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属容隐制度在刑法中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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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刑法对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空白,使得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无法体现出对亲情和伦理的尊重。从对该项制度的价值权衡及中西方法律文化和制度的经验中,可以发现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亲属容隐制度进行刑事实体法上的重构。
  关键词:社会价值;社会矛盾;检察机关
  一、司法实践中亲属容隐犯罪的处理现状
  刑法上的“亲属容隐”是指刑法规定容许近亲属之间相互隐匿对方的犯罪行为,或者规定对近亲属的隐匿行为从轻、减轻处罚的刑法制度,具体表现为为亲属利益而明知犯罪而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逃、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体现在实体法上主要是刑法第310条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此外刑法第305条、第306条、第307条对伪证、毁证、妨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均不问实施行为人与本犯罪被追诉人有何身份关系,均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窝藏包庇类案件总量虽不多但其中亲属为主体的案件不占少数,在办案当中,该类犯罪被起诉率较高,法院判决量刑时对待亲属之间犯罪和一般的窝藏包庇亦没有很大区别,打击面过大的趋势明显。[1]大多时候一个逃犯的逃跑、躲藏轨迹会与亲戚、朋友、亲戚的朋友等等一干人牵涉,公安机关往往是抓住一个逃犯,同时牵出几个窝藏、包庇案,凡是实施过帮助行为的人,都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盲目的追求所谓的打击数。很多时候窝藏、包庇罪名变相成为公安机关提高打击数的方式之一。
  二、亲属容隐犯罪中的价值权衡
  国家的长久利益在于民风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立于人情、人伦、人性,必不能逆民众之情、逆民众之心、逆民众普遍遵循的伦理道德、必不能强人所难。强迫民众都在亲情与国家冲突时选择舍亲为国,只会得到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包庇的罪犯更为危险多倍的后果。从整体上说,规定亲属容隐是一个价值权衡的结果。
  “亲亲相隐”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惩罚犯罪,阻却了国家刑罚权在更大范围内的行使,增加了破案的难度和成本。但其维护了人类亲情,从人道和人性角度出发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犯罪者进行隐匿的亲属可能会对犯罪者进行归劝、教育,促使其改过自新。如果一定要亲属主动告发或者强迫亲属向司法机关告发,容易造成犯罪者或其亲属产生对人性中最宝贵的亲情的怀疑,产生对整个社会及整个现行法律的不信任甚至仇视,并因此引发一系列破坏社会秩序稳定价值的违法犯罪,使社会秩序遭到再次的甚至是更加猛烈的破坏。在刑事实体法中增添有关内容,并非毫无根据。
  三、中西方法律文化和制度中的经验和启示
  (一)本土之源——以儒家法律文化为依据
  从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历程来看,统治者似乎深谙“情理与国法”调和之术,而事实上容隐制度不外“执法原于情”,将法律对宗法等级的确认和保护与家庭伦理的内在凝聚力结合,这才是容隐制度的核心之所在。容隐制度除了保障家庭内部和睦、体恤亲情外,更主要的是维护封建等级特权,调和家庭和社会矛盾冲突的作用。这种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强调了法律的社会价值,直到今天,我们仍然能够感受到它的力量,和谐与平衡仍然是当代司法者所追求的一种境界。“中国传统司法中的衡平,是指司法官在天理、国法、人情以及社会风俗等支配和综合作用下,对案件做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性处理,是司法官在以儒家伦理为主流的多元思想、意识指导下,并受到诉讼的特定语境和技术制约下对于裁判方案的合情合理合法性,反复权衡与最终确定的选择过程。”[2]如此一来,司法裁判的结果必须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民俗,从而有利于恢复或维系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这种传统显然为该项司法政策提供了深层次的给养。[3]
  (二)他山之石——以西方法律制度为参考
  古希腊著名悲剧作家索福克勒笔下的安提戈涅,孝顺父亲,愿意与父亲一起被流放,甚至不惜触犯国家法律,违背克瑞翁的禁令埋葬反叛的兄弟。她的孝涕之举受到城民的赞誉,被认为是“做了最光荣的事情”而应享有“黄金般的光荣”。安提戈涅以人伦天理对抗国法的精神,被西方法学界符号化为“安提戈涅之怨”,是公民个人反对背离人伦、漠视人性之国家实证法的例证,反映了古希腊容隐思想中的理性光辉。
  西方近现代容隐制度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中规定亲属容隐犯罪人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拒证权。17世纪以后,在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从保护人权、尊重人性出发,西方各国法律纷纷通过拒绝作证权、作证义务豁免等制度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原则,在法律中明确了亲属之间的容隐权利。所不同的在于,此时的亲属容隐不再如古罗马时期和古代中国一般,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成为了单纯的、可放弃的一项权利。[4]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中亲属容隐制度缺失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当代的许多西方国家亲属容隐制度仍然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存在。以法国为例,《法国刑法典》第434条第1款规定了任何人有义务检举即将发生的罪行,但该条第2款又免除了下列人员的上述义务:(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该条第6款规定:向重罪之正犯或共犯本人提供住所、隐蔽场所、生活费、生活手段或其他任何逃避侦查逮捕之手段的,处以监禁或罚款,但是又在下款中排除下列人员: (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5]这说明在法国,近亲属间、夫妻之间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不受刑法处罚。
