大量学者的调查资料后对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第一部分的论述中,曾提到,法官权力过重的弊端十分突出,但革除应有一个度,民事诉讼关乎更多的利益方,也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具有儒家文化背景的国度,大多数老百姓并没有脱离“法盲”的行列,法官的权力就是必须存在的。
因此,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这样法官协同各方行动配合,在中国将有一定的改善。
三、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实行的必要性及要点
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可以提供的安全程序是与社会和法律发展水平相关联的。美国学者教授厄尔曼说:“早期的法律秩序通常可以在不通过适当的培训和获得法律、 法规,维护诉讼专家知识的情况下。但随着社会变得日益复杂,法律将更多的抽象和普遍,因为只有用这种方式可以去形成一个协调的利益和价值观的社会群体。出于类似的原因,要解决争端或可能的解决办法的建议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和需要专门培训。”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的完善也需要发展更专业的司法。但专业司法也有疏离社会的隐患,如果太过专业就容易陷入一种曲高和寡的情境,陷入民众无法理解进而越不能够信任司法的困境。因而也应该适度发展司法民主。 就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来说,司法民主和专业司法共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发展,是最好的局面。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的完善要兼顾专业司法与司法民主,进一步宣传法律的相关知识,尤其是民事诉讼方面。
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有助于有效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的提高。这样的保障机制通过加强主审法官诉讼权力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义务,可以使有序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是太慢,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establishment(建立)对运行机制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协同民间诉讼模型不仅对当事方和法官提出协调合作的义务,也包含有关证人和专家不可以以民事纠纷无关的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要求。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要,一旦证明案情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调了主审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协同案件诉讼进程的义务,这样,社会中的良性正义机制也得到了一定的改善。
如果弱化主审法官在诉讼判决中的作用,追求当事人的主宰时代,这并不会对司法的执行有较大的改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求助司法帮助,就是渴望有外力来从另一个角度化解矛盾,法官的积极性是有必要的。
然而,法官的权力应有一个“度”,达不到这个“度”是法官失职的表现(如会产生久调不决的局面),但超过一定的“度”又会对当事人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干预。所以建立协同型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时候,要确定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权应当行使的范围。因为民事诉讼是解决老百姓之间的私下矛盾纠纷,而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享有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处分原则,处分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选取能够作为判决依据的资料,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原告可以撤诉、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
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明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的权利和需要践行的义务,不能够“顾此失彼”。法律应该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及时提出证据资料的诉讼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够模糊不清。
若施行coordination(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为达到公平lawsuit的前提,即保障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法官中立,在其职权范围内,法官必须要去发挥一定的作用,与双方当事人进行cooperate(协作),互相配合,使得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同履行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推动civil and criminal lawsuit(民事诉讼)程序,达到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最优效果。
四、 结语
要想建立既公正又高效的诉讼模式,必须要有审判机关的权利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义务上的互相配合,才能形成权利与权力相符合的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主观能动性能够被积极调动起来。
就中国的国情和各国司法改革的经验而言,未来的民事诉讼保障机制不应该仅仅是当事人主义,而应当施行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构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未来发展方向,在实现当事人正义、营造和谐司法生态、倡导“以人为本”法治理念方面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
参考文献:
[1]Robert P. Burns,A Theory of the Trial,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2]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构造的建立.现代法学.2003(1).
[3]黄燕霞、龙建林.论中国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经济研究导刊.2008(19).
[4]最高法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4月.
[5]张海燕.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东岳论丛.2012,33(2).
[6]奚晓明、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7]张珉.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6).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案件事实 认定 程序保障 协同型
作者简介: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16
一、现有的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
在现代社会主义社会中,各种社会矛盾、冲突频发,只有不断地克服和调解,社会才能不断向前发展。这些矛盾和冲突可通过多种途径去解决,如和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在这些方法中,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形式。民事诉讼指的是由解决社会纠纷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参与的缔约方和其他参与者在诉讼、审判和诉讼民事案件和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诉讼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活动方式。但是,随着时代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过于强调调解率反而会适得其反
最近几年,调解率被部分法院视为法官目标绩效考核中的一项加分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在审判中的调解努力被认为相对地增加,许多法官为完成评估任务,随时启动调解程序。让事情更糟的是,调解程序在起动条件和法律权利上界定不是很清晰,进行民事诉讼案的法官和法院合议庭可以在任何时间调解,当主审法官认为必要时。
因此,一方面,要实现由法院限定的调解率目标数额,随机的在任何时间,去进行调解程序。
另一方面,从一开始的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法院限定法官积极调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压抑,并且自由选择的当事方争端解决程序的利益也受到侵犯。
(二)无法否认的是,物质力量对法官介入调解产生了影响
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是指纪检监察干部在案件检查和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错案,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应予以追究错案责任的制度)后,大多数地区的法院将判断错判率和工资待遇、职位晋升,直接联系在一起,导致主要审判法官在审判案件上也面临着错判本身可能产生的压力,尤其是在一些法律根据比较含糊不清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法官在审判时有可能会忽略调解的“自愿”原则用他自己的特殊身份尽力说服双方去接受调解协议,尤其是遇到长时间无法定案结案的情况下,对本身的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主审法官甚至会做出诱导威胁的行为。人性中趋利避害的这一缺陷,容易导致法官无视当事人某方的利益,选择错误的做法损害诉讼双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官“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很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的趋势
