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降低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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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的问题日益突出,2018年12月,12岁男孩弑母案社会反响剧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再涨,其原因在于刑法对于实施暴力的人未发挥惩戒功能而造成的不安全感。本次的研究课题针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否须适度降低,分别从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等进行实证分析,从而为我国今后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难题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
  一、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现状
  近年我国青少年校园暴力等各种暴力事件频发,越来越多的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些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的事件因刑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惩罚,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现有的制度无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约束力,改变现有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呼声高涨。
  刑事责任年龄起刑点为14周岁是基于立法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各种因素所规定的,随着40年的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环境已经有了巨大改变,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得到了提高,当今的儿童认识社会,开发智力,学习知识的程度已经今非昔比,具备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实际年龄也有所下降。对于这些具有一定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仿佛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成了部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
  我国针对青少年犯罪,长期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部分学者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观点,认为现有的立法模式不利于该问题的妥当解决,应当“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而适用刑法对一些极其严重的欺凌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具体的年龄线,如13周岁或12周岁。有的学者认为,归责能力应当个别化,具体设置一个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多少。强调个体的差异性,来设置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制度偏差的矫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刑法基本任务的实现”,最终达到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应的,有的学者认为无需也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当完善现有的刑罚措施,以多元化的方法,理性解决该问题,就目前现状来说,改善现有责任年龄弊端的研究迫在眉睫。
  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的理由
  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来看,法律推定已满14周岁符合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依据经验认知的,其逻辑为通过某一事件的常态性为基础,得出经验去推定待证的事件。目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争议为应降低至多少周岁,是13周岁或12周岁,亦或是更低。这样的争议实质上意义不大,通过经验的推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偶然性,故打破14周岁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并不能确定其他年龄线比14周岁更为精确。由于这种偶然性,确定了新的年龄,无论是多少岁都必然还会有高低争议。
  从刑事责任能力上看,同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为刑事责任能力,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推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但这不意味着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一定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媒体报道的多起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事件引起社会大众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多起事件的爆出也不能代表着现行刑事责任年龄高于普遍具備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年龄,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普遍性年龄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地区发展、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不能仅凭媒体的多数报道获得的信息,来判断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高于普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年龄。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还未具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从社会角度来看,造成青少年的恶性“犯罪”事件的原因包含家庭、学校、社会等的影响,普遍来看,未满14周岁的青少年深受家庭、学校的影响,家庭、学校环境的不良,以及包括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等因素,这些是诱导青少年的恶性“犯罪”的很大原因,仅仅让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往往是忽视了造成这种危害行为增加的背景因素之存在。对这些青少年简单粗暴的刑罚惩戒,并非能很好地达到想要达到的惩戒目的,与成年人一样的惩戒手段不能在未成年人领域起到一样的预防功能。
  三、对他国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借鉴
  根据上述,虽然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于简单粗暴不可取,但是面对频发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面对随着社会发展有所弊端的刑事责任年龄,我们仍因思考解决问题的出路,借鉴他国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该问题。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提出者为英国律师布雷克司顿:“完全按照年龄划分刑事责任归属仍过于机械,毕竟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未成年人较其同龄人早熟,对这些人的处分照搬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时宜了,提出了‘恶意补足年龄’,意在说明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虽年龄尚不足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项制度源于英国5世纪中期,当时规定了判断十二至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考虑相关情节,1338年,英国议会将这一年龄修改为年满七周岁当适用该制度。后80年代美国在遏制频发的青少年犯罪的实践中,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年龄被推定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具有主观恶意。
  英美国家对该条件的判断,基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等环境因素,并结合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反应观察、质询,以及对其熟悉的人的询问等,谨慎综合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制度弥补了通过单一年龄线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法适应新情况的不足。
  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下其他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范的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改变,当代儿童的身心发展与从前不再相同,互联网的发展更拓宽了青少年的视野,大大增加了青少年的信息、知识来源,青少年的身体与心理成熟程度明显高于从前。青少年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普遍有所提高,不能再单独以简单的年龄去评判刑事责任能力。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弹性化,有利于更好地教育犯罪的青少年,同时基于真正的犯罪以惩戒,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提高青少年人的担当意识、责任意识,震慑其他有犯罪意图的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可以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硬性年龄线所忽视真实犯罪的不足得以弥补,对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具有主观恶意的青少年犯罪,能够跳出年龄的限制,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补足。减少利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线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
  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同时,需要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方面,需要结合心理学、社会学等创立合适、专业的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判断体系,真正对因不同情况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合适的教育。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配套制度也需要加以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收容教养,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情况,家庭情况,成长环境等因素进行细致地分析,明确收容教养的条件,同时也要提高收容教养人员的专业素养,提高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重视程度,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频发,尤其是校园暴力问题十分严重,我国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仅凭固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判断已无法应对当前社会出现的这些问题,故而可以通过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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