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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对录制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有具体说明,是防止音乐著作权人与唱片公司簽订专有许可而进行市场垄断,并因此提高唱片价格。“法定许可”所允许的行为不仅仅是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同时还包括发行录音制品。我们应肯定关于录制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进步,也要注意到它的不足。
[关键词]录制音像制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 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01-0155-02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是这个规定的颁发给人们造成一定的误解,鉴于此,本文试着从探讨国外关于此项立法的目的入手,分析“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所使用的条件和它所使用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探讨《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目的
“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于音乐的垄断。在国际上,我们可以把“制作录音制品许可”的制定追溯到20世纪初期。在那时候的工作中,我们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往往是由音乐出版商通过自行与词曲作者取得联系,进而通过协商获得。其中部分有实力的唱片公司会与音乐出版商前有专有许可协议,通过这种方式成为唯一可以有权利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为了使得唱片公司之间能够更好的形成合理的竞争机制,维持唱片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1908年,美国国会通过《版权法修订案》,特此进行“录制音像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针对音乐市场的垄断而进行的,防止同一个作品只有唯一的一家公司成为版权的权利人。我们明白了这一道理,可以成为我们更好地试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关键。
二、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方式
目前,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最大争议即为利用该许可的方式。许可的方式在基本分为两种,即在音乐作品在已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唱片公司必须自行通过聘请歌手重新演唱并进行录制,我们称之为“重新录制”,还是对其它已经制作好的录制成品进行翻录?我们从上述立法的目的来看,我们在使用“制作录音制品许可”的主要方式应该选择前者,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后者。
(一)重新录制
我们从美国20世纪初期的《版权法修正案》和国会的报告中不难看出,许可制定的背景是把音乐等作品通过机械设备,将其拷贝进行录制的,固定在所形成的的唱片等载体上的特有专属权。我们从这里可以清晰的看到一个事实,那就是我们规定的“法定许可”的对象是对唱片复制权,是为制作录音制品,在此基础上则形成了关于录制品的发行权的制定。如果我们要将一首歌曲进行发行,那么就要首先征求到词曲作者的同意并进行表演,然后经过录音制作单位对表演进行录制、拷贝,进而进行公开的销售。在歌曲录制发售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这里涉及到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和演出者,即为权利人的权利,还涉及到录制、拷贝时的权利等各个方面。
因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不仅仅规定为对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者对音乐的录制具有录制前、复印权和拷贝权,如果未经得主权方的同意而进行录音制品的再复制,或者在原录音制品的基础上进行新的技术手段的加工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录音制品的话,这也将构成权利的侵犯。因此,我们在利用法定许可的时候最为典型的方式为自行聘请歌手或者表演者,并将演唱或者表演录制为录音制品,同时向音乐或者表演的节目的所有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则可避免侵权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条款中我们清晰的可以发现“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其中制作一次则暗示了我们上述所表达的行为方式。
(二)直接对录音制品进行翻录
虽然说我们在利用法定许可的时候自行聘请歌手或者表演者,并将演唱或者表演录制为录音制品,同时向音乐或者表演的节目的所有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则可避免侵权的行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方式,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做法。这种做法是在某公司取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录音制品的制作,然后其它公司在征得某公司和表演者的同意后又在某公司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录制,并对其进行支付法定许可费。在这样一个情况下,我们所说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否可以试用呢,对此,不同地域、不同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就这个问题在法院进行审判的时候成为关键的节点。
对于翻录产权人的录音制品是否在我们所说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范围内这个问题的探讨,在《著作权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参考国外的法律,考虑“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该行为应当属于许可的有效范围。我们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唱片市场的垄断和恶意竞争,只要是作品被合法制作出版,就应当允许其市场的合理竞争。在经过创作者和表演者允许而进行录制,直接形成录音制品和经过允许进行翻录的法律问题是一样的,这完全符合我们立法精神。
三、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条件与效力
《著作权法》中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内容我们看似写的很明白,其实内容有许多我们让我们感到迷惑的地方,也是我们产生错误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我们在这里一定要结合立法目的和使用条件对效力进行合理的解释。