在民法中,调解程序没有独立、特殊的规则,调解的调解模式按照“调审合一”执行。这种中介模型降低成本,避免对抗性质的严格的程序,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然而,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其中暴露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逐渐突出出来,更重要的是,调解者和审判的双重身份,主审法官和法官假定“主宰者”的角色问题如何抉择,如何进行诉讼过程,法官是否通过调解或决策的结果,与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说有的案件应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久调不决,迟迟不结案。
这一点在很多学者的学术论文中有提到过,也提出了很多建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现在的某些观点又把法官的消极裁判绝对化,这是不应该的,法官被批准能够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没有法官,就没有民事诉讼。
二、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提出
德国学者贝特首次提出“协同主义”在 1972 年,但其使用仅在概念级别,和与“修正的辩论主义”相似。在立法层面,协同主义元素第一次被加入民法中的民事诉讼法;随后,诉讼协作精神在 1930 年,德国通过的民事诉讼程序和 1971 年法国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下来; 日本还通过在 149th ZPO 规定法官须阐明的权利,加强法院和当事方之间的合作。此外,美国与英国,我国台湾地区,在他们各自通过民事诉讼法之于某种程度上直接或间接提供这种模式,以便加强法官指出与党的真正责任诉讼模式的外部特征。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众多教授学者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分析现代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利弊端而提出的一种新型的民事诉讼模式。但对其定义,却众说纷纭。此处,不再赘述,仅引用一位学者对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角色的能力能够充分发挥并且调动主动性和各方的作用,使之共同努力,共同促进诉讼的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在阅读大量学者的调查资料后对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第一部分的论述中,曾提到,法官权力过重的弊端十分突出,但革除应有一个度,民事诉讼关乎更多的利益方,也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具有儒家文化背景的国度,大多数老百姓并没有脱离“法盲”的行列,法官的权力就是必须存在的。
因此,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这样法官协同各方行动配合,在中国将有一定的改善。
三、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实行的必要性及要点
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可以提供的安全程序是与社会和法律发展水平相关联的。美国学者教授厄尔曼说:“早期的法律秩序通常可以在不通过适当的培训和获得法律、 法规,维护诉讼专家知识的情况下。但随着社会变得日益复杂,法律将更多的抽象和普遍,因为只有用这种方式可以去形成一个协调的利益和价值观的社会群体。出于类似的原因,要解决争端或可能的解决办法的建议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和需要专门培训。”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的完善也需要发展更专业的司法。但专业司法也有疏离社会的隐患,如果太过专业就容易陷入一种曲高和寡的情境,陷入民众无法理解进而越不能够信任司法的困境。因而也应该适度发展司法民主。 就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来说,司法民主和专业司法共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发展,是最好的局面。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的完善要兼顾专业司法与司法民主,进一步宣传法律的相关知识,尤其是民事诉讼方面。
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有助于有效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的提高。这样的保障机制通过加强主审法官诉讼权力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义务,可以使有序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是太慢,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establishment(建立)对运行机制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协同民间诉讼模型不仅对当事方和法官提出协调合作的义务,也包含有关证人和专家不可以以民事纠纷无关的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要求。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要,一旦证明案情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调了主审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协同案件诉讼进程的义务,这样,社会中的良性正义机制也得到了一定的改善。
如果弱化主审法官在诉讼判决中的作用,追求当事人的主宰时代,这并不会对司法的执行有较大的改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求助司法帮助,就是渴望有外力来从另一个角度化解矛盾,法官的积极性是有必要的。
然而,法官的权力应有一个“度”,达不到这个“度”是法官失职的表现(如会产生久调不决的局面),但超过一定的“度”又会对当事人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干预。所以建立协同型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时候,要确定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权应当行使的范围。因为民事诉讼是解决老百姓之间的私下矛盾纠纷,而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享有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处分原则,处分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选取能够作为判决依据的资料,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原告可以撤诉、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
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明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的权利和需要践行的义务,不能够“顾此失彼”。法律应该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及时提出证据资料的诉讼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够模糊不清。
若施行coordination(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为达到公平lawsuit的前提,即保障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法官中立,在其职权范围内,法官必须要去发挥一定的作用,与双方当事人进行cooperate(协作),互相配合,使得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同履行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推动civil and criminal lawsuit(民事诉讼)程序,达到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最优效果。
四、 结语
要想建立既公正又高效的诉讼模式,必须要有审判机关的权利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义务上的互相配合,才能形成权利与权力相符合的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主观能动性能够被积极调动起来。
就中国的国情和各国司法改革的经验而言,未来的民事诉讼保障机制不应该仅仅是当事人主义,而应当施行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构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未来发展方向,在实现当事人正义、营造和谐司法生态、倡导“以人为本”法治理念方面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
参考文献:
[1]Robert P. Burns,A Theory of the Trial,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2]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构造的建立.现代法学.2003(1).
[3]黄燕霞、龙建林.论中国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经济研究导刊.2008(19).
[4]最高法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年4月.
[5]张海燕.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东岳论丛.2012,33(2).
[6]奚晓明、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7]张珉.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