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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不断得到确认,使得原来相对集中的审判权具有了分散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是,审判独立要求排除外界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扰,但并不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关注与监督。相反,现代意义的审判都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 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成为法院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法院现行内部监督机制及存在问题
从监督的内容来看,目前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 ,监督机制也相应包括了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即审判职能监督和行政职能监督。审判职能监督可分为审级监督、审判流程监督和审判组织监督。行政职能监督又可分为行政职级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和信访监督。这些内部监督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为保证公正审判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依然要看到存在的一些问题。
1、审级监督流于形式。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推行错案追究机制,许多法官为避免这种责任,经常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导致上诉权虚置,使当事人希望通过二审来更改一审判决的努力变得毫无意义。前任最高院院长肖扬院长就曾指出:“今后,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的案件,一律不得向上请示”,“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要逐步取消案件请示这种工作方式”,但因缺乏有效的机制,该现象屡禁不止。
2、两大监督体系脱节,缺乏整体协调配合。在实际运作中,两大体系仍处于一种平行运作偶有相交的局面。审判职能监督作为审判机制内部的监督体系,主要依照诉讼程序监督案件的审判情况,而行政职能监督体系是审判外部的监督制约体系监督的重点主要在对法院内部人员的行为规制上。但在实践中,往往某些裁判不公的个案隐含着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追查过程中又往往涉及到具体个案。如果两大体系各行其事,其结果是导致对案件的监督与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相互脱节和分离,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和监督职能的强度。
3、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近年来,程序正义自身的独特价值已在我国法律界普遍认可。但直至当下,“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仍在司法实务界某些人的思维中根植。这种痕迹也反映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运作上。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监督的重点仍然放在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上。
4、重惩治补救,疏于防范。监督的功能包括三个方面:防范、补救、惩治。与之相对应的,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但目前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无论是对案件裁判还是对违法违纪行为重点都仍停留在惩治性的事后监督上。
二、内部监督机制应遵循原则及完善建议
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适度原则。“过轻则纵奸,过重而伤善”。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既不能监督不力也不能监督失度。(2)全面监督原则。监督对象不仅是办案法官,还包括院长、庭长,不但包括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还包括行政后勤部门的人员;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案件实体、程序外,还要涵盖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司法礼仪等方面。(3)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加强内部监督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没有效率的公正就是不完整的公正。在构建内部监督机制时,必须考虑效率因素,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对有限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谋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4)事先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原则。事先监督可以使当事人在其权利存在侵害之虞时即可寻求救济,从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事后监督相对来讲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可以更好地防止对审判权的干扰,而且事后监督的标准容易掌握,采取的措施针对性更强。只有构筑事先监督与事后监督密切配合的监督防线,才能达到最佳监督效果。(5)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只有纪律、惩戒而无教育,无法消除法官的抵触心理,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思想素质;没有纪律、惩戒等保证措施,教育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此,内部监督要在强化队伍纪律和法官惩戒制度的同时,通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确保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
根据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建设应遵循的原则,立足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
(一)完善和细化监督规范,制定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现有的不少监督规范存在着过于笼统和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既没有对过失违反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后果”作出界定,也没有对由谁向有关审判组织提起确认错案作出规定。案件的质量评查也缺乏统一标准,应当颁布全国统一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使法院内部监督纳入规范化的轨道,增加监督的针对性与准确性。
(二)强化监督机制,对审判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在当前的监督工作中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监督存在真空地带,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没有把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列入追究范围。由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无法上诉,不会进入二审程序,许多“关系案”、“人情案”往往就体现在调解的案件中。某些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慑于法官权威的心理,久调不决,甚至诱骗调解,压迫调解,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想方设法拓宽监督渠道,实现监督的广覆盖。
(三)深化改革,明晰责任主体,实现权责统一。错案追究制度实行后,一些审判人员为了减少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向院庭长、审判委员会请示、汇报增多,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增加。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从放权入手,鼓励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大胆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规定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审查程序,逐步减少个案讨论,审委会应以讨论答复非个案的适用法律请示、总结审判经验、决定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为其主要职能。
(四)建立法官监督委员会。在机构设计上是垂直领导体制,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监督委员会由高级法院派驻,对高级法院党组负责;高级法院的法官监督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派驻,对最高法院党组负责。法官监督委员会由资深法官组成,负责督查下级法院法官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情况,纠正下级法院法官的失职、违纪和枉法行为。