(一)我们要准确区分法定许可的前提是仅需合法“录制”录音制品还是必须发行录音制品。在我们著作法中可以看到适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是唱片公司等主体已经将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未以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已经“发行”为前提条件。在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出现,如果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在未公开发行的时候,却被音乐著作人以其它合法方式加以公开,这时我们是否可以根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又是一个问题的所在。我们根据《著作权法》中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可以理解为音乐作品只要已经被录制为录音制品,那么无论该录音制品是否已经发行都可适用。 (二)是否只允许“制作”不允许“发行”是我们要分清的第二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文字:“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该条并未允许作品在制作录音制品之后,发行录音制品。换句话说,我们认真分析字面意思可以看到,法律许可即指录制品的复制品而非发行权。我们即使说复制权也仅仅指它的制作方面,第一次进行复制的许可,并不等同于未经允许而进行发行。这种第一次进行复制的许可不等同于对录音制品的再复制,这样的话这条法律便丧失了价值,达不到防止市场垄断的效果。我们在此可以借鑒美国版的《版权法》,他们规定非戏剧音乐的录制品如果得到授权进而发行之后,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制作和发行。不仅如此,西方国家匈牙利、澳大利亚,亚洲新加坡等都有所类似规定。
四、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限制,即为质疑“但书”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有关著作法的规定是借鉴美国等立法而来的,但却加入了一条其他国家未有的但书,即为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个但书的提出是否有合理之处,我们需要根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实际情况及各国立法做出适当的回答。
我国在有关著作发方面增加的但书,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不违反尼泊尔条约,但是也没有哪个国家立法采用我国这样类似的但书。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的方式对著作权进行保留。我们立法的目的是防止市场的垄断,那么如果我们增加这样的但书,唱片公司定会通过打出价格牌给著作权人,从而获得著作权的保留,从而获得对市场的垄断,得到高额利润,法定许可也就失去的效力,妨碍了唱片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综合以上表述,我们建议在即将进行的《著作权法》中进行许可的重构,我们要将原有的法律进行适当调整。新规定将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发行作为食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条件,对于经过原创造者的许可而进行录音制品翻录的行为,准许适用于此项许可,不仅如此,要删除但书,保证制定许可的目的性得以实现,真正起到防止垄断的作用。
总结
我们应肯定我们原《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进步,消除对此的误解之处,通过具体了解分析,充分认识到许可中的缺陷和不足。相信在我们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会制定出更加公平、有利于唱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许可制度。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2.
[2]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06).
[3]陈指挥.论我国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之完善[D].华中科技大学2010.
[4]胡开忠.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未来[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6).
[关键词]录制音像制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 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01-0155-02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是这个规定的颁发给人们造成一定的误解,鉴于此,本文试着从探讨国外关于此项立法的目的入手,分析“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所使用的条件和它所使用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探讨《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目的
“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于音乐的垄断。在国际上,我们可以把“制作录音制品许可”的制定追溯到20世纪初期。在那时候的工作中,我们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往往是由音乐出版商通过自行与词曲作者取得联系,进而通过协商获得。其中部分有实力的唱片公司会与音乐出版商前有专有许可协议,通过这种方式成为唯一可以有权利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为了使得唱片公司之间能够更好的形成合理的竞争机制,维持唱片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1908年,美国国会通过《版权法修订案》,特此进行“录制音像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针对音乐市场的垄断而进行的,防止同一个作品只有唯一的一家公司成为版权的权利人。我们明白了这一道理,可以成为我们更好地试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关键。
二、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方式
目前,在众多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最大争议即为利用该许可的方式。许可的方式在基本分为两种,即在音乐作品在已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唱片公司必须自行通过聘请歌手重新演唱并进行录制,我们称之为“重新录制”,还是对其它已经制作好的录制成品进行翻录?我们从上述立法的目的来看,我们在使用“制作录音制品许可”的主要方式应该选择前者,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后者。
(一)重新录制
我们从美国20世纪初期的《版权法修正案》和国会的报告中不难看出,许可制定的背景是把音乐等作品通过机械设备,将其拷贝进行录制的,固定在所形成的的唱片等载体上的特有专属权。我们从这里可以清晰的看到一个事实,那就是我们规定的“法定许可”的对象是对唱片复制权,是为制作录音制品,在此基础上则形成了关于录制品的发行权的制定。如果我们要将一首歌曲进行发行,那么就要首先征求到词曲作者的同意并进行表演,然后经过录音制作单位对表演进行录制、拷贝,进而进行公开的销售。在歌曲录制发售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这里涉及到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和演出者,即为权利人的权利,还涉及到录制、拷贝时的权利等各个方面。