  三、亲属容隐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重构
  在当代立法上完善亲属容隐制度,有助于找到法律与伦理关系的最佳平衡支点,发扬传统、摒弃糟粕,使亲属容隐制度在保障人权、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有效化解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等诸方面继续发挥作用。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着重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一) 树立容隐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
  平等和人权应该是当代容隐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传统容隐制度之失,首先在于封建宗法等级色彩浓厚,亲属间尊卑远近决定着容隐行为的范围及处罚的轻重。而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容隐制度的主体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此外,现代亲属容隐制度的设立,旨在尊重人权和亲情,因而亲属相隐应作为权利而非义务。所谓权利,则既可实施,亦可放弃,隐与不隐,全在犯罪人亲属的自由意志选择,如此方能更好地平衡容隐制度设立的情况下隐与不隐之间的矛盾。在道德上,我们固然不反对大义灭亲,犯罪人的亲属放弃容隐权利而告发犯罪亲属的,应当予以允许和尊重。
  (二)把握容隐范围之“度”
  并非所有行为都可以被容隐制度所涵盖,该制度也不能成为某些人逃避重罪追究的接口,以排除法的方式来列举,至少如下的行为不应在容隐范围内。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得容隐。这类犯罪事关国家安危,社会危害性极大,如若允许容隐可能会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不符合我们设立亲属容隐的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部分暴力、恶性犯罪不得容隐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贩卖毒品等。此类犯罪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与此相比,设立亲属容隐所要维护的利益居于法律所保护的次要方面,当然得禁止亲属容隐。
  3.亲属之间人身侵害的犯罪不得容隐。如亲属间的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设立亲属容隐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亲情关系的正常存续和发展,而此类犯罪已经从根本上违反了伦理亲情。
  4.职务行为不得容隐。职务行为以国家授权为依托,从事的是一定的社会公务,对社会生活意义重大,而亲属容隐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直接目的,不应延伸到国家公务领域,影响公权利。
  (三)把握容隐目的之“度”
  近亲容隐原则只能适用于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朋好友不在此范围内,切实避免亲属豁免权的滥用。容隐制度的设立,维护家庭内部结构的和谐和稳定,因而容隐行为也必须是基于利亲、爱亲之目的。出于个人私利而隐匿亲属犯罪行为不得容隐。这点尤其体现在窝藏转移赃物上。如果犯罪人亲属实施此类行为旨在获利,并有收购、销售赃物等为的,可以推定为有谋利或其他非法意图,不符合亲隐目的,因而不适用容隐责任条款。此外,犯罪人亲属在实施窝藏、包庇、伪证行为的同时,如果收受犯罪人财物,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他人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把握容隐方式之“度”
  近亲容隐原则在窝藏、包庇方式上,也仅限于一般性的、出于亲情而实施的帮助行为,换言之是一种消极的行为,如果采用积极主动的方式歪曲司法机关的认识,混淆视听,或者采用暴力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抓捕、采用暴力手段威胁他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打击或者为了帮助近亲属逃避打击而诬告、陷害他人等与其它法律规定、社会一般公德相冲突的,不适用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
  [1]以D市检察院近几年办理的有关案件为例作一简单分析:2007年至2010年6月期间共办理窝藏、包庇案件30件47人,其中涉及亲属之间窝藏、包庇的有12件16人,分别占总数的40%和34%。共有11人被诉至法院,占亲属窝藏包庇罪的69%,其他主体犯窝藏、包庇罪被提起公诉率为80%。起诉法院后均做出有罪判决,判处拘役1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徒刑5人,缓刑5人。
  [2]顾元:《中国衡平司法传统论纲,载《法理学、法史学》2004年第6期,第53页。
  [3]吕芳:《穿行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平衡——从法律文化的视角解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第3页。
  [4]陈世伟:《“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
  [5]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东阳 3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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