(五)应当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出发,进一步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对法官八小时以外的行为规范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法官的职业纪律,应注重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大力提高法官素质,增强防腐拒变能力,解决其后顾之忧。同时要严格对违法违纪法官的惩处,可以考虑设立法官因贪赃枉法、受贿等司法腐败问题而受到惩处的终生不得从事法律工作的制度。
(作者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一、我国法院现行内部监督机制及存在问题
从监督的内容来看,目前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 ,监督机制也相应包括了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即审判职能监督和行政职能监督。审判职能监督可分为审级监督、审判流程监督和审判组织监督。行政职能监督又可分为行政职级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案件质量评查监督和信访监督。这些内部监督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为保证公正审判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依然要看到存在的一些问题。
1、审级监督流于形式。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推行错案追究机制,许多法官为避免这种责任,经常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导致上诉权虚置,使当事人希望通过二审来更改一审判决的努力变得毫无意义。前任最高院院长肖扬院长就曾指出:“今后,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的案件,一律不得向上请示”,“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要逐步取消案件请示这种工作方式”,但因缺乏有效的机制,该现象屡禁不止。
2、两大监督体系脱节,缺乏整体协调配合。在实际运作中,两大体系仍处于一种平行运作偶有相交的局面。审判职能监督作为审判机制内部的监督体系,主要依照诉讼程序监督案件的审判情况,而行政职能监督体系是审判外部的监督制约体系监督的重点主要在对法院内部人员的行为规制上。但在实践中,往往某些裁判不公的个案隐含着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追查过程中又往往涉及到具体个案。如果两大体系各行其事,其结果是导致对案件的监督与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相互脱节和分离,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和监督职能的强度。
3、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近年来,程序正义自身的独特价值已在我国法律界普遍认可。但直至当下,“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仍在司法实务界某些人的思维中根植。这种痕迹也反映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运作上。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监督的重点仍然放在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上。
4、重惩治补救,疏于防范。监督的功能包括三个方面:防范、补救、惩治。与之相对应的,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但目前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无论是对案件裁判还是对违法违纪行为重点都仍停留在惩治性的事后监督上。
二、内部监督机制应遵循原则及完善建议
为了更充分地发挥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适度原则。“过轻则纵奸,过重而伤善”。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既不能监督不力也不能监督失度。(2)全面监督原则。监督对象不仅是办案法官,还包括院长、庭长,不但包括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还包括行政后勤部门的人员;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案件实体、程序外,还要涵盖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司法礼仪等方面。(3)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加强内部监督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没有效率的公正就是不完整的公正。在构建内部监督机制时,必须考虑效率因素,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对有限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谋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4)事先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原则。事先监督可以使当事人在其权利存在侵害之虞时即可寻求救济,从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事后监督相对来讲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可以更好地防止对审判权的干扰,而且事后监督的标准容易掌握,采取的措施针对性更强。只有构筑事先监督与事后监督密切配合的监督防线,才能达到最佳监督效果。(5)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只有纪律、惩戒而无教育,无法消除法官的抵触心理,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思想素质;没有纪律、惩戒等保证措施,教育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此,内部监督要在强化队伍纪律和法官惩戒制度的同时,通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确保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
根据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建设应遵循的原则,立足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
(一)完善和细化监督规范,制定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现有的不少监督规范存在着过于笼统和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既没有对过失违反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后果”作出界定,也没有对由谁向有关审判组织提起确认错案作出规定。案件的质量评查也缺乏统一标准,应当颁布全国统一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使法院内部监督纳入规范化的轨道,增加监督的针对性与准确性。
(二)强化监督机制,对审判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在当前的监督工作中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监督存在真空地带,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没有把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列入追究范围。由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无法上诉,不会进入二审程序,许多“关系案”、“人情案”往往就体现在调解的案件中。某些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慑于法官权威的心理,久调不决,甚至诱骗调解,压迫调解,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想方设法拓宽监督渠道,实现监督的广覆盖。
(三)深化改革,明晰责任主体,实现权责统一。错案追究制度实行后,一些审判人员为了减少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向院庭长、审判委员会请示、汇报增多,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增加。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从放权入手,鼓励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大胆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规定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审查程序,逐步减少个案讨论,审委会应以讨论答复非个案的适用法律请示、总结审判经验、决定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为其主要职能。
(四)建立法官监督委员会。在机构设计上是垂直领导体制,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监督委员会由高级法院派驻,对高级法院党组负责;高级法院的法官监督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派驻,对最高法院党组负责。法官监督委员会由资深法官组成,负责督查下级法院法官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情况,纠正下级法院法官的失职、违纪和枉法行为。
(五)应当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出发,进一步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对法官八小时以外的行为规范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法官的职业纪律,应注重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大力提高法官素质,增强防腐拒变能力,解决其后顾之忧。同时要严格对违法违纪法官的惩处,可以考虑设立法官因贪赃枉法、受贿等司法腐败问题而受到惩处的终生不得从事法律工作的制度。
(作者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