因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不仅仅规定为对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者对音乐的录制具有录制前、复印权和拷贝权,如果未经得主权方的同意而进行录音制品的再复制,或者在原录音制品的基础上进行新的技术手段的加工和改进,从而形成新的录音制品的话,这也将构成权利的侵犯。因此,我们在利用法定许可的时候最为典型的方式为自行聘请歌手或者表演者,并将演唱或者表演录制为录音制品,同时向音乐或者表演的节目的所有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则可避免侵权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条款中我们清晰的可以发现“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其中制作一次则暗示了我们上述所表达的行为方式。
(二)直接对录音制品进行翻录
虽然说我们在利用法定许可的时候自行聘请歌手或者表演者,并将演唱或者表演录制为录音制品,同时向音乐或者表演的节目的所有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则可避免侵权的行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方式,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做法。这种做法是在某公司取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录音制品的制作,然后其它公司在征得某公司和表演者的同意后又在某公司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录制,并对其进行支付法定许可费。在这样一个情况下,我们所说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否可以试用呢,对此,不同地域、不同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就这个问题在法院进行审判的时候成为关键的节点。
对于翻录产权人的录音制品是否在我们所说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范围内这个问题的探讨,在《著作权法》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参考国外的法律,考虑“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该行为应当属于许可的有效范围。我们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唱片市场的垄断和恶意竞争,只要是作品被合法制作出版,就应当允许其市场的合理竞争。在经过创作者和表演者允许而进行录制,直接形成录音制品和经过允许进行翻录的法律问题是一样的,这完全符合我们立法精神。
三、利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条件与效力
《著作权法》中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内容我们看似写的很明白,其实内容有许多我们让我们感到迷惑的地方,也是我们产生错误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我们在这里一定要结合立法目的和使用条件对效力进行合理的解释。
(一)我们要准确区分法定许可的前提是仅需合法“录制”录音制品还是必须发行录音制品。在我们著作法中可以看到适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是唱片公司等主体已经将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未以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已经“发行”为前提条件。在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出现,如果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在未公开发行的时候,却被音乐著作人以其它合法方式加以公开,这时我们是否可以根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又是一个问题的所在。我们根据《著作权法》中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可以理解为音乐作品只要已经被录制为录音制品,那么无论该录音制品是否已经发行都可适用。 (二)是否只允许“制作”不允许“发行”是我们要分清的第二个问题。在《著作权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文字:“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该条并未允许作品在制作录音制品之后,发行录音制品。换句话说,我们认真分析字面意思可以看到,法律许可即指录制品的复制品而非发行权。我们即使说复制权也仅仅指它的制作方面,第一次进行复制的许可,并不等同于未经允许而进行发行。这种第一次进行复制的许可不等同于对录音制品的再复制,这样的话这条法律便丧失了价值,达不到防止市场垄断的效果。我们在此可以借鑒美国版的《版权法》,他们规定非戏剧音乐的录制品如果得到授权进而发行之后,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制作和发行。不仅如此,西方国家匈牙利、澳大利亚,亚洲新加坡等都有所类似规定。
四、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限制,即为质疑“但书”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有关著作法的规定是借鉴美国等立法而来的,但却加入了一条其他国家未有的但书,即为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个但书的提出是否有合理之处,我们需要根据“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实际情况及各国立法做出适当的回答。
我国在有关著作发方面增加的但书,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不违反尼泊尔条约,但是也没有哪个国家立法采用我国这样类似的但书。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的方式对著作权进行保留。我们立法的目的是防止市场的垄断,那么如果我们增加这样的但书,唱片公司定会通过打出价格牌给著作权人,从而获得著作权的保留,从而获得对市场的垄断,得到高额利润,法定许可也就失去的效力,妨碍了唱片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综合以上表述,我们建议在即将进行的《著作权法》中进行许可的重构,我们要将原有的法律进行适当调整。新规定将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发行作为食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条件,对于经过原创造者的许可而进行录音制品翻录的行为,准许适用于此项许可,不仅如此,要删除但书,保证制定许可的目的性得以实现,真正起到防止垄断的作用。
总结
我们应肯定我们原《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进步,消除对此的误解之处,通过具体了解分析,充分认识到许可中的缺陷和不足。相信在我们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会制定出更加公平、有利于唱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许可制度。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2.
[2]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06).
[3]陈指挥.论我国音乐作品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之完善[D].华中科技大学2010.
[4]胡开忠.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未来[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