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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法律体系的组成和协调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中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概念的探讨一直在延续,始终没有一个形成各方可以接受的观点。本文立足于揭示现有宪法概念存在的历史局限和地域界限,旨在尝试提出一个具有普世价值的宪法概念。
关键词:近代宪法;宪法价值;现代宪法
作者简介:黄银龙(1975-),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一、重新研究宪法概念的意义
(一)宪法概念的重新厘定,旨在确定宪法的研究范围,建立起科学的宪法理论体系。作为一项法律体系中的部分法,宪法应该有自己的研究范围。正确的宪法概念确定,有助于我们有效认识宪法需要研究的对象。
(二)宪法概念的重新确定,有助于我们揭示宪法的本质。宪法作为一部门法,其真实的本质显然不是只有一般意义上“法”的意义。一个宪法概念的揭示,其最终的目的必须要有助于我们对宪法本质的认识。
(三)宪法概念的重新认定,有助于我们建立起科学的宪法分类体系。现有宪法概念宥于近代宪法观念而对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宪法现象和现代意义的宪法发展无法关照,其显然犯了历史局限性的错误,不利于宪法进行纵向的历史比较研究。
二、宪法概念的历史梳理
(一)古代意义的宪法——对古代有无宪法的回应
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各国宪法》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分成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此时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
汉语世界里的“宪法”一词的出现要比希腊和罗马早得多。汉语“宪法”二字有两种意思要加以注意:一是古汉语中的语义;二是现代汉语的表达。关于汉语中的“宪”字,以下的话经常为中国宪法教科书所引用:“率作兴事,慎乃宪”(《尚书·益稷》);“先王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尚书·胤征》);“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等等。
从以上中外古代宪法的资料记载来看,抛开近代宪法的价值不论,我们看出古代是存在宪法的。王人博教授认为,“把中国古典的‘宪法’解释为一种王权体制下的制度,或是特指君王的典章或法律是没有大错的。”由此,我们回答了古代是有宪法的,从而也解决了现有的经典宪法定义所存在的历史局限性问题。
(二)近代意义的宪法——对中国宪法概念发展与国外宪法概念的比较
按照学术的通说,近代意义的宪法发轫于英国,其标志性事件是1689年发生的光荣革命,确立了《权利法案》,在宪法意义上规范和限制了王权,重新调整贵族与英王之间的权力。由此,我们认为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后,随着西方各国资产阶级革命深入开展,宪法在各国以不同的形式开始确立,在法国以《人权宣言》而宣告天赋人权;在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宣告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生命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其最重要的贡献在于确立了宪法的价值评判标准,建立起以宪法的价值要求来评判一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宪法。
对于中国来说,虽然如上分析的“宪法”一词在中国古己有之,但含义一般为法律。作为与近代西方流行的宪法意义相同的则是在1908年9月,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宪法”才成为我国官方的正式用语。学术界,对中国宪法史的研究,通常界定为近代开始。应该说,从开始到20世纪20、30年代,中国宪法没有自己的特色,其定义基本上移植了西方宪法概念,主要强调的是某些西方学者所论述的调控国家制度、政府机构及人民权利等内涵。
但是,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宪法的概念有了较大发展,有了自己鲜明的特色,我们摘录几位学者传统意义上有关宪法概念的观点进行探讨。吴家麟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魏定仁认为:“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各学者对宪法概念作出的定义,笔者基本上将其概括为四个特征,第一,宪法具有根本法的性质;第二,宪法具有明显的阶级性;第三,宪法的工具性色彩浓厚;第四,宪法的调整内容主要是规定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传统意义上对宪法概念特征的概括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其极具中国特色的。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统帅其他部门法的功能,也是世界各国宪法普遍特征;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从侧面反映了中国曾经长期把阶级斗争为纲作为国家的主要任务,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有所改变;再次,统治者把宪法看成是统治人民的工具,从而导致了宪法的工具性色彩极其浓厚;最后,从宪法调整的内容上看,作出了对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也说明了我国宪法追求国家本位主义的指导思想。
西方学者对宪法概念作出的定义。在西方不同的宪法概念的内涵中,为较多西方宪法定义者所认同的成分是宪法对国家政体的规定。此外,还有较多概念在强调宪法规定国家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运行)的同时,还强调宪法对人民同政府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如S·E·芬纳认为:“宪法就是在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分配职能、权利和义务,规定政府同群众关系的法典。”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根本规则与法律。”另外,在“规定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这一内涵成分中,许多西方学者尤其强调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功能,并把宪法看成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私人权利的产物。
