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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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1997年设专节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进行了系统规定,特别是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强迫卖淫罪和協助组织卖淫罪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删除了嫖宿幼女罪。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此类犯罪呈现出诸多新情况、新特点,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亟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解决。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罪名作了进一步解释, 明确了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概念及特征,对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特殊从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定罪处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解释》还重点关注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智障人员的特殊保护。
  @银色的子弹:刑法对“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比较原则。请问,《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蔺先生:《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取消了该罪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亟须对此予以明确。请问,《解释》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2条,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组织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石生: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又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3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冰影: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4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上述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张小凡:强迫他人卖淫,哪些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6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解释》第2条、上述“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解释》第2条第1、2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多维:组织、强迫卖淫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刘警官:《解释》第7条规定,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58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从重处罚。
  @牧羊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在何种情况下应立案侦查?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8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1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解释》第9条还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認定为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引诱5人以上或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苦行者: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常见,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干扰了公民的个人生活。请问,这种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8条第2款,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小酒在人间:艾滋病是目前为止危害十分严重的疾病,且很难根治,易致人死亡。有的艾滋病患者,不顾社会道德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如卖淫嫖娼等,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对此,《解释》有规定吗?
  刘警官:根据《解释》第12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360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95条第3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2)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解释》第11条还对“明知”作了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60条规定的“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刑法第360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计委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焚琴煮鹤:酒店、饭馆、歌舞厅等单位的人和出租车司机,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时,常常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对此,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吗?
  刘警官:《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刑法第362条、第310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6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2)2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3)1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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