(三)现代意义的宪法——中国宪法学界的新探索
关于近代意义宪法的起始点,学界有比较明确的定论,那就是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西方宪法概念至今未有大的变化,而中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概念的重新认识则是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现解放思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以及依法治国等社会背景下,学者才开始对宪法概念的进一步探索,所以在此必须明确的本文指的现代宪法是特指改革开放后,中国宪法概念的变迁史,我们仅就中国宪法概念的探索作出梳理。尹德龙教授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胡弘弘教授认为,“宪法是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根本法。”刘茂林教授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从诸多学者对宪法概念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传统宪法概念原有的阶级性、工具性已经荡然无存,根本属性的提法依然可见,但在调整内容的限制下,根本性有了更高的价值内涵。笔者认为,在宪法学界,学者已经逐渐从以研究阶级关系为重点转向研究国家的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分配为重点,涉及到宪法所调整的主要对象及实质性内容,触及到了宪法的本质,从而使宪法学长期为阶级斗争服务转移到为民主法制建设上来。
三、宪法概念的重构
针对众多突破传统宪法概念提出的新宪法概念,笔者进行简要的分析,确立3项基本标准,第一,新宪法概念需突破历史的局限性,要以唯物历史观来对宪法概念作出正确的定义,这一标准要求我们在宪法概念中不应掺有价值因素;第二,新宪法概念需要突破地域局限性,要以全面的全球化视角来对宪法概念进行考量。第三,宪法这个概念要突破规范国家权力这个框,而回归到为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为了实现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本质。
多位学者将宪法概念确定为根本法的性质,这在中国的语境下自然是行得通,可是我们将此概念放在全球化的视野下来看,那么此概念会将一批外国宪法,尤其是最具代表性的英国宪法被排除在其所谓的“宪法”之外。笔者认为只有刘茂林教授对宪法概念的定义抓住了宪法的本质,克服了原有对宪法概念的历史局限性和地域狭隘性,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建立一个共同体规则并建立宪法秩序的高度来界定宪法,其对宪法概念进行的高度抽象概括回答了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别的宪法所共同包含的最基本内容或所要解决的最根本性问题。
虽然众多学者对宪法概念的定义做了许多有益工作,并且许多概念定义也十分新颖,但是宪法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有学者认为“什么是宪法”这个命题也许永远是没有答案,还有的学者认为自己根本回答不出“宪法是什么”这个命题,只能从宪法的目的来进行梳理,宪法的目的包括适当地限制公共权力,以及切实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体现上述价值目标的文本,不管它叫什么,叫不叫宪法,我们都可称之为宪法。
关键词:近代宪法;宪法价值;现代宪法
作者简介:黄银龙(1975-),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一、重新研究宪法概念的意义
(一)宪法概念的重新厘定,旨在确定宪法的研究范围,建立起科学的宪法理论体系。作为一项法律体系中的部分法,宪法应该有自己的研究范围。正确的宪法概念确定,有助于我们有效认识宪法需要研究的对象。
(二)宪法概念的重新确定,有助于我们揭示宪法的本质。宪法作为一部门法,其真实的本质显然不是只有一般意义上“法”的意义。一个宪法概念的揭示,其最终的目的必须要有助于我们对宪法本质的认识。
(三)宪法概念的重新认定,有助于我们建立起科学的宪法分类体系。现有宪法概念宥于近代宪法观念而对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宪法现象和现代意义的宪法发展无法关照,其显然犯了历史局限性的错误,不利于宪法进行纵向的历史比较研究。
二、宪法概念的历史梳理
(一)古代意义的宪法——对古代有无宪法的回应
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各国宪法》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分成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此时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
汉语世界里的“宪法”一词的出现要比希腊和罗马早得多。汉语“宪法”二字有两种意思要加以注意:一是古汉语中的语义;二是现代汉语的表达。关于汉语中的“宪”字,以下的话经常为中国宪法教科书所引用:“率作兴事,慎乃宪”(《尚书·益稷》);“先王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尚书·胤征》);“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等等。
从以上中外古代宪法的资料记载来看,抛开近代宪法的价值不论,我们看出古代是存在宪法的。王人博教授认为,“把中国古典的‘宪法’解释为一种王权体制下的制度,或是特指君王的典章或法律是没有大错的。”由此,我们回答了古代是有宪法的,从而也解决了现有的经典宪法定义所存在的历史局限性问题。
(二)近代意义的宪法——对中国宪法概念发展与国外宪法概念的比较
按照学术的通说,近代意义的宪法发轫于英国,其标志性事件是1689年发生的光荣革命,确立了《权利法案》,在宪法意义上规范和限制了王权,重新调整贵族与英王之间的权力。由此,我们认为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后,随着西方各国资产阶级革命深入开展,宪法在各国以不同的形式开始确立,在法国以《人权宣言》而宣告天赋人权;在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宣告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生命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其最重要的贡献在于确立了宪法的价值评判标准,建立起以宪法的价值要求来评判一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宪法。
对于中国来说,虽然如上分析的“宪法”一词在中国古己有之,但含义一般为法律。作为与近代西方流行的宪法意义相同的则是在1908年9月,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宪法”才成为我国官方的正式用语。学术界,对中国宪法史的研究,通常界定为近代开始。应该说,从开始到20世纪20、30年代,中国宪法没有自己的特色,其定义基本上移植了西方宪法概念,主要强调的是某些西方学者所论述的调控国家制度、政府机构及人民权利等内涵。
但是,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宪法的概念有了较大发展,有了自己鲜明的特色,我们摘录几位学者传统意义上有关宪法概念的观点进行探讨。吴家麟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魏定仁认为:“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各学者对宪法概念作出的定义,笔者基本上将其概括为四个特征,第一,宪法具有根本法的性质;第二,宪法具有明显的阶级性;第三,宪法的工具性色彩浓厚;第四,宪法的调整内容主要是规定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传统意义上对宪法概念特征的概括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其极具中国特色的。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统帅其他部门法的功能,也是世界各国宪法普遍特征;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从侧面反映了中国曾经长期把阶级斗争为纲作为国家的主要任务,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有所改变;再次,统治者把宪法看成是统治人民的工具,从而导致了宪法的工具性色彩极其浓厚;最后,从宪法调整的内容上看,作出了对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也说明了我国宪法追求国家本位主义的指导思想。
西方学者对宪法概念作出的定义。在西方不同的宪法概念的内涵中,为较多西方宪法定义者所认同的成分是宪法对国家政体的规定。此外,还有较多概念在强调宪法规定国家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运行)的同时,还强调宪法对人民同政府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如S·E·芬纳认为:“宪法就是在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分配职能、权利和义务,规定政府同群众关系的法典。”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根本规则与法律。”另外,在“规定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这一内涵成分中,许多西方学者尤其强调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功能,并把宪法看成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私人权利的产物。
(三)现代意义的宪法——中国宪法学界的新探索
关于近代意义宪法的起始点,学界有比较明确的定论,那就是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西方宪法概念至今未有大的变化,而中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概念的重新认识则是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现解放思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以及依法治国等社会背景下,学者才开始对宪法概念的进一步探索,所以在此必须明确的本文指的现代宪法是特指改革开放后,中国宪法概念的变迁史,我们仅就中国宪法概念的探索作出梳理。尹德龙教授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胡弘弘教授认为,“宪法是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根本法。”刘茂林教授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从诸多学者对宪法概念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传统宪法概念原有的阶级性、工具性已经荡然无存,根本属性的提法依然可见,但在调整内容的限制下,根本性有了更高的价值内涵。笔者认为,在宪法学界,学者已经逐渐从以研究阶级关系为重点转向研究国家的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分配为重点,涉及到宪法所调整的主要对象及实质性内容,触及到了宪法的本质,从而使宪法学长期为阶级斗争服务转移到为民主法制建设上来。
三、宪法概念的重构
针对众多突破传统宪法概念提出的新宪法概念,笔者进行简要的分析,确立3项基本标准,第一,新宪法概念需突破历史的局限性,要以唯物历史观来对宪法概念作出正确的定义,这一标准要求我们在宪法概念中不应掺有价值因素;第二,新宪法概念需要突破地域局限性,要以全面的全球化视角来对宪法概念进行考量。第三,宪法这个概念要突破规范国家权力这个框,而回归到为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为了实现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本质。
多位学者将宪法概念确定为根本法的性质,这在中国的语境下自然是行得通,可是我们将此概念放在全球化的视野下来看,那么此概念会将一批外国宪法,尤其是最具代表性的英国宪法被排除在其所谓的“宪法”之外。笔者认为只有刘茂林教授对宪法概念的定义抓住了宪法的本质,克服了原有对宪法概念的历史局限性和地域狭隘性,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建立一个共同体规则并建立宪法秩序的高度来界定宪法,其对宪法概念进行的高度抽象概括回答了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别的宪法所共同包含的最基本内容或所要解决的最根本性问题。
虽然众多学者对宪法概念的定义做了许多有益工作,并且许多概念定义也十分新颖,但是宪法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有学者认为“什么是宪法”这个命题也许永远是没有答案,还有的学者认为自己根本回答不出“宪法是什么”这个命题,只能从宪法的目的来进行梳理,宪法的目的包括适当地限制公共权力,以及切实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体现上述价值目标的文本,不管它叫什么,叫不叫宪法,我们都可称之为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